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起诉对象有选择权。而《解释》第三十三条中的情形与此是并列的,法院处理时应一致:当事人要么都只能起诉复议行为,要么都具有在原行政行为与复议行为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其实将《解释》第三十三条一、二款结合起来理解,也可得出同样的结论。该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不先申请复议,法院因起诉要件的缺乏才不予受理。运用逆向逻辑推理,只要当事人申请过行政复议,满足了起诉要件,法院就必须受理,至于起诉的对象在所不问。第二款只是将实践中复议机关容易出现争议的两种非正常处理方式列举出来加以强调,以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且该条款也没有对当事人的起诉对象加以限定。因此,复议前置行政行为当事人在复议机关不受理或不按期作出处理决定情形下,对起诉对象的选择具有决定权,无论选择复议行为还是原行政行为起诉,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但复议机关基于不同理由对复议前置行政行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对法院裁判原行政行为的案件有着不同的影响。如果复议机关以复议事项不属于复议范围为由不受理,法院可自主决定对原行政行为的裁判;如果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不受理,当事人以原行政行为为起诉对象,法院立案后,对原行政行为如何审查,有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既然原告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受理后就应和其他普通行政案件一样对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不再考虑复议前置的因素。笔者认为,法律基于起诉时复议是否前置将行政行为分成两类,说明当事人基于这两种行为的诉权是存在差别的。如果复议机关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没申请复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法院仍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那复议是否前置就没有多大实质意义,当事人也完全可通过超期申请复议来规避行政复议。在此情况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确已超过复议期限、如已超过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如果当事人的申请确已超过复议期限、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的申请没有超过复议期限或者虽已超过但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的救济渠道是因为复议机关错误不受理或其他正常障碍而堵塞,不能因为复议机关的违法行为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使当事人遭受不利后果,故法院应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