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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合同“空白责任”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9-05-22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随着中国入世承诺的逐渐兑现,国内寿险市场的竞争日趋白热化,保险纠纷也随之增多。许多中资寿险公司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空白责任”问题也到了不得不需要彻底解决的时候了。这对于寿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减少纠纷,提升寿险公司的服务理念,提高其竞争力,无疑是双赢之举。
关键词:寿险   空白责任   解决机制
Con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entry to WTO, the competition in domestic insurance market is intensified day by day. As a result, more and more insurance disputes have appeared. It is high time that we solved the problems about irresponsibilities which appeared during the insurance contracts were made between many Chinese insurance companies and their insurers. It is no doubt that this is an efficient way to insure the insur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reduce disputes refresh the service concept and strengthen the competition.
Key words: life insurance; irresponsibility; solving system
为了便于说明问题,结合具体的案例来加以分析。
2001105,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寿)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填写了投保书,次日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10日信诚人寿要求谢某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17日谢某进行了体检,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18日凌晨谢某被刺杀致死。同日上午,体检结果显示,谢某需增加保费才能承保。2002114,信诚人寿同意“通融赔付”支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2003520,广州天河区法院对国内这一宗最大的寿险理赔案做出一审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200万元[2]
其实,类似的案例早在几年前已在媒体上公开报道过,最早的要数19958月关于福州林先生的被称为“中国最短的寿险赔案”的案子,而没有报道“私了”的也不在少数。这些案例的处理结果也是迥然有别。有的寿险公司遵从国际惯例迅速给予了理赔;有的坚持合同没生效,坚决不予赔付;有的虽然认为合同没成立,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则予以“通融赔付”,似乎是对保险消费者的“恩赐”。此类纠纷案件的频频发生,使我们不得不对人寿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予以关注。
所谓人寿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死亡或者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届至时仍然生存的,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1]。生效的寿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限一般较长,少则几年,多则穷尽一个人的终生,一般不易产生过多纷争。但在寿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由于操作上的原因,往往产生保险责任的“空白期”问题,以至于双方对簿公堂,最后常常是两败俱伤。我认为,之所以产生纠纷关键是当事人双方对“预收保费”性质的不同理解有关,从而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起点产生分歧。也就是在投保人填妥投保单、交了保费至保险公司承诺签发保单这段期间(中资保险公司通常不予承担责任,暂且称作“空白责任”期间)的保险责任承担有争议,且也是一直困扰国内保险学界、法学界悬而未决的难题。下面我结合以上案例,对“空白责任”的产生及相关问题做些探讨,以期避免类似案件的发生及适当解决有所裨益。
一、“空白责任”的产生及合理性探讨
(一)、“空白责任”的产生过程分析
从理论上说,寿险合同从开始订立到正式生效一般要经过以下程序:
1、劝诱(推销、要约的邀请)2、投保人申请(投保、要约)3、审查4、承保(承诺)5、保险合同成立6、交纳初期保险费7、承保险责任的开始8、签发保险单
如果所有的保险合同都按照上述程序进行的话,那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纠纷以及争议就不大容易发生。按照保险法理论,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该给付保险金或根据保险合同的其他规定给付应该有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但是,在现代保险经营中,为了避免经营风险,一般都采用了保险费事先交纳的方式,因此,也就会产生当投保人将保险费缴纳给保险公司之后,保险公司对承保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3]。针对这一特殊时期保险责任承担,国内中资的寿险公司一般采取两种方法:一是明确在预收收据中注明只是保险费暂收性质,概不承担一切保险责任,如不同意承保,保险费无息退还;二是注明“此笔保险费属暂收性质,若本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公司将出具正式收据,保险责任溯至暂收保费之时”。这表明保险公司审核同意之时,被保险人完全符合投保条件且又未在特殊时期发生保险事故,该险种责任可追溯至暂收保费开始[4]。究其实质,这两种情况都是被保险人在交纳预收保险费至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之前的这段时期不承担保险责任,所以称之为“空白责任”期。
