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的历史可以追述到1925年的列支敦士登的《自然人和公司法》。以后,也有个别国家商事法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1]。但是,在推动各国采用一人公司中发挥先行作用的应是1980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自此开始,一人公司的立法开始形成一个潮流,我国许多学者也在提倡以立法形式确认一人公司在我国的地位。相应地,关于一人公司的理论,诸如一人公司的合理性、一人公司的地位、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义务与责任、一人公司与揭开公司面纱的关系等均已为人们所重视。但是,这些还仅仅停留在对一人公司本身的讨论,还没有从一人公司出现的这一根本性变化审视整个公司法。显然,后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一人公司出现后,不论是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还是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都向人们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即是坚持不修改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仅仅用原有公司法理论解释一人公司现象,还是充分注意一人公司出现后一系列重大变化,总结一人公司现象,补充和发展公司法理论?同时,我们也不得不面对一个重要的事实,公司法的规则在一人公司冲击下有了新的重组,有些强化了,有些弱化了。无疑,这其中也有一些需要探索的规律性东西。本文试图就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作些探讨。
二、一人公司给公司法理念带来了什么?
公司法的理念是什么?多种不同角度作出多种不同的回答。但就公司法规则的本质而言,它是运用完善的规则结构,使公司成为法人,并使其像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那样,在市场经济中高效率地追求营利。这里,涉及公司的本质,也涉及公司如何取得人格。
(一)一人公司坚持和发扬了营业自由的精神
一人公司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它除在实践上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 [2]外,还是公司法理念发扬的结果。私法的一个根本原则是自由原则,商法作为私法的一个法域当然坚持这一原则,其营业自由(或经营自由) [3]则是其原则的具体化。而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快速交易与秩序的统一,商法又实行营业自由法定限制原则。无疑,作为商法的重要部分的公司法,将营业自由和营业自由法定限制更加具体化了。一位经济学者说得好,“公司有三个基石:有限责任、开办公司的基本权利、自由以及自由所产生的一个变形了的后果—社会责任” [4]。无论如何,“自由”在公司这个复杂的适应系统 [5]中是一个很重要的东西。一方面,公司法上坚持投资自由,如股东认购出资、股份自由,出资、股份转让自由;另一方面,出资、股份转让须受到法定限制。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虽作为个别的出资人可以自由地认购出资或股份,但公司的设立依照公司法还需要有一定数量的其他出资人认购出资、股份。换言之,仅一个出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还不能满足采用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需要。同时,股东虽可自由地转让出资或股份,但如果将出资或股份最终转让为一人,则使公司归于解散。显然,这是对出资人和股东投资自由的一种严格限制。当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出现时,出资或股份最终转让为一人不再作为公司解散情形,股东转让出资、股份的限制范围缩小了。当有些国家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再有最低人数要求时,公司法给以出资人投资自由的范围更大了。这表明,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实质上坚持了投资自由的精神,并且发扬了投资自由的精神。
(二)一人公司修正了公司本质论
公司的本质是公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一人公司出现之后,公司的本质首先会被人们重新审视。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人们根据本国商事法律的规定,将公司的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虽然中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在法人分类中确认社团法人,但中国相当多数的学者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也称公司是社团法人。一人公司出现后,这种对公司本质的认识面临严重的挑战。因为,人们不能忽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即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一个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尖锐的问题提了出来,公司还能不能被称为社团法人?
