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质的历史沿革及担保功能分析
发布日期:2004-0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自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我国实行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以来,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社会转型期,市场经济体制在不断建立和完善过程之中。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日益呼唤担保物权制度的不断完善以促进交易安全,保证债权债关系的顺畅实现,质权制度以其便捷、可靠的担保功能备受青睐。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有权处分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移转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因此取得的对质押标的物优先受偿的物权,称为质权。近代社会以来,无形财产在人类社会物质财富中的比重日益增大,物的概念已突破有体物的范畴,以财产权利为标的入质的质押担保形式即权利质权逐渐成为担保物权制度中的重要角色。从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盾,债权作为一种以实存利益为基础的财产,使其具有交换价值,逐渐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交易对象,成为投资流动所不能缺少的条件,以债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应运而生,即为债权质。
可以入质的债权包括一般债权和证券债权,在成立一般债权质和证券债权质。一般债权,亦称普通债权,即通常以有价证券之外的债权书面凭证表明其权利存在的债权,其产生的原因可以是合同,也可以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证券债权则是以有价证券表示其权利存在的债权,持有证券才能享有权利和行使权利,证券移转,质权亦发生移转。债权质的标的由一般债权产生而长足发展,随着物权证券化的发展,因证券债权流通性强,变现迅速,以其入质成立的证券债权质以较强的担保功能逐渐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认同。我国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以下引用我国法律均用缩略语?第75条列举权利质押标的范围,将证券债权予以明示,一般债权仅以“其他可以质押的权利”体现,足见二者地位悬殊。
一、债权质的历史沿革
担保物权制度以罗马法对后世影响为大。在罗马法中,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供作债权担保之物所享有的权利,统称为质权。罗马法上权利质权的出现与对物的认识的深化有关。按照罗马法关于物的概念,亦即实体物与权利都视为物,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又叫有形物和无形物?。债权质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是在旧有质权形式为克服自身某些弊端,发挥更好的担保功能而不断演变的过程中产生并得到迅猛发展的。罗马法上的质权按其沿革可分为四种,即信托质权、物件质权、契据质权和权利质权。信托质权即市民法上的信托让与担保,即依一定的方式,将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并由债权人对质物进行保管,债务清偿后,由债权人将该质物返还给债务人,而在债务得不到清偿时,债权人即可行使对该物的处分权,将质物出卖以其价金受偿,或使其所有权直接移转于己身。这种担保方式即流质契约,日益显现出弊端,渐为各国立法所禁止。信托质权后来被不移转质物所有权,只移转标的物占有的占有质权所取代。“我们确实将物之占有移转于债权人的称为质?Pignus?”,“因为用于质押的物要被亲手交付,所以,一些人认为质权本身必设定于动产之上。”最开始出现的是物件质权,即移转标的物占有的质权,为狭义的质权,同于动产质权。但这一质权形式使出质人失去对质物的使用、收益权,且只能为一个主债权担保。其后出现契据质权,不移转标的物占有,同于现代抵押权,使出质人在提供担保的同时,不丧失对质物的使用、收益,但因质权人对质物的控制力有限,又产生担保力不足问题。利益平衡是民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为较好地平衡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利益,权利质权的出现成为必然,既转物的占有,又因质权人对权利凭证的实际控制,获得了质权实现的保障。罗马法上的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很广,与今天大陆法系上的权利质权有一定差距。但说明人们对抽象的无形的权利的价值有了具体的理解和把握,开了历史先河,以实存利益为基础的债权逐渐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质权制度在我国的历史较悠久。古代的质权包括动产质和不动产质,质、典、押往往通用。旧中国民法仿效德国和日本的立法例,将典权、质权以及抵押权予以区分,建立了担保物权制度,在法典中规定了具有现代物权特征的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担保形式。诞生于改革开放初期的《民法通则》将质押归入抵押,且规定过于简单。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务院、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颁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就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抵押作了规定。我国自颁布《担保法》始将质押从抵押中分出,明确地规定了债权质制度。
债权质的产生、发展有其历史必然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民法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民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分为静态的财产归属关系和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债权质能够得到迅猛发展在于较好地平衡了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利益关系。不可否认,担保法律制度的建立均是基于动态安全,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但不兼顾物的静态安全的担保法律制度是不完备的,是对法的社会效益的漠视。这其中的价值理念即为民法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古罗马设立信托质,移转所有权,债权人注重占有物的价值,虽担保有力,却不利于交易,忽视了物的社会价值。其后出现抵押制度,注重了物的使用价值,又因债权人对物一定程度上的失控,担保价值有限,维护交易安全不力。就债权质而言,以权利凭证的占有为要件,物本身则保持其原有的价值形态,债务不受清偿时,债权人可凭权利凭证径行实现债权,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注意到静态安全,这体现了民法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
