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罗彩霞事件中姓名权侵权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较为清晰,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关于姓名权被侵犯有着明确的规定。罗彩霞的姓名以及姓名权所附带的相关个人信息被冒用长达4年之久,其民事权利被侵犯不难认定。但是,关于罗彩霞受教育权是否被侵犯的问题可能需要商榷。由于该事件的一些情节尚在调查中,对事件探讨的前提只能建立在假定的基础上。
假定一,如果贵州师范大学对罗彩霞的定向点录,的确如媒体报道并有证据证明是王峥嵘通过非法途径操作的行为,则贵州师范大学的录取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行为。这种情形下,罗彩霞本无就读贵州师范大学的权利。况且,从目前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罗彩霞在填报志愿时并没有将贵州师范大学作为其选择,所以,即使王佳俊以罗彩霞的名义进入贵州师范大学,冒用的仅仅是罗彩霞的身份信息包括户口、档案等,只是构成对罗彩霞的姓名权的侵害,不构成对罗彩霞受教育权的侵犯。当然,如果罗彩霞有证据证明由于对其姓名权的侵害,致使其被其他学校录取的权利或者其他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则另当别论。
假定二,如果罗彩霞被贵州师范大学录取没有任何非法操作的情节,贵州师范大学对罗彩霞的定向点录行为是合法的,则罗彩霞原本具有就读师范大学的机会,因为王佳俊冒名顶替而失去,则其受教育权利受到侵犯的侵权事实可以认定。
但是,罗彩霞事件带来的思考远不止于简单的事实认定,而是对11年前齐玉苓案中关于受教育权保护问题的又一次显露。显然,被一个大学录取的公民就读于该所学校的权利属于受教育权的范畴,但是当公民的这项基本权利被非法窃取而失去,其受教育权受到了侵犯,教育侵权行为发生同样也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对于这种行为如何通过有效的途径给予民事救济,我国立法语焉不详。《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关于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的篇章中,没有此种情形的规定;《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关于受教育权侵权行为的可操作性的规定;而对于未成年人监护人剥夺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情形又与此案大相径庭。
纵观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均以行政立法的形式出现,即法律条文中涉及到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内容,侵权相对方均是学校或相关机关,没有规定自然人作为侵权主体的情形。虽然在《教育法》第81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由于这里主语被省略,一般应该理解为与前文义务主体是一致的。按照现行立法规定,欲使《教育法》中的责任承担条款落到实处,被侵权者一般应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而建立《教育法》与《民法通则》的链接,除了由于受教育权国家保障的性质以及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归属民事权利似乎存在正当性质疑之外,还有立法上关于教育权侵权主体规定的缺失,进而使得自然人转化为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诚然,抛开概念和理论之争,按照实用主义的逻辑,或许可以将受教育权的侵权主体范围扩大。
11年前齐玉苓就是不满一审判决仅仅支持了其姓名权被侵害诉讼请求而提起上诉,坚持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请求,从而引发出一个历史性的司法解释。今天,罗彩霞事件的受教育权侵权问题又一次成为民众关注的核心,将11年前齐玉苓案留给司法的难题又一次揭示出来。
2001年,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引起了极大反响,在很多学者欢愉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出现的同时,也不乏学者质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坚持宪法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一切公民均应遵循的行为规则,不是裁判规则,不宜作为民事判决的直接依据。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废止了27项司法解释,其中一项就是当时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司法解释——《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个中缘由究竟是出自对宪法解释权的审慎,还是对梁慧星教授等从法理视角分析的宪法不宜直接作为民事判决依据观点的吸纳,抑或其他原因,均不得而知。但是无论何如,《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已停止适用”,使得关于受教育权侵权行为如何救济的法律问题再次显现出来,并随着罗彩霞事件又一次引起法学界、法律界和教育界的深切关注。罗彩霞事件中,当事人3次到法院提起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的侵权诉讼,3次立案被拒,除了媒体披露的案件管辖等问题之外,有无案由的原因呢?
由是观之,罗彩霞提起何种侵权之诉不仅直接决定了其可以诉求的赔偿数额,而且必须考虑其诉讼请求能否被法院支持的风险。 于是,我们发现,罗彩霞事件在考验罗彩霞及其代理律师智商的同时,也在拷问法律。(中国社会科学院·冀祥德)
出处:中国法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