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共同诉讼是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单独进行诉讼相应的复数诉讼形式。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对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方式、手段和过程的要求, 及价值取向为公正、效率、和秩序。这种价值实际表现为有利于防止实践中法院为了执行方便而乱列共同诉讼人、滥科连带责任的现象; 另一方面, 有助于当事人借助于共同诉讼处理纠纷, 充分发挥共同诉讼制度, 排除纠纷的功能。
共同诉讼是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 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因其在防止裁判矛盾, 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倍受重视。我国学者认为, 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在二人或二人以上且多数当事人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
一、共同诉讼制度的缘起
共同诉讼是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单独进行的诉讼相对应的复数诉讼形式。一个原告方当事人与一个被告方当事人形成对立关系而进行的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上最基本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并非与这种一对一的单独诉讼同时出现的, 而是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和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扩大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只有在实体法或诉讼法有特别规定时,原告或被告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有多数人存在的情形, 才被允许。
早期的罗马法从重视个人在私法上的利益出发, 只承认一对一的单独诉讼, 不承认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结构。但为了诉讼经济, 裁判者把有关联的两个诉讼合并审理, 就出现了诉的合并的最初形式——普通共同诉讼形式。后来, 审判者对当事人一并提起的、有相互牵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要求必须合并, 从而出现了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形式。再到后来, 要求某些诉讼必须由全体利害关系人共同提起或必须针对全体利害关系人提起, 才出现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形态。
早期的日耳曼法从团体本位出发, 首先肯定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结构。日耳曼法中, 团体的观念特别发达, 甚至影响了诉讼的方式。如某些诉讼并不是单个人能够进行的, 对于团体“总有”、“合有”的权利, 必须由该权利的总有人或合有人一起提起, 诉讼才能进行, 否则当事人就不适格。这对于当事人很不方便, 因为团体中只要有人不愿意参加诉讼或下落不明, 诉讼就无法进行。为克服这种状况, 日耳曼法就在制度上逐渐缓和, 将这种必须一同起诉的诉讼, 变为也允许部分人共同提起。最后, 这种允许团体的部分人共同提起的诉讼缓和为单个人也可以分别提起。
“法制从来就不是在一个单一的向度上推进和发展的。”[1]共同诉讼制度的这两种不同的发展轨迹, 揭示出诉讼结构的单一性与社会生活多样性之间存在的矛盾, 解决这个矛盾的不同思路, 体现出不同法律文化的差异。虽然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建立共同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和根据不一而足, 互不相同,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者都不约而同地分别承认了与自身相异的诉讼形式, 最终走向了一致。虽然“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发源于罗马法, 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则追随于日耳曼法的渊源, ”[2]但各国分享法系的同一传统的程度却是不尽相同的。[3]可以说, 现代各国共同诉讼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依照不同的进路逐步生成、分别演进, 相互影响渗透的结果。[4]
现代各国都允许利害关系人在与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或事实上的共同关联的情况下, 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 而且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还必须进行共同诉讼。这一现象表明, 共同诉讼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实现权利保护的不可或缺的一种有效形式。不同国家间在诉讼形式的选择上之所以具有相似性, 原因就在于诉讼规律是相同的, 技术是相通的。“现代各国法律制度中, 从来未曾吸取外国经验或借鉴外国模式者极为少见。”[5]他山之石, 可以攻玉。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体制变革时期, 民事审判承载着平衡各种社会要求, 实现社会正义的使命, 如何构建与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制度, 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必须着力解决的基本问题。对共同诉讼制度的研究和充分认识共同诉讼制度的价值, 是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回应时代发展的迫切需要。
二、共同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对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方式、手段和过程的要求。作为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 共同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旨在实现公正、效率和秩序。
(一) 共同诉讼的价值取向之一: 公正“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6]正包括诉讼过程中的公正(程序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实体公正) .共同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既要满足程序公正的要求, 也要尽量实现实体公正的终极目标, 并且通过前者实现后者。程序公正要求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 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拥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加以反驳的机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争议往往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 如果对这些有牵连的纠纷都以独立之诉予以处理, 就会给发现真实带来很大的困难。不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有牵连的诉讼标的, 就可能造成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在认定同一事实时得出不同的结论, 造成前后矛盾的裁判。而把相互间有一定牵连的诉讼合并审理, 上述难题会得到解决, 实体公正在一定意义上也就得到了有效的保证。
