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处理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出现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偷逃的是甲公司的应纳税款,甲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应当认定甲公司犯偷税罪,杨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违背委托人的委托管理意愿而为的偷税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而对甲公司不予认定构成单位犯罪。
第一种意见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仅有三种情形可以排除单位犯罪:(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本案甲公司并非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也不是在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杨某作为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并不存在盗用单位名义的情况,由此,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但笔者认为,本案不应当局限于司法解释列举的范围来考虑,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仍应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综合考虑:(1)本案在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均符合偷税罪构成要件的内容。(2)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即只要其实施了偷逃税款的犯罪行为,不管该税款的应纳税人是否是其本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杨某虽然偷逃的是所在公司的税款,也应作为犯罪主体承担责任。(3)偷税罪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而非法获利的目的。杨某在主观方面能够符合该要求,而甲公司却不同,本案偷税行为并非经由公司的决策机构讨论决定的,并不是甲公司意志的体现,而是杨某利用被授予的经营管理权实施的。实质上,甲公司只是作为杨某实施偷税犯罪的载体或者工具而已。
综上,虽然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排除单位犯罪的情形,但不能因此而判定为单位犯罪。毕竟犯罪行为并不体现单位的意志,不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否则将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