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公章夺账簿,公司内部纠纷何时休
抢公章夺账簿,公司内部纠纷何时休
文/ 臧小丽律师 这是我最近接手办理的一起公司纠纷案件。这起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它反映了现实生活中一些公司的内部矛盾程度,也说明了不少股东、高管在公司法律意识上的缺失。案情是这样的:甲拥有一定的社会资源,他对某类产品有专门的供销渠道,但同时甲又有一份收入颇丰的工作,不想辞职创业,出于时间和精力的考虑,于是甲邀请自己的好朋友乙、丙二人来实际经营管理公司,三人共同成立了A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的股权比例分别为50%、25%、25%,甲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乙为财务负责人,丙为业务经理。后公司经营一段时间以后,甲发觉自己被乙、丙二人架空,A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全部落在乙、丙手中,甲去银行查账发现公司帐上没钱了,乙、丙各自拿着公司的财务账册、公章等不来公司上班了,但A公司尚有几家供货方的货款未付,现债权人起诉公司要求还债,甲这才知道自己的投资打了水漂,于是打算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甲要先把公司的公章、账册拿回来,然后再看乙、丙在财务上是否有问题,并打算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焦点之一:执行董事没有公章能以公司名义起诉吗?
执行董事甲在公司印章缺失的情况下,可否以本人签名代表公司起诉乙、丙,要求其交付公司的证章、账簿?这种做法是可行的。既然A公司的公司章程已明确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民法通则》:“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可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内处于公司管理核心的地位,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在公司公章被他人占有的情况下,甲代表公司起诉应当允许,毕竟公章、签名都只是一种形式,法定代表人签名代表的是公司法人的意志行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
焦点之二: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能以知情权受侵犯为由起诉吗?
我国的《公司法》对公章只字未提,涉及到会计账册问题的是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以侵犯股东知情权为由起诉,原告是股东,而被告只能是公司,即便胜诉,承担提供账册责任的也是公司。本案甲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是要财务负责人乙归还账本,因此以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不能达到这一目的。
焦点之三:从民事侵权角度,公司要求返还财产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正是因为权利人难以从《公司法》找到直接的维权根据,因而只能另辟它径解决问题。实践中,出现此类纠纷的当事人多数是从公司的物权受到侵犯角度来主张权利的。这种诉讼思路的主要理由是: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会计账簿及有关凭证是记录公司以往全部资金往来、财务经营信息的物权凭证,上述物品理所当然归公司所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经过公司的授权以后,只是上述物权凭证暂时的持有者和保管者,而不是所有权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要求返还公章账册,若持有人拒不返还是对公司财产权益的侵犯,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依据上述法理,公司以民事侵权为由要求返还公章账册是完全合法有据的。但是,全国各地法院受理此类纠纷时争议较大、处理办法不一,有的直接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有的则认为这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由公司内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法院若将此类纠纷拒之门外,会使当事人丧失一道最有力的法律救济途径。
焦点之四:公司索要自己的公章账册能否得到《公司法》支持?
《公司法》作为调整公司的设立、运营、管理以及分立、合并及终止过程中发生的对内对外关系的基本法,自然应当包括公司自身的内部管理问题。而公司的印章、财务账册、营业执照等公司法律凭证的管理问题是公司内部管理的一部分,因此从《公司法》角度也能找到支持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所以,原告除了主张物权返还这一诉讼策略以外,还可以公司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本案中,乙、丙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法》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作为公司股东,乙、丙无权占有公司公章账册,因为上述物品属公司所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要求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乙、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还具体列举了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具体表现,侵占公司公章、账册虽没有直接列在其中,依照对忠实义务的正确理解和公司法立法本意,无疑这是属于此条的兜底条款,即“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据此,公司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起诉也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在这方面,有些地方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具体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依据旧《公司法》第五十九条、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不但作出了判决支持,而且还出台了明确的审理规定,这是在真正把握《公司法》法理精神的基础上,作出的大胆而又正确的举措。(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二)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15、股东、董事、经理及其他人侵占公司印鉴、财务账册的,公司可以侵占者为被告要求其返还,并赔偿因此给公司经营造成的损失。公司公章被侵占,公司以董事长签名的诉状起诉的,应当受理,但董事长已被股东大会罢免的除外。
律师简介:
臧小丽:法学博士,股东权益与金融证券专业律师,中国股东维权网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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