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破产程序中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发展与完善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管理人负责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以及重整、和解事务,其地位与作用在破产程序中极其重要,其职责所具有的技术性、中立性和服务性等特点,要求管理人应具备执行职责的能力并应正直、公平、独立地履行职责。

    我国新破产法创建的管理人制度,确定了以中介机构为主、个人为辅、清算组为特例的管理人选任资格框架。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破产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个人执业信用的不断加强,在司法实践中,应着力推动个人担任管理人制度的进程,以期保障新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制度的科学实施。

    一、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立法模式及司法现状

    根据新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要受到诸多条件限制,除与中介机构一样要受到准入的限制外,还要符合针对个人担任管理人规定的特别条件:一是必须由所在中介机构的推荐;二是必须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三是只能办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案件。实践中,从各地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可见,个人所占比例极为有限。

    考察国外立法,均将个人规定为担任管理人的主要或唯一主体。德国、英国、俄罗斯等法律规定管理人必须是个人,日本等国在实践中也是由个人担任管理人,美国个人、公司均可担任管理人。

    法律对个人担任管理人设定更高门槛以及实践中法院对个人“入册”取得管理人准入资格的滞后,原因大致可归为三个方面:第一是道德风险巨大。指定个人担任管理人,在我国社会个人信用缺失严重的现实环境中,道德风险巨大是不言而喻的。第二是责任风险较大。总体来说,个人担任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无法与中介机构相比也是客观现实。第三是对于比较复杂的破产案件,个人的精力、能力、财力等各方面条件也与中介机构无法相提并论。基于这些原因,立法者与司法者均对个人担任管理人缺乏认同感。

    二、应推动个人担任管理人制度的进程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首次引入破产程序中的一项崭新的制度,由于我国自身特有的经济体制、司法环境与社会现实等特点,不能单纯照搬国外的管理人制度。特别是对于个人担任管理人的选任问题,由于我国存在对个人的信用认同度不高、个人资格准入机制不完善、个人资产状况不透明、专业的管理人队伍还没有建立的现实,还不适宜规定完全由个人担任管理人。但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破产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个人信用制度、财产制度、执业资格准入制度的不断建立与完善,个人必然具备和法人同样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其职业道德信用及责任承担能力,在理论与实践上并不必然比中介机构欠缺。并且,管理人自身“中立的第三者”的定位,要求管理人必须以独立地位履行职务,并且还负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职业道德义务,“破产管理人在特性上须能就破产事务之处理注入诚实信用及良知判断之人格活力”,这些要求必将归结到职业者个人的执业水准与素养。因此,由管理人职业要求所直接指向的客体——个人来担任管理人,应更优于人员组成松散、缺乏固定性的中介机构。

    由个人担任管理人,还具有以下现实意义:第一,个人担任管理人,权责明确,不但有效避免集体负责制所固有的责任不清的弊端,同时也会促使管理人在执业中更加尽职尽责,因为其行为将全部是“后果自负”。第二,由个人担任管理人,可相对降低诉讼成本。实践中,对于一些相对简单的破产案件,作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亦多由一人来负责主要事务的办理。第三,个人担任管理人,使法院、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更具可操作性。随着新破产法的实施,将会对不适格的管理人采用行业禁入的规范来予以惩治,实践证明,对管理人的行业禁入只有指向个人才具有现实意义。第四,有利于建立管理人制度中的执业信用体系,个人作为管理人更容易明确义务的承担和责任的追究。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制度应逐渐向以个人担任管理人为主的方向发展。实践中,法院应推动个人担任管理人制度发展的进程。首先,法院制订管理人名册时,应加大符合条件的个人进入名册、取得执业准入资格的比重;其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相对集中的案件,应尽可能指定个人担任管理人,以增强个人担任管理人的能力与经验,促进管理人专业队伍的发展与成熟。

    三、对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制度保障

    基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发育程度仍然较低,特别是个人信用严重缺失的实际,在新破产法实施初期,发展个人担任管理人制度的进程中,为避免这些风险,应重视相关监督保障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第一,司法实践中应建立管理人保证金制度。这里所说的保证金制度,主要是针对担任管理人的个人而设置。以英国破产法为例,其规定了严格的保证金制度,要求管理人对每一个具体案件缴纳保证金,作为一种执业保证。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设置保证金制度是可行和有益的。保证金数额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确定后,管理人将保证金存入专项账户,由法院予以冻结。这种财产担保方式可以降低个人承担责任能力不足的风险,保障管理人职业活动的安全与效率。

    第二,建立完善的职业准入制度。首先,对个人担任管理人应设立资格考试制度,即在通过律师或会计师的专业资格考试的基础上,参加全国统一的管理人资格考试,以取得管理人职业资格,保证管理人队伍的高质量。其次,应对个人的执业经验予以重视。管理人工作涉及破产企业财产的保管、清算、估价、处理等一系列工作,并且,随着破产法的逐步实施与完善,担任管理人的个人必将被允许承办更为复杂的破产案件,进而还可能参与到破产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中,处理大量的方案制定、业务谈判甚至企业经营事务,这些繁冗复杂的活动由一个没有多少执业经验的人来掌控,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对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准入应设置执业年限的条件,可规定个人申请担任管理人,必须具有从事相关职业3年以上的经验。

    第三,建立专门的行政监管机构,推动管理人职业化进程。建立职业化的管理人队伍,是保障管理人中立性、专业性及独立性职业特点的基本要求,而实现管理人的职业化,则必须建立专门的行政机构来负责对管理人的监管。考察各国的相关规定,英国的工商部、美国的破产托管人管理办公室、俄罗斯的联邦政府企业重整与破产管理局、瑞士司法部下设的破产事务管理局、芬兰司法部下设的专门的破产监察专员办公室等机构承担这一功能。根据我国实际,对担任管理人的个人的监督,可仿照财政部、司法部对会计师、律师的监管机制,制定或归入一个专门的行政机构予以负责,包括组织管理人资格考试、注册并颁发管理人资格证书、定期对管理人进行考核,对违规管理人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建立管理人失信惩罚机制,如对有违规行为的个人采用若干年职业禁入的惩治处罚。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马绪福 赵 欣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