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对我国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思考
发布日期:2009-05-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 引   言     我国首部《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市场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正在积极向前推进,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市场一体化也在逐步深化,国际金融危机仍然深不见底,美欧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在这样一个特殊的国际大背景下,涉及金额高达24亿美元的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并购我国果汁生产巨头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之申报被中国商务部以“此项集中将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为由而否决,该案引起国内外高度关注和广泛议论,一时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中国反垄断法学者应当发出声音,让法律判断回归法律、技术分析回归技术;也希望“新官上任”的中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真正在反垄断框架内慎重对待“头三把火”,不能“火候不够”,更不要“过了火”,少考虑产业政策(产业政策虽然与竞争政策有关联,但毕竟二者不完全一致),更无需顾忌“网络民意”(因为谁也没有规定反垄断执法必须象法院司法那样必须“走群众路线”,更何况反垄断执法判断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对待外资与国内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这样两厢情愿合并所持的态度,笔者认为中国社会需要更包容宽容、中国政府应当更客观理性。     二、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案件回放     2008年9月3日,我国大型果蔬汁生产商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果汁或汇源公司)公布,可口可乐旗下全资附属公司提出以179.2亿港元(约24亿美元)收购汇源果汁全部已发行股本。交易若能完成,将成为迄今为止我国食品和饮料行业最大的一笔收购案。消息一经公布便立即引起了我国社会的强烈关注。据我国网站调查,有80%的网民反对这起外资并购,甚至还有人提出应当对这起外资并购事件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国内饮料企业、上海美国商会、中国欧盟商会及其他外国投资者也都高度关注这一事件,将其看作是我国首部《反垄断法》出台后实施外资并购政策的标杆。可口可乐公司自2008年9月19日向商务部反垄断局递交申请材料,商务部经过半年的审查之后最终于2009年3月18日正式宣布禁止了这一收购行为。商务部对外宣告,在该案审查中,依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从市场份额及市场控制力、市场集中度、集中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及品牌对果汁饮料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等几个方面对该集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商务部认定:此项集中将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可能利用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搭售、捆绑销售果汁饮料,或者设定其他排他性的交易条件,集中限制果汁饮料市场竞争,导致消费者被迫接受更高价格、更少种类的产品;同时,由于既有品牌对市场进入的限制作用,潜在竞争难以消除该等限制竞争效果;此外,集中还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为了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商务部与可口可乐公司就附加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商谈,要求申报方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可口可乐公司对商务部提出的问题表述了自己的意见,提出初步解决方案及其修改方案。经过评估,商务部认为修改方案仍不能有效减少此项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据此,根据《反垄断法》第28条,商务部做出禁止此项集中的决定。这一决定马上引来广泛议论,在各种质疑的声音中,外电对于此事的态度尤其值得玩味:美国《华尔街日报》、路透社等各大财经媒体几乎众口一辞地认为,此举是出于贸易保护主义的考虑。而我国商务部和外交部先后表态不接受这种指责。中国反垄断并购禁止第一案一时间在国际国内闹得沸沸扬扬。     我国加入WTO以后,国内经济进一步融入全球市场,外国资本随之大举进入我国。近年来发生了诸如美国凯雷投资集团收购我国重工龙头企业徐工、美国强生公司收购我国日化名牌大宝等跨国收购案,众多的民族品牌被收购,有的民族品牌如美加净、乐百氏、小护士等在收购后被公司雪藏导致品牌流失,因此,外资并购案件也一直牵动着我国大众的神经。正是基于此,人们对跨国公司对民族品牌的收购存有相当的戒心,也对我国政府的企业并购管制措施存有疑虑,认为政府过松的并购管制有害于民族企业发展。