第二,财产观念的变革和财产权证券化。《法国民法典》以来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认为,所有权是指动与不动之“物”的所有权,而英法系财产概念并不限于“物”的所有权,不仅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而且也包括专利权、版权、股份、权利主张等,即财产是“一系列权利”,权利主张者可据此排除其他人的干涉,因而财产并不限于有体之物。经济活动的发展逐渐形成一种共识,即财产不仅是由一个人或团体行使的,对于物甚或某些“准物”的排他性的支配关系,而且是对某一法律行为中在不同当事人之间分配的权力、功能、期待、责任等构成的复合体的集中描述。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观念日益显现出其局限性,逐渐把债权、专利权、版权、股权等无形财产权纳入物的范畴。盖尤斯著《法学阶梯》第2卷中称:“有些物是有体物,另一些物是无体物……,无体物是不能触摸到的物,如权利,比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及任何形式设定的债权。”财产观念由有形财产到无形财产的发展,扩大了物权法调整的领域,使权利质权的出现成为必然。与此同时财产权证券化的发展步伐加快,如运送或储存过程中的商品因发行仓单、提单或载货证券而证券化。这一证券化发展趋势,导致证券入质成为债权质标的,无论是设定方式还是质权实行,均符合了社会投资担保手段的多方需求,表现了债权与物权的可融合性,较好地实现了物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结合,迎合了“商业证券化”和“物权债权化”的社会需求,以对权利凭证的占有代替了对商品本身的占有,为债权质的适用创造了条件。
第三,有体物担保功能的限制。摒弃了以占有物的所有权为特征的流质以后,有体物的担保的形态,主要有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抵押担保形态中,抵押权人不能实际把握物的占用,担保能力有限。动产质押中,质权人虽然把握物的占有并享有留置权,从而给债务人造成较大的心理压力,但当事人也为此付出了高昂的代价,一方面质权人要妥善保管质物,如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不但失去债权的担保,而且需向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出质人丧失了对质物的使用收益权,影响了其偿债能力。为克服以上缺陷,美国普通法上发展了一种由第三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形式即“田仓”。这是一种债务人将货物保管于仓库,以仓库管理员出具的单据交给担保权人作为担保的一种担保形式。当债务人将货物存取于仓库后,由债权人聘请仓储公司的人员看护着仓库,给借款人签发收据,收据由借款人交给债权人,仓库货物实际上就质押给了债权人。它可以保护担保人的担保利益不受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本人违约的影响。以此考量,在债权质中,以证券化的债权或可变现的一般债权设质,以权利的占有代替了对物本身的占有,既不会影响出质人的利益,又能保证债权的实现,因而,有较良好的担保功能。“权利质权,尤其以债权、股份或无体财产权为标的之权利质权,其担保的作用反近于抵押权,谓之介于一般质权与抵押权之中间区域,亦无不可。”债权质实际上吸收了二者的优点。
二、债权质的担保功能分析
债权质的法律特性,决定了其迅速、便捷、安全的担保功能。其一,因以移转债权赁证为占有的生效和存续要件,使顺序在后的质权人的产生几乎不可能,除质权人行使转质权,一般不存在质权竞存情形,使得质物的全价值由质权人把握,有力维护了质权人的权益;其二,债权质,尤其是证券债权质中,债权人持债权凭证可行使权利,不必象有体物担保那样,于债权届期不受清偿时,通过拍卖、变卖程序实现债权;其三,因质权人占有债权凭证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无处分权,已身原因之外毁损可能性小,债权人的利益风险较小,一般不存在质权保全问题。
债权质的担保功能上虽有以上共性,却因担保标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在一般债权质,入质债权的实现,与第三债务人?即入质债权债务人?的行为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第三债务人的行为,如果第三债务人故意使其财产减少,降低其债务履行能力,质权人虽然可以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但毕竟是一种补救措施,效果很难保证。这样,质权人为保证其质权的实现,需对第三债务人的行为尽足够注意职责,无疑增加了质权实现的成本。一般债权质还存在设质范围窄、设定质权公示性差、变价不易等缺陷。可见,一般债权质中质权人可获得的保障是有限的。而在证券债权质,因入质的有价证券所具有的相当的无因性、流通性和变现性,使其颇具担保力。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的财产权利,即证券券面文字表明的财产权与证券不能分离,通常谁持有证券,谁就可以主张证券上所记载的财产权利;证券持有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票面权利,而义务人则对持券人负有无条件的履行义务,通常不问持券人是否为权利人,义务人应见券即付;有价证券为流通物,可以背书转让或在证券交易所买卖,权利人因证券的转让而变更。除此以外,有价证券本身仅有交换价值而无物的利用价值,其移转占有并不会使其交换价值有所增减,质权人占有有价证券,证券本身价值不受任何影响,反而能促进资金的融通,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因而以有价证券入质,不仅发挥了较好的担保功能,而且也避免了动产出质带来的出质物的用益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弊端,作到了担保功能和经济价值的有机统一,具有一般债权无法比拟的优点。随着现代规模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一般债权质愈加显露了其某种程度上的不足,证券债权质则克服了上述弊端,成为当代债权设质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