罗某触电身亡损害赔偿纠纷案(一)
罗某触电身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受害人罗某系武汉某小学四年级的学生。2007年9月27日上午,该校组织全校学生秋游。当天下午1点30分左右,全校学生陆续返校,后老师宣布放学回家。回家后,受害人罗某与其家人打招呼后,与其他两位学生到江边一沙场玩耍,尔后进入产权人为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的沙场内,在安装有裸露高压线接线柱的楼房上玩耍。一个小时后,三人从三楼下楼梯回家时,受害人不幸被高压线击中,当场身亡。
下午6时左右,武汉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接到通知,即派人到事故现场拉闸断电,后由某派出所处理此事。
事发后,该案引起了武汉某报的关注,对此作了报道。
【代理过程】
因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和解未果,受害人的父母找到本人,陈述了案件的经过,表明本案与学生所在学校有着直接的关系,决定委托本人代为起诉学校及沙场。本人先稳定好受害人家属的情绪,没有直接表明自己的观点。接受委托后,本人到接受110报案的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该高压线的所有权人系供电公司,沙场系建材公司,该沙场由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承包。
明确了上述关系,本人再次找到受害人的家属,讲明本案应将供电公司、建材公司、商贸公司及学校一并列为被告,更加有利于赔偿。征得受害人家属的同意后,正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向派出所调查本案的案卷材料。
【审理过程及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立。”、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建材公司仅向供电公司提交了用电申请,但对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现受害人在分界点不明确的地方被高压电击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建材公司与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建材公司将沙场发包给商贸公司,商贸公司在其承担期间对沙场内的高压电设施疏忽管理,造成受害人之死的事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放学回家后,再到外面玩耍而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学校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在本案中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故判决:电力公司、建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万元,原告自行负担4万元;商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电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受害人悬持在变压器接线柱头上因高压触电而死,只能是其翻越围墙所至,其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事实进行认定,影响到当事人对责任的分担;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发生事故的电力设备的权属及管理责任,系属建材公司,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建材公司申请,供电公司为其安装了供电设备,但双方对发生事故的电力线路产权没有约定,供电公司认为发生事故的电力线路是建材公司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并无不当。从受害人同学的证词来看,受害人不是翻越而入并触电而死,配电房附近也没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供电公司认为受害人有较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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