同时,面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美欧主要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这次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件之所以在我国乃至国际社会引起如此巨大的反响,与这样一个特殊的国内国际背景密不可分。资料显示,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并购总额以年均42%的速度增长,相当于世界生产总值的11%。2004年,跨国并购增长28%,价值达3810亿美元 [1]。同时,我国石油、采矿、汽车、计算机制造企业近几年来也在稳步走出国门进行海外投资入股、控股乃至并购(尤其是2008年石油和采矿企业的海外投资并购表现可圈可点),跨国投资是大势所趋,外资并购也不应被全部视作威胁。既然我们有了自己的《反垄断法》,就应排除外界干扰认真依据该法对相关外资并购案件加以判断,以取信于国际社会,也逐步树立我国《反垄断法》的权威。     三、外资并购对我国市场影响的双重性     外资并购作为并购的一种,它具有并购的基本特点。一方面,外资并购可以对竞争产生正面的影响,例如,并购进入方接管了处于困境中濒临退市企业或者通过和其他国内企业进行合并以形成有效竞争,外资并购也可以挑战地位己确立的国内寡占企业。从亚当·斯密始于今,上下数百年的市场经济反复证明,竞争是最理想的社会资源配置手段,其于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中被奉为至上公理 [2]。另一方面,外资并购确实有可能被用来削弱或者限制竞争,外资并购产生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化的市场结构 [3];甚至可能危及国家安全。所以,外资并购对我国市场影响具有双重性。     (一)外资并购对市场的不利影响     20世纪90年代以来,外资以并购方式进入我国己成为外商对华直接投资的重要趋势。人们普遍担心外国企业借助其强有力的资金支持、先进的技术和管理,将轻易战胜国内的竞争对手,在市场上占据垄断地位 [4]。前文已经提及,并购很容易产生经济的过度集中,进而对市场正常竞争产生破坏性影响,外资并购因为外资并购方往往实力雄厚,而并购对象在国内市场已是佼佼者,故而集中行为更容易导致国内市场的支配力量形成或强化。     就我国的实践来看,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外资并购逐渐发展起来并呈现出四大特点:一是外资开始谋求绝对的控股地位;二是地区性、行业性、集团性的外资并购已不鲜见;三是外资并购的目标己经逐渐转向国内在本行业内占据龙头地位的企业,在当地或地区内具有影响的企业;四是大的跨国公司已开始参与并购境内企业。统计数据显示,微软操作系统软件产品、利乐软包装产品的市场占有率都高达95%。由此可见,外资并购对我国市场结构有着巨大的影响,确实容易形成市场垄断力量。     从长远来看,外资并购行为有可能对我国经济造成负面影响,使我国经济有可能产生对外资的过度依赖。我国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的《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的报告也显示出外资并购的这一负面影响,“目前突出问题是,跨国公司并购对我国市场竞争的影响尚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5]。在手机行业、电脑行业、IA服务器、网络设备行业、计算机处理器等行业,跨国公司均在我国市场占有绝对垄断地位。在我国轻工、化工、医药、机械、电子等行业,跨国公司子公司的产品已占据我国三分之一以上的市场份额。这不利于国家产业政策的布局,大量外资进入可能会冲击我国的民族工业体系,对我国的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二)外资并购对市场的有利影响     在看到外资并购不利一面的同时,我们还要看到其优点,权衡利弊,慎让民族情绪泛滥并拒绝民族情绪的主导,这样才能客观对待和理性处置外资并购。     据统计,2006年,外国公司采用并购的方式来我国投资,合同额不到50亿美元,仅占我国同期所有外商投资的2.5%。博鳌亚洲论坛秘书长龙永图认为,并购并不一定构成行业垄断,并购本身也不会危及行业安全和经济安全,关键是加强审查和监督,而不应该把外资并购视为“洪水猛兽”。对外资搞关门主义,以民族主义的外衣采取排斥政策,并不会使国家经济更安全。恰恰相反,对外资越拒绝,国家经济越脆弱 [6]。更为重要的是,对于一些民族品牌纷纷被外资收购的事实本身,人们还需要有一个相对理性与客观的态度。因为并购只是一种正常的资本流动和正常的市场行为。我们还必须明白,这些品牌无论由谁控制,其企业本身还是在我国,依然由大量我国工人与管理人员组织生产与销售,依然为解决我国的就业、促进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作出贡献。同时,我们还需要看到的是,近年来虽然不断有一些“老字号”的民族品牌因为被外资收购逐渐消失了,但其间也不断有一些新的民族品牌在脱颖而出。可以说,民族品牌的消亡与新生,本身就是一个优胜劣汰、传承接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虽然夹杂着短暂的阵痛与失意,但只要这个阵痛是为了摆脱此前诸多现实经营难题的困扰,是为了迎接更多健康、合理的经济实体的产生、发展与壮大,那么就是值得的。     以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为例,我国现有国企近40万家,国企负债5万多亿元人民币。同时,国有经济战略性重组要求国有资产从部分产业的退出和对部分产业的集中进入。退出的方式不论采取实物资产出售或股权出售,都需要购买者。而目前国内有资金实力的非国有经济主体数量太少,难以担此重任。外资并购我国国有企业,拓宽了国有企业发展的融资渠道,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来源。并且,外商并购国有企业可以使我们将现有存量国有资产置换为资金,起到国有资产存量变现和补充社会保障资金的双重积极作用。因此,外资并购将改变我国上市公司特有的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有助于改善和促进我国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使企业经营管理体制与国际接轨。     