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全国法院正在推广的执行流程管理改革,把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异议审查权,这很好地把执行权根据其内在性质进行了合理剖分。在公证执行中,公证机关不是对具有裁判性的执行决定进行公证,而是对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进行公证。这种具体执行行为属于一种实施权,不具有司法权的特性,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色彩。因此,这种做法并未与现行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的法理特征相悖。
实际上,这种做法在当今的司法现状下,显然具备相当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从执行实践看,执行员在采取具体执行行为的时候,可能会与执行决定的要求不一致,或者也可能会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这在被执行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更有可能发生。此时,由公证机关在场见证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以公证机关的名义对执行过程出具公证文书,是对执行员的执法行为进行一种监督,体现法院执行工作的公正性;而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起到一个证明作用,能够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事后以财物缺损为由责难法院,阻碍执行。
事实上,这种公证执行的做法在实践中已进行了尝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有力地保证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提升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公信力。
章鸣林 徐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