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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对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9-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肖向军
 2004年3月23日人民法院报3版刊发赵光喜《对行政处罚法几个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以下简称赵文),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采取的三项措施是并列选择关系,不得重复适用;人民法院不能执行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加处3%的罚款,笔者对此有不同理解。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可采取的三项措施是:(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立法意图上看,该条的规定是为了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得到充分履行。只要相对人未充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就可以根据情况选择强制措施。行政机关采取第(一)、(二)项措施后,相对人仍未充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就相对人未履行部分采取第(三)项措施,在此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行政法上的一事不再理是指一事不得两次或两次以上处罚,该条的规定仅是指执行程序而非指处罚程序。因此,赵文所列第一种情况即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又对当事人加处3%罚款的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行政机关执行其罚款决定的申请立案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决定,从逻辑上看是主处罚与从处罚的关系,只要主处罚合法有效,而从处罚又有事实依据(逾期履行),从处罚也应与主处罚一并得到执行。对于赵文所列第二种情况,如前所述,由于行政处罚决定和加处罚款决定是主、从关系,在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加处罚款只要满足相对人逾期履行的条件即有执行力,人民法院也应一并予以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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