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化工公司成立于1994年,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了经营危险化学品。2002年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开始实施后,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必须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2003年12月,某市工商局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通告》,要求已登记注册的涉及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自通告之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前,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化工公司于2004年6月2日向工商局申报年检时,工商局以其没有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为由取消了化工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并重新登记了化工公司的经营范围。化工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工商局取消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变更化工公司的经营范围,还是应当保护化工公司在2004年6月30日前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权利。笔者认为,应运用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是大陆法系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政府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政府应当遵守和履行承诺,不能出尔反尔,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得以政策变化、工作失误或经验不足等为由随意收回、变更或撤销已经作出的承诺,这便是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
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条件可以概括为“存在信赖基础、具备信赖行为、信赖值得保护”这三个方面。构成信赖保护的基础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信赖行为是相对人因信赖该行政行为而作出一定的处分行为,据此对自己的行为作出一定的安排;同时,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应当是正当的,是基于行政机关的承诺而合理地产生,如果行政机关改变原先的承诺不具有充分的公共利益理由,这就意味着这样的改变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了公共利益的受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值得保护的。
如果机械的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适用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化工公司要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应当取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工商局在对化工公司进行年度检查中,发现化工公司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对该事项不予登记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但是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发生冲突时,就应当判断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
在本案中,工商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关于申办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的通告》这一行政行为。在通告中,关于申办许可证期间的规定实际上是对相对人授予一定利益的承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自己完全可以安排在其中的任何一天提出申请,这便是他信赖该行政行为的表现。
化工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一直都有危险化学品的经营项目,长期以来并未有证据表明,化工公司因为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许可证而对公共利益造成实际损害。而且,在本案中,行政机关明知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于2002年3月实施,但却没有立即通知相关企业及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是直到2003年12月才发出了通告。如果行政机关认真负责,及时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关措施,后来的问题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而行政机关迟迟不采取行动,直到化工公司办理年检登记时才对其予以变更登记。因此,如果衡量相关的公共利益与化工公司的利益,行政机关的这种改变对化工公司的损害远远超过了公共利益的受益,从公平、公正的价值判断出发,法官可以确信,行政机关的做法是不妥的,如果不保护化工公司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可期待利益,不仅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不利于诚信政府的构建和依法行政的实施。因此,化工公司要求确认工商局在年检登记时取消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
谭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