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权财产利益的内容:
(一)信用保护权
公民、法人信用权的基本内容,是对于自己的信用享有保护的权利。信用是民事主体因自身主观能力与客观的社会信赖及评价结合的产物,虽然不能以自己的力量去强迫社会改变评价,增进信赖,但却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影响于社会,保持社会对自己经济能力的信赖,扩大自己的经济影响力,使社会对自己的经济评价获得改进。
1、主体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
2、通过自己增强经济能力,加强诚信履约的努力,而使自己的社会经济评价和信赖感不断进展,获得更好的社会经济形象。即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实力、服务质量、产品信誉、履约态度和能力等,作用于社会,使公众对自己的经济能力予以信赖和公正的评价。
(二)信用维护权
信用保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信用采取的主观态度,信用维护权则是民事主体就自身信用对他人的要求和态度,维护自己的信用不受外来侵害。信用维护权包括两重含义:
1、信用权的绝对权属性,要求任何其他人都对自己的信用负有不可侵害的不作为义务,权利主体对自身以外的任何人都享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请求权。
2、对于违反法定义务而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人,权利人基于其信用维护权,可以寻求司法保护,要求司法机关对侵害自己信用权的加害人进行制裁,救济自己的信用权损害。
(三)信用利益支配权
权利主体就其信用利益,可以进行支配。如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扩大经济交往,开展经济活动,以获得更好的社会经济效益,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满足自身的经济、文化需要,同时也满足社会的需要。这是信用权主观能动作用的体现。信用利益的支配不是无限的、任意的,它不得将信用转让他人,也不能作为财产由继承人继承。但是,权利主体可以利用自己的作用为他人谋利益,为他人进行服务。例如,信用良好的法人和个人,可以用信用为其他债务人进行担保,视为保证。子承父业,其继承人可以利用继承的营业所享有的信用而进行活动,扩大经济交往。这些虽然不是信用的转让和继承,但却具有相近的联系。
二、侵害信用权财产利益的民事责任构成
侵害信用权财产利益的民事责任构成,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个要件。
(一)违法行为
侵害信用权财产利益的违法行为,首先必须具备有损他人信用的内容。这样的内容,包括对主体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及态度、产品质量、经营现状、销售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以及其他施加不当影响的事实。这种主张或散布的事实,必须是不真实的事实,包括绝对不真实的事实和相对不真实的事实,前者包括故意虚构的事实、自认为真实但却不真实的事实、轻信他人主张的不真实事实。后者为行为人所述事实为真实,但对其实质内容未作详细说明,或对事实未作全面报道者。
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的方式,捏造、传播、转述流言为主要形式。当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时,不作为亦可构成侵害信用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这种答复和提供信息的义务,就是法定的作为义务,违反之,即为不作为的侵害行为。例如,经营者出售自己的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误认是另一厂家产品,进行询问,而经营者保持沉默而不作否认,违反了法定的作为义务,即为不作为的侵害信用权行为。
确认侵害信用权行为的违法性,其标准是《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规定,但不应限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其他法律中,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保护信用、禁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也是判断行为违法性的重要法律根据。
(二)损害事实
侵害信用权的损害事实,是侵害信用权行为作用于社会,而导致公众对特定主体经济能力的信赖毁损和社会经济评价的降低.以及由此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其主要表现:
1、信用利益的毁损
信用利益的损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经济评价的降低,例如,贬损经营者的经济能力,损害的是其社会经济评价,其原因就是信用利益包含经济信赖,二是公众经济信赖的毁损。这两种损害因素,多是结合在一起,但有时信赖的毁损单独存在。
2、权利主体财产利益的损失
由于信用是社会经济评价与信赖,直接具有经济利益因素,因而信用利益的损害一般会带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尤其对经营者而言,此点更为明显。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应当实事求是地判断。对于经营者的财产利益损失,计算必须确有实据,并应注意扣除自身原因造成财产利益损失的因素,对于一般民事主体的信用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依证据确定。
(三)因果关系
侵害信用权的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在于违法行为所包含的内容被“公示”,即被第三人所知悉,未有第三人知悉者,不会引起信用损害。违法行为与财产利益损失之间,后者确实为前者所引起的,才能确认其有因果关系。
(四)主观过错
法律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并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对过失造成的信用损害可以不予救济。损害信用权不能仅限于故意,不论行为人主张或散布有损他人信用的事实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均可构成信用权的侵害。
三、侵害信用权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方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规定,就是确认信用权为独立的人格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救济其损害。
(一)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制裁该种侵权行为,保护信用权主体的信用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德国民法典》在“侵权行为”的规定中,以显著位置规定信用权为独立人格权,因而采取直接保护方式对受害人的信用权损害予以民法救济。
只有直接确认信用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并以直接保护方式予以保护,才能完备地保护信用利益。而且信用不仅为从事营业的主体所独有,不从事营业的主体亦有信用,亦应进行法律保护。以侵害营业权方式间接保护信用利益,必然对不从事营业的主体的信用利益无法保护,难免对信用利益保护有不周之弊。
(二)间接保护方式
即对侵害信用的行为,确认为侵害其他人格权民事责任,制裁侵害信用权的行为,间接地保护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不受非法侵害。间接保护方式分为两种形式:
1、确认侵害信用利益的行为为侵害名誉权,对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进行间接法律保护。这种间接保护的理论根据,在于信用与名誉同为社会评价,信用为广义名誉的组成部分,以保护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方法保护信用,可以达到保护信用利益的目的。
2、确认侵害信用利益的行为为侵害营业权,对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进行间接法律保护。其理论根据在于,信用是营业的组成部分,营业权中包括信用利益,保护营业权包括对信用利益的保护。
四、侵害信用权财产利益的民事保护方法
侵害信用权财产利益的民事保护方法是损害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也就是说,经营者侵害经营者的信用权财产利益,绝大多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应适用第20条规定确认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是赔偿经营损害。其方法有二:一是依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损失,确定赔偿范围;二是经营者经营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确定赔偿范围。
二是赔偿受害人为调查其信用受损害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赔偿范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新的规定。确认这种赔偿责任,是完全合理的。确定这种赔偿范围,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实际支出原则,即赔偿的费用,必须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因而,这种损失的性质是直接损失;二是合理支出原则,即赔偿的费用,必须是合理支出的费用,凡不合理的支出,或不属调查该行为支出的费用,均不应予以赔偿。
三是为恢复信用而支出的费用。第一,信用损害以后,权利主体为恢复其信用,所做宣传费用等,均属此范围,亦为信用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按实际、合理的赔偿原则,实事求是地予以赔偿。第二,对于其他一般主体侵害经营者信用权的,应当比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亦如上述。所应注意者,一般主体侵害经营者信用权,大多不具有侵权人获利的情况,对此,无法参照侵权人的获利润数额确定赔偿范围。第三,对于侵害非经营者主体信用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参照侵害名誉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方法,确定赔偿范围。
作者:童来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