(二)“空白责任”期的合理性探讨
现代中国的保险理念和制度完全是欧美发达国家的舶来品,在大陆的真正发展、为广大老百姓认识并有所了解也只是近十几年的事情,它总得有个本土化的过程。中国有句古话:“拿人钱财,替人消灾。”仔细分析起来也不无道理。中国老百姓最讲究实惠,按他们最一般的理解,“我保险保什么,就是出了事儿有人管”,既然我把钱给了你保险公司,当然你得负责任,否则我花钱干什么呀。其实即使在保险业发达的美国,出现类似案例时,也倾向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法院不愿意允许承保人只收保险费没有回报,在一些州法院判决:“只要支付了保险费就存在保险,不管保险申请或收据中如何规定。”[5]日本的大量判例认为,只要投保人缴纳了充当首期保险费的金额之后,不论保险人是否承诺(承保),均视为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责任已经开始。[6]之所以倾向于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我认为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在订立过程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合同条款,“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 )”,基本上没有议价能力,包括预收保费、却不负保险责任,似乎明显地带有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后半段“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之嫌疑。再从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看,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是合同成立后的主要义务,是履约行为,没有提前交费的义务。法院基于恢复合同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平衡,以期实现合同实质正义,判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另外,如上述案例中我们看到的,从投保人交付保费到体检完成这近两周的时间,甚至在一些保险人竞争主体少,业务量又特别大的情况下,投保人交了保费、一、两 个月拿不到保单,保险公司不负责任也不是什么新鲜事。即使目前,这段“空白责任”期短则三、五天,长则十天半月也是正常的。也就是说,这段期间完全是保险公司占有保费,享受金钱利益,如果不承保也只是无息返还投保人。保险费的计算是以承保 风险责任为基础的,保险公司没有承保应承担的责任,却又无偿占有保费,从事商业经营去获利,一旦被保险人出险即以合同不成立 、不生效为由免除责任,无疑会使自己有不当得利之嫌;同时,也会使广大消费者合理期望落空,达不到合同目的。这无论是于合同法的基本理论,还是基本的交易习惯、人之常情都格格不入,无疑会激起广大消费者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反感。
不过,回过头来看,如果不给予保险人以合理期间核保,筛选合格的被保险人,无疑会增大其承保风险。殊不知,保险人保险费的收取是以标准体的平均风险为基础、按大数法则来计算的。如果一概推定被保险人都是标准体予以承保,大量的次标准体、本来保险人予以拒之门外的被保险人都混入其中,必定加大经营风险,对广大正常投保的消费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出险率高的次标准体和不予承保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的赔付终究要有保险基金来平均分摊,这又侵害了广大投保人的整体利益。果真如此,不但对保险人没有丝毫的好处,而且也会使这个“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人类文明发展中的“最伟大发明”的制度大厦坍塌,结果是一损俱损。可见对于强调保险人的严格责任,不加区分的全部把责任让保险人承担,也不是什么明智之举。
二、欧美国家解决“空白责任”的实践
()、英美的临时保险
临时保险在美国称为binder, 在英国则通常记录在临时保险单中,它的目的是给承保人提供足够时间评价风险,决定是否给被保险人提供长期保险,但同时给投保人、尤其是急需保险的人提供临时保障。临时保险对被保险人有利,他可以立刻拿到保险,这样就能使用他刚买的轿车;临时保险对承保人也有利,因为它增加了承保人以最小的风险调查成本获得保单的机会,而又不牺牲拒绝他不希望保险建议的选择权。可见临时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和承保人双赢的事情。临时保险在美国人寿险中比英国更为普遍。美国主要有两种临时保险:
第一种称为“可投保性临时保险(insurable risk满足性临时保险”(satisfaction),这种临时保险单规定保险期间从支付保险费或进行体检时开始。这是一种受制于后决条件的保险合同。如果后来的情况显示,根据客观的可投保性标准,投保人在临时性保险期间开始时不具备可投保性,临时保险单将自动终止。除此之外,如果投保人在临时保险期间开始后,主保单开始前死亡,则他受保险保护。
第二种称为“批准性临时保险“(approval),这种临时保险单规定直到承保人批准保险申请以前不存在保险。一旦批准,保险期间从投保或体检之日起生效,视乎合同规定。这是一种受制于先决条件的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或体检之后批准前死亡,则他不具备临时保险条件。很明显,这种保险合同与第一种相比,对投保人更为不利。
双方订立的究竟是哪一种临时保险,这仍然属于一个解释问题。一般来讲,对其中产生的矛盾将做出不利于承保人的解释。因此,通常的趋势是将一个有争议的临时保单结实为满足性临时保险,而不是批准性临时保险。如果有保险申请和保险费的立刻支付,或者在某些法域,某些情况下,投保人可以合理地期望立刻得到保险,那么法院现在就推定为临时保险[7]
(二)、日本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
日本的生命保险公司一般都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是在向投保人收取了充当首期保险费金额,也就是在投保人填写了投报单并将投报单交给保险营销员,将充当首期保险金额交给保险营销员以后的次日凌晨开始,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尚未承保,而需要体检的保险商品的体检尚未开始。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法律上有难以解释之处。
