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30日,朱某驾驶苏JAF912微型客车,将尤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带倒,造成尤某受伤,车辆损坏。尤某向法院诉请朱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种损失合计6.3万余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并非强制保险,且事故车辆不是投保车辆苏EB8776,所以拒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查明:苏EB8776行驶证车主是樊某,2004年6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至2005年6月2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05年4月,樊某将车卖给朱某。5月11日,朱某将该车办理了苏JAF912机动车行驶证,但未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就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事故车辆虽行驶证不同,保单抄件上与行驶证上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完全相同,系同一辆车,只是在车辆过户时没有对保单进行批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对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万余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分析]
本案中的主要问题是,投保人将投保车辆转让过户后,未在保险公司办理签批手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还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已无效。理由为:1.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因此,本案保险标的转让应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保险合同无效。2.本案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权拒绝赔偿。本案车辆买卖双方违反了保险合同这一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要从保险法立法本意并结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去理解,以达到保险的保障作用。
笔者认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只是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时候通知保险人,经其同意后变更保险合同,但并没有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经变更保险合同就无效。其立法本意是提醒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要通知保险人,是一种事后的告知义务,目的是为了便于保险公司加强风险控制和管理,并没有以合同无效来惩罚投保人的意思。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就是这样规定的,如日本商法第650条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了保险的标的时推定为同时转让了因保险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转让推定为保险合同的转让,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只是在转让增加了承保人的风险时才无效。风险增加的可能主要是:受让人没有驾驶证或有其他不良的驾驶纪录、保险车辆改变用途等增加车辆造成危险的可能性等。但本案没有这些情形,车牌号的变更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并无内在的联系。投保人转让和变更车牌号未告知保险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履行,也不能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焦林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