当下,外资以独资、合资、并购等多种方式进入我国,外资企业创造了我国约1/3的工业产值,提供了全国约1/5的税收,雇佣了2000多万员工。中国国家统计局历来把在华外资企业作为我国经济的一部分纳入国家经济统计,外资企业已经深深地融入我国经济。显然,外资企业作为最具有活力的企业群体,大大加强了我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实力。外资的进入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了诸多有利的影响,总体而言是利大于弊。     四、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分析     (一)从对垄断界定标准的角度分析     垄断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常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就曾说过,垄断只停留在经济上的描述性解释,尚不能精确成一法律概念 [7]。法学界为了明确垄断的定义做了巨大的努力,涌现了大量的专著和论文。由于看问题的角度和出发点不同,研究出的结论也各不相同。代表性的观点有:(1) 垄断是指“某一或少数几个企业占据相关市场的很大份额,从而具有支配市场,特别是市场价格的力量”。“垄断并不以违法为前提” [8]。(2) 垄断是指“竞争者以单独或联合、支配、协调一致等方式,凭借市场优势或者其他行政权力,控制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状态。除国家竞争立法政策基于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整体利益考虑,对一些行业或领域内的垄断给予法律适用的豁免外,垄断是为竞争立法所反对和禁止的” [9]。(3) 垄断是指“与自由竞争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排斥、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的总称”,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 [10]。(4) 垄断亦即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单个或多个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控制产品数量、价格和销售等,从而能够削弱甚至消除竞争的能力或状态 [11]。上述四种对垄断的定义可以分为两派,有的认为垄断仅是一种行为即参与竞争的企业只有在实施了垄断的行为即限制或排出竞争时才构成垄断,有的认为垄断不仅仅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更是一种违法的状态,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在于对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立法模式的不同认识。但是他们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认为,企业在相关产品市场上具有削弱竞争的能力是构成垄断的一个重要条件。从以上分析中可以归纳出垄断的特征或衡量垄断的标准:垄断主体是除国家竞争立法政策基于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整体利益考虑,对一些行业或领域内市场竞争主体的垄断给予法律适用的豁免(多指国家垄断和政策性垄断 [12])之外的市场竞争主体;都在相关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或具备占据优势地位的能力;实施了法定的垄断行为或为了自身利益而实施了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是削弱甚至消除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垄断的概念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对垄断的认定不是一个单一要件的分析过程,它是建立在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就本案而言,可口可乐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饮料生产企业,拥有全球48%的市场占有率以及占据全球三大饮料中的两个品种。这样一个庞大的饮料企业集团在我国实施并购行为引起民众的极大关注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们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对于这起并购案件是否构成垄断下确定的结论还为时过早。从理论上来说这一并购行为不符合垄断的构成要件。如上所述,对垄断进行分析需要从主体、相关市场上的企业能力、造成的法律后果等多个方面入手。现代反垄断法出现了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由本身违法原则向合理原则发展的趋势,这就说明现代反垄断法以控制限制竞争和形成垄断的市场行为为重点,并且要求这种市场行为不仅限制了竞争还产生了垄断的弊害。可口可乐公司并购汇源的行为会增强可口可乐在市场上的竞争力,造成可口可乐公司在中国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大幅提升,但是这并不意味并购行为就一定会产生饮料市场限制竞争的效果,更不意味着该行为一定会产生垄断的弊害。因为限制竞争的效果和垄断的弊害都需要在大量的实证调查的基础上经过科学的分析才能确定。既然我们无法确定该项并购会产生损害结果,就不能将这种合并确定为垄断行为。     (二)从相关市场的角度分析     笔者注意到不同的机构对汇源果汁在市场上所占的份额有不同的测算。