如果从“过程”的角度考察,在讨论公司本质时,不得不从公司设立行为的剖析开 始。“团体形成的意思是设立行为不可或缺的要件” [6]。在允许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设立之前,各国公司的设立人 [7]均为复数 [8]。由此,从立法到公司法的法理均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数人的行为。然而,数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如何表示“团体形成的意思”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其一,契约(即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说—认为公司的设立行为是一种契约行为。
其二,单独行为说—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股东以组织公司为目的的个别单独行为。
其三,共同行为说—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二人以上基于组织公司之同一目的所为之共同行为。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契约说是将设立人的债权契约与设立行为自体混同了;订立公司章程,取决于公司出资人的一致同意,并非多数个别单独行为的联合与偶合,因而单独行为说不当。而公司设立行为恰恰是公司设立人为同一方向数人意思表示的聚合,因而共同行为说为通说。并且,由于“共同行为”是“数人”的“共同行为”,因此,该说成为解释公司设立中社团“团体意思形成”,以及概括公司为社团法人这一本质的初始理论依据。
然而,“共同行为说”已经开始被动摇。1998年6月22日修订的《德国股份法》以“公司合同(章程)” [9]的规定取代了原《德国股份法》(1978年12月13日修正)的“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 [10]的规定,即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将“公司合同”与“公司章程”混用。1998年修正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则完全以“公司合同” [11]的规定替代了原《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977年修正)“公司章程” [12]的规定。相应地,德国学者也不再坚持“共同行为说”了,而是将设立行为解释为社团法或组织法上的契约。无疑,这种学说上的改变并未彻底摒弃说明公司设立中就形成社团团体意思的意图。相反,它仍然是为了说明公司在设立中就已有了社团的萌芽,仅仅是改变了具体内容而已。
当公司法允许唯一一人作为设立人设立公司时,复数设立人的强制性要求已不存在,“共同行为说”当然不能再成为概括公司设立行为性质的理论。与此同时,它也不可能被用于说明一人公司在设立中就孕育着社团性了。同样,社团法或组织法上的契约也很难说明公司设立中已有了“社团”的开始。如果将募集股东的股份认购描述为向设立中的公司人股契约,尚且可以。但是,公司设立中的唯一设立人无论如何也谈不上与谁订立契约。相反,应采用二元论,以共同行为说说明复数设立人设立公司的行为(章程)的性质,以单独行为说说明一人公司唯一设立人的设立行为(章程)性质。然而,即使采用二元论,后者也无法说明公司设立行为已有设立社团的团体意思表示。
如果从实证的角度考察,社团法人的一个重要的表面特征,是由(现实)的数个社员组成。而一人公司却仅有唯一的一个出资人,如何将其本质表述为社团法人?许多学者为了维护“公司是社团法人”的本质,相继提出了一些不同的学说:
其一,潜在社团说—指一人公司的股份集中于一人股东,但公司设立后,由于股份的转让,仍存在变为复数股东的可能性 [13]。
其二,股份社团说—指股份公司的公司信用基础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股东地位即股份的复数可以满足社团性的要求 [14]。
与此相反,也有学者否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性,主要有:
其一,公司财产说—指一人公司的实体是公司的财产,而不是社团。法规及其章程规定的社团性的前提,作为原则,应该对其停止适用 [15]。
其二,特别财产说—指一人公司与其作为公司形态,不如作为责任形态。一人公司的财产作为法定限制的财产,该种公司企业是有限责任的个人企业 [16]。
其三,股份公司财团说—指通常的股份公司是社团法人,而一人公司是由特别财产构成,从财产方面着重考虑和探究,应视为财团 [17]。
其四,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指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存在的理由 [18]。
以上论说虽然仅来自日本商法学界,但日本商法学界的这些论说也大多受到德国学者的影响。因此,就大陆法系的国家而言,这些观点是有代表性的。他们无非是在截然相反的路径上探究一人公司的本质。或者肯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法人本质,或者否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法人本质。
就肯定论而言,“潜在社团说”是将一人公司视为一般公司的例外,并且相信这种“例外”是会复归为“一般”的。但是,这种判断是缺乏基础的,为什么一人公司的股东一定要转让自己的股份(出资)呢?对于那些长期投资者,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并不一定要转让自己的股份(出资)。因此,一人股东的公司和多股东的公司将会长期并存。而对于那些一人股东股份(出资)并非分散化的一人公司,成为社团的潜在性是不存在的。况且,社团法人是以社员的现实“复数”为前提的,以“潜在”的复数代替现实的复数,无法满足社团法人的条件。就“股份社团说”而言,实际是在维护公司社团法人本质的同时,脱离了社团法人的架构。社团法人的原意是指“取得法律上人格的 社团,由二人以上杜员集合而成” [19]。显然,这里的社团法人是强调由“人”构成,是以“人”作为社员组成社团,而不是“股份”组成的社团。无疑,股份是资本单位,股份公司的资本是由股份构成的,这是确定的事实。但是,这种事实所表现的是股东的出资与公司资本的关系,而不是社员与社团的关系。因此,以股份的复数代替股东的多数,是不符合确定社团法人这一类别的本意的,因而它不可能说明一人公司是社团法人。
就否定论而言,它们分别否定了一人公司是社团。这无疑是正确的结论。但是,它们(除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外)都仅着眼于一人公司的财产的特别性,没有对一人公司不是社团法人作出有说服力的说明。并且,它们都忽略了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关系和普通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的共同性,没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究一人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本质。
总之,无论是从过程论的角度考察,还是从实证意义的角度探究,一人公司的出现确实对公司社团性是一个严重的挑战。公司独立人格的确认实际上是对团体人格的确认,为的是将众多股东的意志能简便地转换为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传统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是以公司股东多元为基础确立的,其法律价值在于调整公司内部复数股东的利益关系。然而,当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时,其唯一投资者根本无必要利用法技术的处理而通过公司的独立人格来进行本可直截了当的意思表示。特别是一人股东通常都身兼数职,作为公司的董事、经理,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谋求公司的利益,由此而生的权利、义务归公司享有或承担;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他仍拥有公司股东大会的所有权力,可以作出符合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各种决定 [20]。当这些身份混同时,因一人公司不存在复数股东的相互监督,因而无法及时纠正一人股东的不当行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无法起作用。所以一人公司已使得传统公司制度的社团性根基被大大动摇。