在日本的保险法理论上,将这种现象称之为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意为:虽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公司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按保险合同法的理论是无法解释的,但是可以通过将履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提前,也就是追溯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开始。当然前提条件是,排除恶意利用这种机制的行为。在日本的许多判例中体现了这种精神[8]
日本的这种解决“空白责任“的实践,保险合同法上称为追溯保险。所谓追溯保险是指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可以追溯到保险合同订立之前的某一时间的保险,包括法定追溯保险和约定追溯保险。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追溯保险的规定,但国外不少国家的保险立法均有这方面的规定, 如〈〈韩国商法〉〉第643条规定:“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将合同签订之前的某一时间为保险责任的开始日期。”该法第656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若无规定,保险人的责任,应自收到第一次保险费的支付时开始。” 〈〈德国保险契约法〉〉也规定:“保险契约的效力可以约定溯及契约订立之前适合的时点开始。”[9]
三、中资寿险公司解决“空白责任”问题的迫切性探讨
根据入世承诺,按照WTO取消数量限制、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基本原则的要求,中国保险业将于2004年底前取消外资保险公司的所有地域和数量限制;业务范围也将更加广泛;外资保险公司将获得中资保险机构同等待遇。届时,先天不足的中资寿险公司的差别优惠将完全取消,必与经验丰富、财力雄厚、信誉卓著的外资保险公司展开“公平”竞争。正如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回忆起722保监会半年工作会议上吴定富主席的一翻话所言:“到今年底,我国保险业履行加入WTO承诺的三年过渡期将结束。这为外资保险公司的发展提供了越来越宽松的条件。如果中资保险公司不进一步增强加快发展的危机感和紧迫感,就不能通过开放促改革、促发展的目的。”另据保监会最新统计,中外资保险发展已开始失衡,上半年,外资财险商保费收入增幅比全国平均水平高一倍多,外资寿险商保费收入增幅则比全国平均水平高6倍多[10]。如不迅速解决类似“空白责任”问题,遵循国际惯例经营,将处于更加不利的竞争地位,甚至可能遭遇灭顶之灾 。所以,这也是摆在中资寿险公司面前刻不容缓、生死存亡的大问题,切不可等闲视之。
四、我国中资寿险公司“空白责任”期责任空白的原因探析
“空白责任”问题其实早已存在,不过是随着寿险业迅速崛起而变得更加尖锐而已。那却又为何在长达数十年时间内没有妥善解决呢?我认为至少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侥幸、消极心理作祟。 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种行业,虽然在这段特殊时期发生事故的机率不是很高,但作为一个负责任的、谨慎的保险人绝不能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特别是一旦客户出险,要么借口国际惯例不予赔付,要么息事宁人一赔了之,诸不知国际上成熟国家的做法并非如此。久而久之,人们对寿险业的信心指数会大大降低。(二)、粗放经营,缺少对客户的人文关怀。国内寿险业为了尽早占领市场、做大做强,精力过多投入到保险费绝对量的增长,缺少承保质量的关注。经营触角延伸领域过广,做了许多本应有中介机构做的事情,而忽视了自己的本职工作,产品缺乏创新。关注自身利益过多,缺乏对客户的人文关怀,缺少利益冲突问题的反思。(三)、服务理念有待提升。 作为服务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信誉是保险业的生命,信誉来自于优质的服务,优质的服务来自于对客户利益的切实保障。“易受伤害的投保人”一朝心理受挫,会转而寻求更为优质的服务提供者。这也从一方面解释了为什么有的投保人偏偏选择外资的寿险产品,“地下保单”的屡禁不止也可从一定程度上得到说明。
五、构建中资寿险公司“空白责任”解决机制的探讨
通过对“空白责任”产生的原因分析及国外保险业界的惯常做法,我觉得可以采取以下几种途径解决目前的迫切问题。(一)、变更国内惯用投保程序。 国内的投保程序大体如前面提到的几个步骤,不过次序有别,即投保人先填投保书,交纳预收保费,再又保险公司核保(保险公司视保额高低等情况,可能要求投保人进行体检并提供财务证明等),最后由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不承保的退费,承保的开出保险单,合同关系成立。而变更后改为先填投保书,再核保,最后一个程序是缴费与开出保险单同时进行[11]。这是一个比较理想化的做法。这样不会产生彼此侵犯利益的事情,可以消除客户误解,也不易产生纠纷。不过,实务中能否真正实行,还有待于各公司的选择和法律 的干预。(二)、推行临时保险制度。其实现在许多中外合资、外资寿险公司已经实行了这种制度。如某合资公司,在营销员收取预收保费的同时签发临时保险,但有如最高十五万元的类似限额,以保障客户在这段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一旦正式保单生效,临时保险自动终止。(三)、推行溯及保险制度。借鉴大陆法系如日本的成功做法,只要客户没有不宜承保的风险,保险责任就溯及收取预收保费之时,这样对客户的保障可能更周全,同时也保护了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所以也可能会是今后中资公司更愿意采取的措施。但是关键是如何评判客户“没有不宜承保的风险”,应取客观标准,且标准应向社会公开,及时披露信息,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标准或由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订,或由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督机构备案,总之不能单纯由保险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实现保险当事人的共赢发展。
六、结语
“空白责任”似乎看起来无足轻重,但拿到整个中国民族寿险业长远健康发展的大背景下审视,它似乎又折射出整个国内寿险界经营、服务理念的大问题,而法律上的最终圆满解决还是需要保险当事人更多的理解、沟通,尤其是需要保险业倾注广大消费者更多的人文关怀,尊重客户的利益,也就是尊重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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