可口可乐提供的数据称,其与汇源合并后在我国所占的非碳酸饮料市场份额低于20%。但据北京一家咨询公司东方艾格的测算,在我国134家上规模饮料企业中,汇源果汁产销量目前在我国国内市场的占有率已达13.95%。另外,根据ac尼尔森数据,汇源在我国的纯果汁领域的份额已经高达到46%。不同的机构对汇源的市场份额得出不同的结论主要是因为各个机构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不同,即在界定相关市场时作为“分母”的市场不同,有的是以非碳酸饮料市场作为分母,有的是以纯果汁市场作为分母。因此,对可口可乐收购案的理解应具有相当的反垄断法专业知识,应有反垄断执法部门对本案的各项数据做精确的计算后方可得出科学可信的结论,而不能仅靠普通人的直观的感觉和肤浅的认识来决定。     相关市场的界定是一种识别和确定企业间竞争界限的前提条件。相关市场的合理界定是判定企业的经营行为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违法性问题的基本前提和核心,是企业并购审查的出发点。这是合理界定相关市场所具有的理论上的意义。从其所具有的法律实践上的意义来讲,相关市场的合理界定对于一个企业的经营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潜在的决定性作用 [13]。欧盟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是从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两个方面来界定的。根据欧盟于1997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界定欧共体竞争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的委员会通告》的规定,相关产品市场是指根据产品特性、价格及用途,而被消费者视为可互换或可相互替代的所有产品和服务,相关地域市场是指所设涉企业进行产品或服务供求活动的地区,该地区的竞争条件是充分同质的,并与相邻地区的竞争条件明显不同,因而能与其相邻地区区分开来。     美国自联邦最高法院在1948年的对哥伦比亚钢铁公司案的判决中正式引入“相关市场”的概念后对于如何界定相关市场经历了一个复杂的过程。美国的反垄断执法当局是在引用了经济学上的“交叉弹性理论”,并结合司法实践不断加以完善的基础上,才逐渐确立自己的标准和基本原则。美国法院为了准确界定商品间的“交叉弹性”,又在判例中确定了若干能够显示具体指标,比如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的相互作用的功能、合理的互换可能性以及周边的竞争程度等。其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例中相继提出了“合理的互换可能性”标准、“特有性质及用途”标准、“次级市场”的概念以及“商品群”等 [14]。通过研究美国的这一系列对相关市场的判断标准发现,这些标准都是在“交叉弹性”理论基础上充分考虑了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特性等因素之后所做的一些修改和补充,他们都是针对具体的案件提出的,不具有绝对的普适性,执法机构只是以法律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做出合理的评判。这就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相当的执法经验和审慎的执法理念,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个性,正确理清案件的个性与反垄断法规定的共性之间的关系。     还需要说明的是,相关市场界定的宽严标准往往会因所针对的行为的具体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从有关国家和地区执法机构的做法和法院的裁决来看,在分析企业合并(经营者集中的一种主要形式)行为中所划定的相关市场,通常要比分析企业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所划定的市场要狭窄些 [15]。这是因为,企业合并行为中一般包含着比现实的垄断行为还要强的限制竞争的危险性,其直接导致市场上竞争者数量的减少,因此对企业合并的规制具有事前预防性,可以防止因企业合并而产生的垄断企业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且,企业合并行为一经批准,往往不可推倒重来,或者虽然可以但成本太高,执法机构在审查时往往更加谨慎,适用的执法尺度的把握也就需要非常谨慎了。     因此,反垄断法中界定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性,既要有理论上的界定作为基础又要有实践上的经验作为指导。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本条规定仅用“竞争”二字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然而如何理解竞争、界定竞争的具体标准是什么等这些问题都没有在立法中得到解决。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长时期反垄断立法缺失和市场经济不发达导致我国反垄断执法实践相当缺乏。我国反垄断法立法不健全和实践经验缺乏导致了目前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困境,反垄断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也只有根据以前的非常缺乏的执法经验以及对反垄断法精神的初步理解来审慎的确定涉案企业的市场份额了。在这样一种理论和实践均存在困境的情况下,连反垄断执法部门在执法中也存在相当的困惑和不确定性,更不要说是普通的民众了。     