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确立的法律规则在一起商标权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研究背景案例】
(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本案当事人均用化名)Y省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该省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签署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盟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C市以后者加盟店的名义进行宣传,并可以使用后者的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但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由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每年交纳一笔费用给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有效期为两年。之后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决定,于2006年10月1日在C市成立了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其店内使用了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遂于2008年6月起诉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0万元,请求法院确认创美为驰名商标。原告还提供了税务机关核定被告每月应纳税额6000元的证据及工商部门现场执法检查被告的笔录。被告提供了上述合作协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该表非中介机构所作,该表显示该公司亏损13万元)以及已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股东间存在一些财务问题分歧,尚未申请注销),该决议显示该公司已被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20万元收购,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6个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且完全相同,其中,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木某同时也是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股东,本案最终由中级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
本案特殊性在于,如果用割裂的观点来分析问题,则本案的责任主体似乎一目了然,侵权人是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违约人是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然而,如果考虑到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存在,问题其实并不这么简单,因为本案中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自己直接使用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而是采用转投资的方式另行成立了一家子公司??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这家公司在在C市其店内使用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来从事宣传。从实务的角度而言,本案中值得关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一、真正的侵权人是谁?二、适格的被告是谁?三、本案中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各为什么性质?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未构成,属于侵权民事责任还是违约民事责任?四、作为侵权方和受害方的代理人,应采取什么样的诉讼策略来赢得诉讼?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新修订的《公司法》为破解上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因为新《公司法》首次界定了关联关系、规定了关联交易的一些规则,尤其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第217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基本界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新《公司法》第20、21条则规定了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和公司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股东权利或关联关系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制,创造性地以成文法的形式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2]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3]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叫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也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其背后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控制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4]我们知道,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然而,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适用的结果通常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原则的适用,目的在于保护子公司的债权人。依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揭开子公司的“面纱”,亦即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及母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因此,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责。
下面,笔者将运用新《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回答上述问题。
一、关于本案真正的侵权人
本案真正的侵权人是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因为:
本案从表面上看,似乎侵害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名称权的侵权人是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在自己的店内使用了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然而,通过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正是由于Y省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该省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署有有关前者加盟后者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盟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C市以后者加盟店的名义进行宣传,并可以使用后者的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但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所以,为了绕开合同中的这一禁止性规定,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出资成立了自己的子公司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欲图用该子公司来盗用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名称来迅速开拓市场,获取不法利益,在本案中,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犹如一颗棋子,被控制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控制和操纵,沦为控制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谋取不法利益的工具,可见,两个公司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与此同时,作为受害人,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与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着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控制公司(股东),滥用了从属公司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意图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从属公司的债权人,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直接向控制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控制公司负责人、从属公司负责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英美法系国家对应有刺破法人面纱理论)和我国公司法第20、21 条,当控制公司滥用了从属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意图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应该对该从属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定,刺破该法人身上的面纱,对法人后面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追究责任,从而保护该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当然,在具体使用上述规则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适用条件:
(一)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前提要件);
(二)原告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被告则局限于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控制股东(主体条件);
(三)控制公司必须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1)抽逃出资;(2)空壳经营;(3)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4)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5](行为条件);
(四)要求控制企业的行为造成了从属企业、从属企业的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损害,且要求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结果条件)。
二、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中,虽然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决议显示该公司已被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20万元收购,但尚未申请注销,因而其依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如果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亏损13万元的情况属实,那么,只列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方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倒底谁哪些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呢?笔者认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木某等自然人股东,这是因为:
如前所述,本案中直接侵害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名称权的主体是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在自己的店内使用了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因而其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名称权侵权案的当然被告。此外,如前所述,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联关系,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控制公司(股东),滥用了从属公司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意图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该特别指出的是,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的理由并不是因其以20万元收购了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后者毕竟还没有注销法人资格),假设该控制公司无力承担责任,则该控制公司负责人、从属公司负责人(均为木某)甚至是木某之外的另外五名股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