这样,就迫使人们不得不脱离开社团法人的思路,对公司的本质作另外的思考,以使其公司本质论覆盖包括一般公司和一人公司不同形态的公司。应该肯定地说,将公司作为法人是没有争议的。这应是我们探究公司本质(包括一人公司本质)的一个共识。如果将公司视为团体,它应是一个法人团体。而“具有法人性质的团体”是指某种特定的组织形态,其特征是组织本身相对于成员而言具有高度的独立性 [21]。因此,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强调其公司独立于出资人。这就是它的本质。这种公司本质论可以表现不同公司的共同性,略去公司现象的个别属性。同时,也强调了公司法人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即使一人公司,其公司与出资人也必须相互独立。
三、公司法规则在一人公司冲击下重组
一人公司不仅冲击了公司法的理念,也使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变得脆弱,因而引发许多问题。具体而言,一人公司由于股东单一化,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公司内部不同机构的相互制衡不复存在,一人股东就可能滥用权利,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也形同虚设。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都是一人股东实际控制公司。这样,一人 股东在公司运营中,易于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之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
然而,尽管一人公司有着一些弊端,但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产生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事实上世界各国也都无法杜绝一人公司的存在,所以,许多国家在权衡一人公司利弊的基础上,决定通过立法予以确认,以便将其纳人公司法规制的范围之内。同时,还形成了以判例为表现形式的“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来矫正一人公司之弊害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扭曲。
总之,一人公司的出现使人们重新审视传统的公司法律规则。甚至,公司立法在对规则重组。有些已经废除的规则重新出现,有些规则的适用范围加大了,有些规则适用的着重点发生变化了。
(一)强化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规则
虽然,公司作为一独立法人,其对外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公司的财产多少。但是,公司注册资本无疑应视为是对其交易对方当事人的最低担保。特别是对一人公司来说,能否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然而,一人公司中极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的问题,故而一些国家的公司法伴随着对一人公司的承认,也相继导入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日本于1990年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及一人股份公司后,同时在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加人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少于300万日元,股份公司则至少需要资本总额为1000万日元。并要求在此之前登记的公司若资本不足法定最低额,则限于5年之内逐步改正。若到期时仍不能达到最低资本金的标准,则该公司要么改组为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要么即刻解散 [22]。意大利民法典也明确规定,股份公司最低资本额为2个亿里拉,有限公司至少要有2000万里拉。英国作为欧盟成员,依照欧盟第12号指令而承认一人公司,其相关法律也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支付最低数额为5000英镑的保险金,这实际上决定了组建公司最少也要有5000英镑的投人 [23]。
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具有实际意义,各国公司法还很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例如,日本在强化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方面较为突出。该国在1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之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 [24],尽管这些规定并非仅对一人公司而言。再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1/4(但最低额不得少于25000马克)即可设立。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 [25]。
(二)加大公司登记规则的密度。强化公示主义与要式主义的适用
为了使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一人股东之状态,一些国家公司法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一人公司在设立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条附加条第1款规定,“当股份只属于一名股东或者由他人替代该股东时,董事应当在企业登记机构中将声明登记备案,其中要注明该单一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点、住所以及国籍。”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2条规定:“全部股份单独或在公司之外属于一名股东的,应不迟延地将有关通知提交商业登记,同时注明该单独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所。” [26]这些国家还规定,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者,也应就该事实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中或公司自己保管的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如欧盟第12号指令要求,一公司设立时并非一人股东,但设立后一股东因接受其他股东资本之转让,形成一人拥有公司全部资本之现象时,该项事实附同该单一股东身份,应向主管机关进行商事登记披露信息,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因不知晓对方为设立后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之目的 [27]。显然,与一般公司登记相比,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的公司法加大了公司登记规则的密度。
