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行政立法是对传统的权力分立理论精神的巨大冲击,所以,自其诞生以来就一直是各国理论界、司法界关注的焦点。而对于产生于实践需要而又成为政府有效管理重要形式的行政立法,人们对之不是指责和非难,而是努力寻找积极有效的手段予以控制与监督。行政立法程序就是对行政立法有效监督的最为重要的方式。
我国没有先行的行政程序法,因而对于行政立法程序并未有严格的规定。在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远远达不到行政立法监督的目的。结合行政立法程序的相关规定,要做好我国行政立法的监督工作,需要注意和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区分不同的行政立法内容或行政立法机关的级别,对应结合不同的程序要求。在美国,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可分为非正式程序和正式程序两种。正式程序的要求比较严格,一般有公告、当事人陈述意见、提出证据、相互辩论、作出听证记录、公布等程序环节,而非正式程序的要求比较简单,由三个环节构成,即:通告、评论、公布。我国也可有类似规定。在我国,一方面,随着行政管理领域的迅速扩大和日益专业化,为了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没有必要针对所有的行政立法都规定严格的程序;另一方面,由于行政立法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特别是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制定,直接影响公共权力的行使和各方面的利益,需要有较严格的程序规定,因而,区分不同的行政立法内容和行政机关等级,规定相应不同的程序是行政立法监督必须要做的工作。
第二,准确理解主要程序内容的含义,提高对行政立法程序的认识,从而加深理解从程序上监督行政立法的意义。无论是哪种形式的行政立法程序,内容都是丰富和具体的,需要准确理解、正确操作。比如通告,它是指行政立法机关在作出立法决定或草拟初稿后及时向社会或利害关系人告知立法意图的活动。这个程序要求这样的内容:一要说明公开制定建议中法规程序的时间、地点、性质;二要公开法律依据;三要公开建议中法规的全文或主要内容,并公开涉及的主题和问题。因而,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它不得有选择地通知某些个人或组织以代替通告,它必须是一种普通性的公告,所要求的内容不可缺少。再比如听证程序。这个程序要求比较严格,也仅适用于程序要求特别严格的行政立法活动。此程序一般要求有下列内容:(1)当事人陈述意见,提出证据。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立法,要收集相关证据。行政机关接受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及口头提出的证据是收集证据的主要方式,另外,在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当事人也不反对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可以允许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证据。(2)相互辩论。行政机关在听证会上要提交准备作为制定法规依据的材料和证据,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可以就此证据和材料及各自提出的其他证据进行相互辩论。当事人也可与行政机关就相关证据和材料进行辩论。(3)作出听证记录。无论在司法审查中,还是在行政立法时,听证记录是惟一的依据,其他任何材料不足以作为法规制定的依据。另外,无论何种行政立法,公布程序是不可缺少的,这是行政立法监督不可以缺少的内容。行政机关必须将最终制定的正式法规予以公布,让公众知晓。这个程序有利于行政公开,防止暗箱操作。已制定的法规未被公布,则不能生效。这一程序与通告是相辅相成的。通告是行政机关作出立法决议或草拟初稿后向社会或利害关系人的公开;公布是正式的法规向社会的公开,使行政立法工作有始有终,并在公众监督、参与下完成。
第三,理解对行政立法程序设置的意义,提高对行政立法监督的自觉性。对于行政立法程序的设置意义重大。一方面有利于行政民主。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行政立法程序,以各种方式对法规的制定予以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积极地予以评论或直接听证辩论。这必然会对行政机关产生积极的影响,使行政机关获得广泛的信息,收集到必要的证据,从而有的放矢,使所制定的法规较好地体现民意。而这个行政立法的过程正是行政民主的体现。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使行政公开制度在行政立法环节上落在实处。由于公众有机会参与了法规的制定,法规最终的内容能够比较符合民意,人们也乐于遵守和执行,乐于配合行政机关的相关工作。特别是对于类似于美国非正式程序的法规的制定,公众的参与对于行政机关的人、财、物等方面不会造成巨大压力和负担,行政机关的决定往往是及时的,体现民意的,这必然会提高行政效率。至于有严格的听证程序的行政立法,由于其公开性、透明性、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一旦正式公布法规,往往也能得到公众的最大配合。表面上看,立法程序的某些繁琐会影响到法规的及时制定,但是法规的制定仅仅是第一步,如何正确、高效地实施,使已制定法规的内容落到实处,这才是最为关键的。因而,必要的程序监督是不可缺少的,这也是现代行政法治国家的普遍要求。
行政立法的各个程序环节还能有利于行政公开。中国加入WTO后,行政公开、增加透明度是WTO原则的基本要求。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行政立法的公开是十分重要的。因为行政立法的内容往往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一旦制定的是恶法,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只有公开,才能更有效地监督,才可使当事人的损害降到最低。
总之,行政立法监督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它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立法法中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效力予以规定,这本身也是一种监督形式。如该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再如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这些规定说明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作用。实际上,不同层级的行政立法,均有相应层级的政府或人大的监督。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是全方位的监督,主体也是众多的、各种各样的。本文所重点研究的对行政立法程序的监督仅是一个方面,但是,它是不可或缺的、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我们呼吁行政程序法的尽快出台,呼吁对行政立法程序有更科学的法律规定,以使行政立法的监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