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19日,北京市工商局小关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华堂商场亚运村店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商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营柜台发放有“亚都空气净化器”广告宣传单。宣传单中写有“采用亚都HEPA高效过滤材料。选材精优,吸附量大,对于0.3微米以上污染物净化效率达到99.9%以上”的宣传内容。因该科技股份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宣传的产品净化效率,涉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工商局立案进行调查。后该科技公司代理人吴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广告中HEPA滤材净化效率达到99.9%以上的宣传没有权威部门检测。此后,科技公司委托清华大学核能技术设计研究院、天津市轻工业造纸技术研究所对亚都HEPA滤材进行检测,并将《检验报告》提交工商局,以证明所用滤材对污染物的净化效率达到其广告中所称99.9%的技术指标,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
7月28日,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科技公司于2003年3月至5月19日,利用印刷品广告宣传单对其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如下: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15万元。9月30日,科技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在复议过程中提交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公司净化器所用滤材的《检验报告》。后《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因此,工商局对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宣传广告是该公司在销售亚都空气净化器整机时提供的宣传品,由于上述广告内容未注明是对空气净化器所用滤材的宣传,很容易使消费者误解为该宣传内容是对该公司所产净化器整机空气净化率的宣传。因此,工商局认定科技公司利用广告对产品性能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该公司违法事实的定性并无不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对发布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经营者,监督机关应根据其违法情节确定处罚数额。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科技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部分空气净化器生产厂商所作的宣传广告与科技公司相似,科技公司的宣传行为符合行业宣传惯例,并未对同类产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损害,也未造成行业秩序混乱的严重法律后果,因此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考虑,科技公司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工商局在科技公司的宣传行为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科技公司处以重罚,显失公正性,应予以变更。故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对科技公司处以罚款8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分析]
一、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由此可见,违法的宣传是虚假的,且该虚假宣传能够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只有同时具备引人误解和内容虚假两项要件才构成违法行为。本案原告发布广告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两个构成要件呢?
首先关于引人误解。产品的生产销售终端是消费者,因此经营者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应是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原告印刷品广告中内容为“采用亚都HEPA高效过滤材料。选材精优,吸附量大,对于0.3微米以上污染物净化效率达到99.9%以上”。该宣传文字没有明确表示是对HEPA过滤材料的宣传,还是对产品本身的宣传,但是原告将该广告宣传材料与空气净化器产品同时摆放在商场柜台,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为这是对空气净化器产品本身净化效果的宣传,因此构成引人误解。
其次关于宣传内容是否虚假。被告认定原告的宣传册是对净化器产品的宣传,虽然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仅围绕原告提供的关于HEPA过滤材料的检测报告是否无效进行调查,而并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所产净化器产品本身的质量、性能等客观事实与广告宣传不符构成虚假宣传的证据材料,被告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有虚假宣传的事实,但是原告制作并发放印刷品广告的时间是在2003年3月,而原告所提交给被告的关于其产品所用HEPA滤材达到宣传效果的检验报告是在2003年6月作出的。因此,无论是亚都净化器产品本身还是所用HEPA滤材,原告均是在没有权威部门检测报告的情况下即发布广告,称其对于0.3微米以上污染物净化率达到99.9%以上,这本身已构成不实的虚假宣传。关于原告提交的部分空气净化器厂家发布的内容与其类似的印刷品广告,客观上反映了其他空气净化器生产厂家在以同样的方式宣传各自产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进行产品宣传时取得了净化效率达到99.9%以上的检测报告,即原告的宣传内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所作宣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二、工商局对科技公司的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该条法律规定确认了显失公正是一个独立的司法审查标准,同时也确立了司法变更权。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处罚的幅度明显不公,存在畸轻或畸重,明显地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若从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手段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看,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的力度要明显地超出比例。因此,判断显示公正的标准是指处罚幅度上的显失公正,以及处罚内容和目的之间的明显不成比例。
本案中,原告在销售空气净化器整机产品时在柜台发布的宣传广告,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从目前市场上同类净化器产品宣传广告来看,在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的情况下,同类企业均采用相似宣传形式及内容,且原告所生产空气净化器的关键部件HEPA滤材经事后检测,净化效率达到了很高的标准,如消费者使用其产品不会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另外,原告行为符合行业宣传惯例,并未影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行业秩序不构成严重影响。在此情况下,被告只需对原告作出适当处罚即可达到执法目的,但其却在法定幅度内选择接近上限的数额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过重,应予变更。因此,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原告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手段、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情况下,将被告原行政处罚罚金数额由15万元变更为8万元是适当、公正的。
李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