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如何加强民事调解工作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4-0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几年来,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我们抓司法公正,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为促进当事人的调解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在一些基层法院调解工作仍不尽人意,主要原因是审判人员对调解原则把握不好,从而使法院调解结案率不高,得不到好的社会效果。
一、调解工作应依法抓好“三个”原则。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和第88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之规定,我们调解应抓好如下三个原则:
(一)自愿原则。即对调解的提起必为一方自愿提出而另一方自愿接受,或由法院主持人员提出,双方自愿接受,且对于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是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程序,无论是在启动,还是协议的达成环节上,都应以当事人完全自愿为基本原则,案件诉之法院后,当事人享有选择判决还是调解的权利,即使法官认为调解对双方更为有利,但只要一方不同意,就不能强行调解。法官可说明根据自愿原则调解,而调解对双方均有利。
(二)合法原则。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程序合法,二为实体合法。程序上合法的核心在于不得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实体上合法则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实体法的规定。而根据民事调解为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私法”行为及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和决定调解协议的内容,故对调解的实体合法性应从最广泛的意义去理解,即只要协议的内容不与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不存在诈欺和显失公平,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均应视之为合法。
(三)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原则。查明案件事实既是分清当事人之间是非责任的前提,又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正确解决纠纷的基础和依据。法院审判人员在调解时,只有查明事实,做到心中有数,才能抓住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进行有理有据的调解工作。但调解毕竟是与判决不同的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形成判决的过程是法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过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撑,而被采信的证据不仅本身必须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标准,而且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举证、质证、认证-来合成和验证。而调解对事实的要求远不如判决那样严格。如强调所有的案件都必须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则用判决结案无疑更为快捷、经济,这样就限制了调解作用的发挥。而在实际中,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且在程序和实体上不违法,对于该原则,法院审判人员不必过于追究。特别是在预审中,预审法官不具判决权,更应加大调解力度,即抓好举证环节,又固定诉讼请求后,能促进当事人达成协商调解,是最佳结案方式,取得最好的社会效果。
二、法院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法院调解实践中的问题。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化,审判人员对调解的把握程度不够,法院调解出现过走向极端的现象。
一种是过于强调调解结案率,并以调解结案率作为评定法院工作和法官能力的主要标准,这样就会促使一些法院和法官为了调解率而不符合法律原则,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实际上是欲速则不达。如审判实务中的“以劝压调”-反复劝说?反复劝说实际上也是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并作出让步以达成调解协议:“以拖压调”-在当事人不愿调解时,故意将案件搁置起来,使当事人为求得纠纷的早日解决,不得不接受调解:“以判压调”-暗示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调解解决,判决结果必定对他不利:“以诱压调”-利用法律上的优势地位和当事人对他的信赖,故意向当事人发出不真实的信息,使当事人误认为调解比判决更符合自身的利益;甚至因法院内部审限及避难情绪也会出现而对当事人采取强迫性调解的现象。这样的强制调解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扭曲了调解的公正性,而且使当事人对法院调解产生怀疑。而当前实施省高院的预审庭规定,也可以避免出现以上的调解现象,限制了审判人员不公正的调解。
另一种极端是忽视调解,调解成为走形式。我国现行法律对法院调解工作没有作出更为具体规定,法院调解还处于摸素和完善过程中,法院调解的依据和理论以及法官进行调解工作的合法性在新的形势下将受到学术界和理论界的挑战。调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一个互谅互让的过程,为使纠纷尽快解决,必定有一方在利益上有所让步,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兼具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当他借审判权介入当事人的调解时,法官要求任何一方有所让步的调解意图,都会被当事人理解为法官偏袒另一方,理解为司法的不公,使法官因其调解工作而受到方方面面的责难。另外由于一些当事人对法院调解失去信心,对法院提出的调解也不积极,敷衍了事,即使法官做了大量工作,调解也很难达成。这样也大大打击了法官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使审判中的调解成为依程序走走过场,很难调解结案,诉讼效率低,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而预审庭中,正好把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更好的分开了。可见,这也是司法改革中一项大举措。
(二)对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的效力问题的思考和理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1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说明我国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没有约束力?至少在双方签收前?。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任何一方无论以何种理由均可以反悔。这似乎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但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在审判实践中,调解书往往不可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如果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间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那么后签收的当事人较先签收的当事人就有更多考虑的时间,导致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不公平和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况且双方在不同时签收的情况下,往往不知对方何时签收,无法准确知道调解书的生效日期,直接影响申请执行的期间,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如果调解协议已经达成而不具有对当事人双方的约束力,将违背民事行为的基本原理。因为这种调解协议是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属民法上的契约,契约一旦成立,除附条件的以外,应即刻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循。因此应赋予调解协议以民事契约的性质,一经达成,除附条件以外,就应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反悔。况且,我国《民事诉讼法》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申请再审。”可见我国法律已规定了调解违法的补救措施,如规定签收前反悔调解协议无效,案件重新进入审判阶段,这样就形成了诉累,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
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得不到当事人的自愿履行的情况,这样大大打击了当事人调解的积极性。因为一方当事人在调解时,为达到纠纷的迅速解决?即获取快速解决纠纷的时效利益?,在实体利益上已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对方也依调解书获得了实体利益,而在调解书生效后,对方却拒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使当事人所期待的时效利益不能得以实现,而实体利益又因为其在调解是作出牺牲的,这样对同意调解的一方是极不公平的。且调解经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下来,就上升为国家意志,当事人拒不履行就是对国家意志的对抗,虽法律规定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我们认为这样还是不够的,应对不履行调解书的当事人予以一定形式的民事制裁,要求其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将此条款纳入我们的法律法规之中,也实现“公平”这一法律基本原则,这应在执行程序中来体现。
(三)在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调解工作的对策
1?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和法官业务建设。法官要有认真负责、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和敬业精神,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防止“强制调解”的事情发生。进行调解要正确理解和掌握好自愿、合法的原则,不能以“权”或“法”压人,片面追求调解率。在调解中还要坚持公开调解过程,公开案件事实和证据,公开调解结果,提高调解水平。坚持进行预审庭中的调解和开庭当庭中调解相结合,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各个不同诉讼阶段,巩固和扩大调解效果。调解法官应找准案件争议焦点,选准案件矛盾转化的交叉点,把握法理与情理的融合点,做到明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调解协议合法合理合情。加大法院调解书执行力度,增强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信心。
2?建立诉讼上和解制度,确立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我国目前的和解制度包括审判程序中的和解?即和解撤诉?和执行程序中的和解?见《民事诉讼法》211条?,且均未规定其应有的法律效力,显然未能充分发挥诉讼上和解解决纠纷的功能。和解与法院调解最大的不同就是法院调解是以法院为中心进行的,属于一种法院诉讼活动;而和解则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属当事人的处分权的行使,法官一般不参与。因当事人对调解失去信心和不积极,调解不下的情况下,适用诉讼上和解也能达到节约诉讼成本的效果,在和解中法官影响力大大减少,保证司法公正。而要更好的发挥诉讼上和解制度,则必须赋予和解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率?即和解协议一经记入法院笔录即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并作为法院结案方式之一。在诉讼中确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确立和解结案制度,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减轻法官工作量,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确保司法公正,从而达成审判与社会效果较好的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