共同诉讼对实现程序公正价值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确保原告持有作为他的请求的根据的实体法上的权利; 第二, 在诉讼不是由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情形下, 因为没有把真正的原告合并进来而驳回诉讼, 只有共同诉讼才能保护被告不受第二次诉讼的折磨; 第三, 旨在保护那些在没有他们参与的诉讼中作出的判决会损害他们利益的人。同时也保护原来的当事人, 因为没有这类人参与诉讼, 原来的当事人可能无从得到全面的救济。[7]
(二) 共同诉讼的价值取向之二: 效率“恰当的审判程序不仅应当通过裁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最大化, 而且审判程序本身必须做到尽可能降低成本, 提高效益。”[8]通过基本保持诉讼投入恒定而促成取得最大诉讼收益, 应当是实现诉讼过程的效率的重要途径, 而且其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共同诉讼制度对拓展这一途径的利用价值就具有实际的作用。共同诉讼在考虑相应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特点的前提下, 通过一个程序查清相关的全部事实, 尽可能彻底全面地解决当事人之间所有联系的纠纷, 从而减少诉讼支出, 提高诉讼效益。一个诉讼程序一旦开始, 就意味着法官等诸多司法资源被案件束缚。因此, 尤其是普通共同诉讼制度下利用一个诉讼程序解决多个纠纷, 能节省当事人的财力、人力和时间, 减轻法院和法官的工作负荷, 实现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只要切实可行, 事实或法律问题相同的所有请求或当事人都应一案审理,当事人相同的其他请求也允许一案审理。”[9]毕竟,普通共同诉讼审理中工作量的相对增大和诉讼周期的相对延长的结果, 比之于将这几个诉完全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所投入的诉讼总成本而言, 通常情况下, 前者要更为经济, 诉讼更加高效。尤其从社会成本角度看, 利用共同诉讼制度实现对诉讼直接成本的裁减是非常有效的。
同时, 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还有助于降低错误成本。“每一个错误的判决都会导致资源的无效率利用, 因而会支出不适当的费用, 这种不适当的费用就是错误成本。”[10]为此, 经济分析大师波斯纳指出, 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之和最小化。[11]共同诉讼制度便是促成这两种成本之和最小化的途径之一。共同诉讼制度对错误成本的消解作用, 在于能够有效地防止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 进而降低判决的错误率, 最终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
(三) 共同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之三: 秩序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多个当事人之间的请求, 能够避免就相互关联的案件作出自相矛盾判决, 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 体现了诉讼秩序的要求。共同诉讼的秩序价值以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为典型。普通共同诉讼中, 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不同时间审理同一种类的案件, 有可能产生迥异的判决。如果把大量的同类型的案件通过某种关联集中在一起进行审理, 就可以避免歧异判决的发生。普通共同诉讼把相同的若干纠纷合于一案审理, 避免了因多重诉讼而引起的判决上的差别, 确保对相同事实的认定和裁决最大程度的一致性, 进而有力地维护了诉讼秩序。
诉讼常识告诉我们, 对几个有联系的诉所涉及的共同基础事实在几个判决中的认定相互矛盾, 那么, 这几个判决中必有错误判决存在, 而错误的判决必然导致错误成本的增长, 并且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尽管, 从判决的既判力理论出发, 也可能防止上述矛盾判决的产生, 但既判力制度在我国依然是一个有待建设中的制度, 既判力理论的应用尚不具有普遍性, 更为主要的是, 运用既判力制度来维持诉讼秩序, 只是一种事后的排除性的措施, 相比之下, 共同诉讼制度在维持裁判的统一性上则更具积极主动的特性。
共同诉讼制度的逐步生成和演进反映了各国追求共同诉讼价值的过程, 把握共同诉讼的价值是对共同诉讼的定位, 更是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一方面, 有利于防止实践中法院为了执行方便而乱列共同诉讼人、滥科连带责任的现象; 另一方面, 有助于当事人借助于共同诉讼处理纠纷, 实现公正、效率和秩序价值, 充分发挥共同诉讼制度排解纠纷的功能。
注释:
[1]左为民等.诉讼权研究[M ] .法律出版社, 2003, 10.
[2]吴小隆.公益诉讼比较研究[M ] .中国法学网.
[3] [美] 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 [M ] . 顾培东, 禄正平译, 法律出版社,2004, 150.
[4]关于两大法系在共同诉讼制度上的相互影响, 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M ]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367.
[5] [美] H.W. 埃尔曼. 比较法律文化[M ] . 贺卫方, 高鸿钧译,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18.
[6]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 ]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 2.
[7]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 ]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83.
[8]波斯纳语, 转引自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M ]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10.
[9]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个规范的分析[M ] .张文显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55.
[10]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68.
[11] [美]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M ]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550.(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蓝凤英)
出处:《前沿》200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