突出公示主义和要式主义原则的适用,也是公司法律规则关于一人公司立法的一个趋势。在国外立法例中,不仅要求一人公司公开登记其一人股东状态,还要求以书面形式记载和公开一人公司状况。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条附加条第3款规定,单一股东的人可以根据规定设法将此情况公示 [28]。欧盟第12号指令中也规定,单一股东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人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定的契约,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人档 [29]。再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三)无限资任重新在法定的有限范围内适用于股东
公司法人区别于股东,具有独立人格,其必然结果或其特征是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就一般意义而言,股东的无限责任是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缘的。但是,在公司仅有一个股东的情况下,人们充分注意到一人股东对公司的支配,因而在有限范围内恢复了无限责任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适用。前已述及,一人公司发展迅速之根源在于有限责任原则这一利器之驱使,而一人公司之最大受益者应属股东。
通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不承担个人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成员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这种个人责任,这已是各国公司法之一般原则。该原则不仅适用于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一人公司。甚至在一个公司是由单一股东控制,而且公司的资本基础已不够充实时,法院也不总是将公司撇开,让公司之唯一股东承担债务责任。由此可见,独自持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并不成为个人责任的理由 [30]。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股东可能会因其实施某些违法行为而要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即承担无限责任。特别在一人公司中,出现此种情况的概率较高。
意大利民法典是以成文法形式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无限责任的典型。该法典2362条将一人公司之单独股东于特定场合负无限责任的情况作了明文规定,即当股份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在全部股票为一人所有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该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第2497条第2项规定,在有限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在股份属于一人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如果存在诸如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等情况,该人要承担无限责任 [31]。该法典还强调,上述一人公司之单独股东的无限责任不得通过设立证书或约定条款的方式予以排除。
(四)揭开公司面纱一人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之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但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的牵制,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即使通过公司立法来进行规制,上述现象仍难以完全避免。特别是一人公司条件下,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形较为复杂多样,难以完全通过立法予以概括,所以仍需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措施来调整。
“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它已发展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同认可的维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项原则。
一人投资者之所以利用公司形式,原因之一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必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这种保护在法律中就称之为“公司面纱”,它保护着股东个人的财产而让公司对公司债务或不法行为负责。所以,公司的面纱,即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为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用其独立财产独立承担全部债务责任提供便利之所需,也是阻隔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联系,避免前者受后者直接追索之屏障。通常情况下,只要是依法设立的一人公司,其独立人格是被普遍承认的,法律也不能透过公司的这层“面纱”要求一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额以外的责任。公司独立人格的“实体法则”(entity law )已经牢固地包含于公司法人的传统观念中 [32],而且其立法机关和司法领域始终将公司面纱连同有限责任视为承认公司法律人格的实质性要件而积极维护之 [33]。
但是,公司独立人格之维护是以公司面纱被用于合法目的之前提下才存在。如果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的一切事务都被其“面纱”遮掩而消失于人们的视野或法律的控制之外,借助公司的面纱损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利益来谋取自己私利,则法律即要揭开公司的面纱,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面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中滥用公司人格或公司人格形骸化之现象较其他类型的公司多,因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通常比较高 [34]。当然,实践中是否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应以客观标准判断之。通常有以下因素必须考虑:W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之财产而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实属不公平;(4)诈欺。这其中第二种情况在一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现,也是最易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的理由。
