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委托执行的实践中,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委托规定》)第一条所明确的原则,对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省级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一律实行委托执行。但是,由于委托人民法院或者受托人民法院出于各种原因,往往尽量规避委托执行制度的实施,使该项制度功能的发挥不足,上述规定的强制性也受到很大程度的弱化。在委托人民法院方面,有的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委托手续,从而达到赴外执行的目的。在受托人民法院方面,有的对于难以执行的受托案件,往往会以不符合委托执行的条件为由而拒绝受托。在委托人民法院与受托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制约关系方面,受托人民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只享有部分执行权,委托人民法院对于一些执行重大事项保有决定权。在实践中,往往会产生对案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上不相一致的情况,这种矛盾又难以协调。此外,由于许多委托执行案件在委托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工作的进展无法掌握,而且因受托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还须受委托人民法院的制约,且来往耗时,有的案件甚至如石沉大海,因此,申请执行人更愿意由受理执行的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即使这样做可能使其实现债权的成本大幅增加。最后,受托人民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的具体执行不够重视,以及委托执行往往造成执行的时间拖延冗长,致使委托执行的效率相对低下,这是一个现实的困境。从效果来说,委托执行案件的整体执结率比非委托执行案件的整体执结率低,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有人认为,既然委托执行制度有上述诸般弊端,就应当予以取消。这也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各个草稿中。我们认为,即使在执行体制改革、执行实施机构实现垂直管理的情况下,委托执行制度仍然有其必要,这对于降低执行工作所耗费的司法成本,促进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民事执行立法中,必须完善委托执行制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强化实行委托执行的原则。在采取地域管辖原则的前提下,参照《委托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的部分财产所在地不在本辖区内的,除少数特殊情况外,一律实行委托执行。委托执行应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同时,取消《执行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民法院应在“立案后1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以及超过此期限委托须经对方人民法院“同意”的规定。对于委托执行案件,受托人民法院应与其受理的非委托执行案件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在立案、执行措施、执行期限、结案等各个环节都要严格对待,从而在制度上克服委托执行案件与非委托执行案件区别对待的现象。同时,对于委托人民法院违反规定委托执行的,应当参照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定,赋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异议权,以制约人民法院不应委托而委托的滥用权力行为:被执行人可以就委托人民法院的错误委托,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委托执行异议之诉;委托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裁决庭审理,受托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期间内停止实施执行措施;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委托人民法院收回向受托人民法院发出的委托执行决定,受托人民法院应将委托执行案件的材料退回委托人民法院。此外,申请执行人有权随时向委托人民法院和受托人民法院了解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
第二,完善委托人民法院与受托人民法院的权限划分。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委托执行被定位为有限制的执行实施权的分割转移。这种分割转移的理论是合理的。但是,就委托人民法院与受托人民法院的权限划分问题,从司法解释的沿革来看,体现了一条受托人民法院的执行权限从少到多的轨迹,赋予受托人民法院越来越大的自主权。
我们认为,受托人民法院应当享有下列权限:一是自主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二是对于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自主制作裁定;三是对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证提出异议的情况,直接交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上述列举,只是就通常情形且容易产生争议的事项进行的列举,但是任何列举都是不全面的,应当确立一条划分权限的原则,即仅应列举出应由委托人民法院或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的事项,凡未明确列举的其他一切事项均应由受托人民法院依法自行决定。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仅保留委托人民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催办和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权限,是比较可行的。
邢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