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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徐某某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股份转让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薛某某。

被告:徐某某。

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经批准为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后,于1992年6月开始给企业内部职工配售股份,以每股一元让职工认购,职工认购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被告(该厂三分厂职工)认购1000股,但未取得股权证。同年6月15日,被告经人介绍,将自己名下的1000股以每股4元转让给原告(该厂一分厂职工),原告如数给付被告4000元。次日,双方补签转让股份协议,被告答应取到股权证后再交与原告。但被告所在单位一直未将股权证发给各认购者,原告因此没有收到被告的股权证。原告担心股权证落空,遂起诉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于10日内退回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答辩承认事实,同意退回4000元,但不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审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判认为:原、被告违反有关决定,私下签订转让股份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该协议应予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被告表示同意返还的意见可行,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逾期履行,按月息7.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被告服判,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单位向企业内部职工配售股份,是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92年5月15日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之后。按照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改造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向企业内部职工配售股份,以及企业内部职工认购后予以转让,均应受上述两“规范意见”的国家政策规范。如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此国家政策,即应以“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论,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民事行为为无效。

本案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后,性质为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份股份。同时,根据该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股份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作为股东的权利凭证。企业内部职工认购股份后,作为股东转让股份,应符合该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条虽然规定企业内部职工之间可以进行转让,但同时还规定“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除去职和死亡者的股份外),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此种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故当事人必须遵守。本案被告在公司配售的当月,即将其认购的股份转让给在同一公司的原告,违反了“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该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不是“该协议应予终止”的问题,而是协议无效的问题。按照民法原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均是股票发行单位的职工,双方违反规定进行股份转让,属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原告虽依判决可如数收回其付给被告的款项,但并不表明其完全胜诉。以原、被告各负担案件受理费的一半之形式,作为双方都有过错应承担的责任,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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