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自然人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同一场所。(国外有不少判例是由股东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向公司提供业务场所而造成财产混同的,此种场合下通常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契约。) 另外,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使公司的财产经常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等,都将导致财产混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的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活动。此种场合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上述混同情况若再加上支配股东不依照公司法或章程召开董事会,董事或监事的兼任(特别是在母子公司中),会计帐册不完备等,虽不一定存在股东之诈欺行为,但法院却往往判定公司成了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当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或者全资子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发生全部的连续的财产、业务混同,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财产的独立化与权利义务归属点的法技术不对称,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很显然,在此种状态下,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法院极易作出一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判断,继而无视公司与股东各自的独立性,揭开一人公司面纱,让唯一股东与其公司共同面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责任。
无疑,当我们讨论在一人公司冲击下公司规则被重组时,由于揭开公司面纱在国外大多采用判例形式,极少采用成文法规则,因而该类间题表现得不那么明显。但是,当我们考察国内公司法规则时,却可以找到很好的例证。《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1999年5月6日)第17条规定,“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方面持续混同的,股东应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18条还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度操纵公司:
1.母子公司间存在不公正商业贷款,使子公司的利润转移给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损失归人子公司;
2.子公司一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存在;
3.子公司未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
4.母子公司的对外交易一贯未作明确的划分。
股东过度操纵公司,使国有独资公司丧失独立性,股东应对过度操纵公司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多的规则规定于公司法之中,这是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中仅有的。同时,它是出现于(国有)一人公司现象之后。因此,它更加证明,公司法的规则确实在一人公司冲击下重组,包括制定一人公司出现前所没有的规则。
四、几点结论
以上表明,一人公司的出现和发展,确实给传统的公司法产生了冲击波。并且,这种冲击向我们揭示了如下的趋势:
(一)一人公司冲击波的根源在于一人股东
公司法的理念是对于公司法律现象的抽象和概括,并且是对全部公司法律现象的抽象与概括。当其理念不能抽象、概括全部公司法律现象时,这种理念就应该修改。一人公司出现之前,公司法的理念全部建立在公司是多股东出资组建的基础之上的,其公司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就是其典型。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现象的出现,使公司的本质继续概括为社团法人已成为不可能。因为,仅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无论如何也不能称其为社团。在这种情况下,是尊重变化了的公司事实,还是牵强附会地维护以往对公司本质概括所得出的结论呢?显然,就科学研究的角度,只能采取前一种态度。当人们将考察公司的注意力扩展到所有公司,即既包括多股东的公司,又包括一人公司时,就会发现多股东并非公司的根本特征。换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并非以多股东为前提,而是以公司区别并独立于股东为根本条件。只有公司与股东分离,公司才能成为法人。因此,公司的股东多少并非重要,重要的是公司独立于股东。
(二)公司法在一人公司冲击下走向革新
公司法在一人公司的冲击下,是前进了还是后退了?回答是肯定的,前进了。如上所述,“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基石之一 [35]。所以,任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而在“有限责任原则”上的改革,都使公司法向革新的路上向前迈进。一人公司出现以后,国外立法出现了两大变化:一是打破了一人出资办企业,其出资人仅承担无限责任的传统观念。虽然一人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都是一人出资,却允许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且,成为一人公司的常态;二是一人公司虽为法人,但其一人股东却在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其股东完全不承担无限责任的界限。同时,由于一人公司股东易于滥用在公司的支配地位,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较一般公司提高,从而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机会多。这样,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连带责任巧妙地运用于一人公司股东身上。前者,注意到了公司与股东的分离,以及刺激投资者积极性,体现了经济效率目标的要求;后者,注意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体现了伦理目标的要求。两者都在维护公司法人制度本质上进一步向前推进了。
(三)公司本质的理念更新是公司法规则在一人公司冲击下重组的支柱
公司独立于股东,这是一切公司(包括一人公司)的本质特征。坚持公司的这一本质,就使公司规则的制度安排有了牢固的支柱。并且,这一支柱在一人公司冲击下仍不动摇,同时主导公司法规则的重组。由于在一人公司中仍然坚持和体现公司独立于股东,因此,虽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但该股东仍可享受承担有限责任的待遇,并为国外公司法所坚持。同样,当一人股东违背“公司独立于股东”的要求时,就需要在公司法中启动连带责任和无限责任的机制,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独立于股东”这一本质。可见,由于一人公司冲击而使人们洞察公司本质的真谛,而同时在这一理念指导下不得不重组公司法的规则。
当然,这种规则的重组,并不意味着重新建立公司法的规则体系,而是如前所述,使公司规则结构发生了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