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并在执行申请书中请求一并执行每日3%的加处罚款。由于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在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还只是行政机关的一种意愿,还没有具体实施,且没有表现载体,并不是具有可执行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一并执行每日3%的加处罚款”的请求裁定不予执行。
二是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针对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又作出加处每日3%的罚款的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两个处罚决定。法院在立案时,应对上述两个处罚行为予以合法性审查,如果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上述两个处罚具有内在关联性,可以并案执行。
三是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就告知被处罚人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又不自动履行,则加处每日3%的罚款。在行政相对人拒不自动履行生效处罚决定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金罚和加处罚。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加处罚款,法院在立案时应裁定不予执行。首先该处罚决定书中的加处罚款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预先处罚,该行为违背了行政处罚对象的现实存在性原则;其次该处罚违反处罚程序规定,剥夺了被处罚人申辩、听证权利和复议、诉讼权利;另外,加处罚款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法院执行依据确定性的要求。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新民 汪万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