三、关于本案中各当事人行为的性质
从刑法的角度而言,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而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有可能构成犯罪;这是因为:即使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完全违背了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署的有关前者加盟后者的合作协议,充其量也只是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出现的不当行为,还不属于犯罪的范畴,本质上还停留在民事违法行为的范畴。而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其与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在店内使用了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的行为是一种不折不扣的侵权行为,当这种行为超出必要的限度时就会发生质变,由民事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
就民事责任而言,由于在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署的有关前者加盟后者的合作协议中,该协议约定,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盟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C市以后者加盟店的名义进行宣传,并可以使用后者的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但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然而,之后,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决定,于2006年10月1日在C市成立了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其店内使用了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由此产生这样一个问题,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否违背了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该省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署的有关前者加盟后者的合作协议?从合同法和法理学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究竟有没有违反加盟协议关键要看对“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的约定作什么样的解释?若对该约定作字面解释,则承担此项勿为义务的主体为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那么,由于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竟并没有直接将自己宣传成“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而并没有违反其与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加盟协议中关于“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的约定;若对该约定作目的解释,则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就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违约行为。与此同时,后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店内使用了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且是由于受到其控制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操纵所为,依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法理和我国公司法第20、21 条,当控制公司滥用了从属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意图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应该对该从属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定,刺破该法人身上的面纱,对法人后面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追究责任,因而,该控制公司的民事责任同时也属于侵权责任,所以,若对上述约定作目的解释,则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是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也倾向于对该约定作目的解释;相比而言,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要单纯一些,就是侵权责任,因为其与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存在,也就无所谓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从刑法的角度而言,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而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有可能构成犯罪;就民事责任而言,本案中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而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
四、关于本案双方代理人需要采取的诉讼策略
作为侵权方和受害方的代理人,要赢得诉讼,需要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
作为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应该强调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进而为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名称权找到合法理由至少是可以原谅的理由,使其主观过错减轻,将其行为解释成是其控制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加盟合作协议过程中的超出约定的不当行为,同自己在与受害人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的纯粹的侵权有着本质的差别,因而应由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违约责任。
作为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应该尽可能避免提及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主张直接侵权的主体是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没有将自己宣传成“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而也没有违反其与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加盟协议,并继而强调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应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以其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作为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应将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木某等自然人股东均列为被告,也就是在原有基础上追加则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木某等自然人股东为被告,在诉讼中应强调本案直接的侵权人是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应承担侵权责任,与此同时,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背了与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盟合作协议,也要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由于其滥用子公司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因而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由受害人择其一追究,考虑到与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责任的协调性,选择侵权责任较为适宜,木某等自然人股东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如果没有我国新《公司法》引入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那么,受害方就连追究控制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责任,都难度极大,更何况要追究其侵权责任,因为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自己直接使用“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而是另行成立了一家子公司??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这家公司在在C市其店内使用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来从事宣传,可见,直接侵权的主体是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竟没有将自己宣传成“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若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对加盟协议中关于“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的约定作字面解释的话,受害方要追究其违约责任难度极大,新《公司法》创造性地以成文法的形式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为本案的最终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律规则的确立在类似案件解决中的重要价值由此可见一斑。
【作者简介】
陈勇,男,1972年2月生, 1994年7月毕业于云南大学生物系,获理学士学位、经济学学士学位,现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讲师、学校听评课组成员、中国国际公共关系协会会员、中国行为法学会会员。
【注释】
[1] 陈勇,硕士,中国行为法学会会员、中国国际公共关系协会会员,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讲师,曾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中国法学网、法制网、法大民商经济法网、法治政府网、中国普法网、中国律师网、《云南律师》、《中国企业导刊》等网站和杂志发表论文多篇。
[2] 朱慈蕴:《新的理念与新的视角----评大陆公司法的修改》,月旦民商法研究丛书第10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67页。
[3] 美国“刺破公司面纱”的概念最早见于美国银行诉Deveaux一案〔9U.S.(5 Granch)61,3l. E d.38(1809)〕,其后 这一概念被美国法院采用并逐渐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滥觞于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就Edmunds诉Brown & Tillard一案所作的判决。但19世纪的Salomon诉Salomon & Co.一案对于公司人格的绝对尊重逐渐演变成为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得到进一步的支撑与维持,从而影响了英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例的发展和繁荣。参见 [日]井上和彦:《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千仓书房1984年版,第6页。转引自徐晓松主编:《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
[4]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 页。
[5]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母子公司中的运用》,《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第40-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