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诉讼阶段上讲,认证是质证的继续。既然质证应当当庭进行,是否有必要要求当庭认证呢?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认证,不宜大量采用当庭一证一认和分阶段认证这两种方式。在庭审的认证中可能出现四种情况:一是经被告举证,原告、第三人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二是法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三是被告举证,原告、第三人质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四是法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除第一、第二种情况,主审法官征得其他法官同意可以当庭认证以外,其他证据不宜当庭作出认证。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因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提出异议时,法官不可能对证据出现的争议问题在审判席上进行合议或是临时休庭对每一证据进行逐一合议后,再继续开庭。如只是主审法官一人进行认证又违反法院组织法的规定;2.虽然“当庭一证一认”和“分阶段认证”的优点在于摒弃了“先定后审、暗箱操作”的弊端,但边审边定,当庭认证不好把握,容易出现认证错误。且法官在审判席上交头接耳交换意见后再对证据进行认证,也会影响庭审秩序和法官形象;3.假若当庭认证后,合议庭或是审判委员会改变了其当庭认证结果,法院将陷入被动的局面,会影响到法院开庭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如果要纠正认证错误,重新开庭认证势必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所以当庭认证方式应从严掌握。因为庭审是保障公开、公正的最有效的惟一方式,任何有欠缺的开庭审判方式均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公开、公正目的的实现。
“判决前认证”、“在法律文书上进行认证”两种方式在审判实践中比较通行,它能有效避免当庭认证错误的发生,且符合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只经过合议庭不经过审判委员会的案件采用“判决前认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行政案件,如发生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与合议庭的意见不一致的情况,采用“在法律文书上进行认证”。这样既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也不影响认证的合法有效性,更能体现法院对诉讼证据审查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可以避免一些矛盾的激化,因而这两种认证方式是目前行政审判实践中最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