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试论出资不实股东的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3-12-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应当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但是对于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却没有具体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均是对股东出资不实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却忽视了法定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即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出资不实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却未规定股东出资不实情况下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 确立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从公司法的一般理论来讲,公司股东的责任独立于公司的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以其投资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般情况下并不会产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问题。当然在当前各国公司法中均采用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即公司因被他人控制或操纵而不再具有独立自主性,并被利用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时,执法机关将无视该公司的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隐身其背后的控制和操纵者――股东或其他当事人,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仅适用与特定情况,对于股东出资不实情况下是否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却并未涉及。那么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在股东出资不实情况下,如果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股东是否应负清偿责任,应在什么样的限度内承担责任。

  此种情况下,股东个人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其一是因为股东出资不实,特别是恶意骗取公司成立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本身带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所以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时,理应由股东承担个人责任。其二是由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要求。我国公司法实行一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其重要原则之一是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章程中必须确定资本总额,并且由全体股东一次认足,公司成立时的发行资本必须与注册资本相等。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在于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也可以理解为,股东违反了资本确定原则,而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三,由于我国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时期,市场主体的诚信、自律意识不强,加之公司制度在我国建立不久,各种制度尚不完善、监管方面也存在问题,所以公司设立中虚假出资,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进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由发生,已经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所以,确立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既是公司法立法宗旨的要求,也是实践提出的要求。问题是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什么责任,在什么限度内承担责任。

  二 实践中的认识及做法。

  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出资不实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对出资不实股东责任性质的认识却有不同。大致有两种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即认为公司在登记机关所登记的注册资本可以视为是公司对外公示的债务担保能力,交易相对人基于对这种债务承担能力的信任而与公司进行交易。但股东恶意的虚假出资行为却使得公示的债务担保能力与实际的偿付能力不符。股东的出资不实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交易相对人的欺诈。交易相对人基于对公司偿付能力的信任而与公司进行交易,在公司没有能力偿付时,自然应当由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欺诈行为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代位履行。即认为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将经营管理权、获益权及其他权利让度给股东,形成股权;而股东则应将自己的财产权让度给公司,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就会形成对公司的负债。这种债权本应由公司行使,但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通常会怠于行使。所以,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责任。

  这两种观点都建立在承认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基础之上,而认为股东虽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却只用在出资不实的限度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仍然承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也都采用这样一个原则。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没有能力向债权人清偿,法院一般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加为被告,判令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限度内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的做法虽认为股东有过错,但对过错程度的认定却是以不实出资额为限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实际上是对出资义务的另一种承担方式。

  实践中对出资不实股东责任的理解以及股东责任的承担方式存在着不合理之处。

  首先,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宗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其目的即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在市场机制不发达,主体诚信意识欠缺的情况下,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无疑有其现实意义。但如果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出资不实的限度内,由其承担一种类似于“补足出资”的责任,显然是会给股东提供一种侥幸心理。即公司经营状况好的时候,股东可以用极少的出资获取有限责任,从而规避风险;而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股东仅仅需要“补足”出资。这种做法使得出资不实股东不但不会因为虚假出资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而使得股东有机会用本应投入公司的资产去获取额外的利益。而对于债权人来说,由于公司的实际清偿能力低于公示的担保能力,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必然承担着额外的风险。此时,对债权人而言,有两种情况:其一,假如债务未清偿部分小于股东出资不实的部分,那么,法院判令股东与公司在出资不实部分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似乎还可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即便如此,也还存在一个问题,如果股东的出资实际到达公司,也许公司的经营能力足以保障清偿;但出资保留在股东个人手中,未必能保证股东有能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假如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大于股东不实的出资,法院判决出资不实股东仅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没有体现出对违法股东的惩戒,不符合公平原则。在这一过程中,交易相对人要承担额外的交易风险。而出资不实的股东即使是恶意的,也仅仅实际承担了其应该承担的出资义务。如果没有出现公司无力清偿的情况,该股东可以利用虚假出资大大地减低自己交易中的机会成本(即设立公司的成本)。也就是说,股东出资不实情况下,获取的收益和承担的责任是不成正比的。因此,让出资不实股东在出资不实的限度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债权人也极不公平。现实中公司设立过程中虚假出资行为频频发生,除了股东欠缺诚信意识外,不能不说与出资不实股东民事责任过轻有关。

  三 股东出资不实情况下责任的性质。

  笔者认为,股东恶意出资不实情况下,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股东有虚假验资骗取公司成立或其他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况,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该股东应当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出资不实股东不具备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认为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实际上承认出资不实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在出资不实限度内承担责任,是对出资责任的一种承担,股东实际承担的责任是公司设立时本应实际缴纳而未实际缴纳的认缴出资额。这一点正符合有限责任的特征。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此处,出资额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已经认缴并且应当实际缴纳的出资。因此由股东在出资不实限度内承担责任,其责任仍然是以出资额为限,实质是一种有限责任。

  根据法人制度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公司之所以有独立于股东之外的责任,是因为公司有独立的人格。而作为一种法律上拟制出来的人格,必须具备法律设定的一系列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能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独立人格的基本要求,而独立的财产是独立责任能力的基础。因此《公司法》更是进一步规定,股东的出资应当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可见,公司独立于股东的责任能力来自于独立的人格。而独立人格的一个基本条件是设立时股东履行了法定责任,其中履行出资义务是最核心的责任。当股东恶意规避法律,虚假出资时,应当认定公司的设立行为有严重缺陷,公司实际上不具备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从而在责任承担上,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其承担无限责任。

  其二、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利于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如前文所述,股东出资不实情况下承担在未清偿限度内的责任,将会让债权人的额外风险无法得到有效的抵偿;出资不实股东会因该行为获益,却没有加重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正是因为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如何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法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让恶意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利于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此外,出资不实股东的无限责任,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虚假出资行为的发生。

  四 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股东恶意虚假出资的,公司对外发生的债务应当由该股东与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其他股东协助实施该行为时,即使其他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也应当与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将其他股东的责任加入,是因为公司的设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况且《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的出资填补义务,本来也已经反映出公司法要求股东共同为设立行为负责的立法意图,因此其他股东也应为公司的设立行为缺陷承担责任。当其他股东对虚假出资行为未尽注意义务,或放任该行为时,则其虽有过错,但程度远较出资不实股东低,在债权人对公司与出资不实股东行使了求偿权,并且在公司清算和出资不实股东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得到足额清偿时,可以根据情况考虑其他股东的责任,由其在未清偿限度内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