在通过对企业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对企业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之后,就可以根据其在该市场上的销售额来计算其市场份额,并进一步来确定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如果市场份额的计算通常是通过参考销售额来计算的,那么也还有其他的迹象能够提供有用的信息,诸如生产能力,投标市场上参与者的数量,航空业中的航班数、采矿部门的资源储备量等,需要考虑那些信息取决于所涉特定产品与行业的特殊情况。 [9]企业市场份额的高低在反垄断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是企业自身经济实力的反映,企业的市场份额越大反映其在市场上具有越大的竞争力。企业市场份额是对某一企业进一步实施反垄断规制程序的前提。企业之间的集中虽然是企业自身的市场行为,但是由于企业营利性特性的存在,如果几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均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则他们之间的合并就会对市场结构产生巨大的影响,合并后的企业极易产生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各国法律对这种现象一般均加以规制。为了对企业力量过度集中行为进行事前的规制,防止企业在并购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与许多国家一样采用事前申报制度。2006年《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和2008年《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对申报标准做了具体规定。     在此我们应当明确,企业市场份额大并不意味着垄断,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所批评的垄断实质上是一种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产生弊害的行为,是动态意义上的而非静态的。市场份额集中是垄断的条件,但不等于垄断。如果市场主体仅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但是它没有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则一般不能认定为垄断,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反垄断法第6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由此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也不是绝对排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要其不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法律就不会对其进行过分的限制。我国的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进行了事前的规制,对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之间的并购进行事前申报制度仅仅是一种事前预防制度,是为了避免垄断行为发生造成垄断的弊害而采取的制度设计。反垄断的着眼点是维护自由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不是为了限制经营者,经营者之间的并购受到法律的规制,是法律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规制不完全等同于禁止,进行申报的企业并非一定被限制并购。据报道,汇源公司2006年的销售额突破了50亿元人民币,而可口可乐2003年全年的全球销售额也达到了173亿美元,按照《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3条规定,并购方与被并购方的销售额均已达到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申报标准,应当向商务部申报。但是如上所述,虽然双方在我国饮料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反垄断法所关注的是企业合并所带来的危害竞争的效果,它并不反对企业做强做大,因此,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审查这起并购案时所关注的焦点是企业在合并后对我国饮料市场上的竞争造成的影响而不仅仅是合并之前的企业规模。判断企业在合并后影响竞争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可口可乐公司与汇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到了纯果汁饮料、碳酸饮料等几个不同但相关的饮料市场,执法机关在审查这起并购时必须在依据现有的法律以及国际社会的反垄断执法惯例对该案的相关市场作出科学的界定之后才能准确的测算出两个企业在合并前后的市场份额。     以上以我国目前的相关反垄断法规定为基础从实体法方面对企业并购进行分析,象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份额的确定这样的制度规定是从事前预防的角度对企业并购进行规制。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案件的法律审查是非常复杂的过程,不能单靠人们直观的理解就可以做出结论。首先,果汁饮料的市场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相关市场的界定也是相当困难的,果汁饮料市场、非碳酸饮料市场、软饮料市场都有不同的含义,在案件的具体定性时应该选取哪一个作为相关市场,目前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只能依靠执法部门的实践经验甚至借鉴他国经验来确定。其次,执法部门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也直接关系到汇源果汁和可口可乐公司合并前后在我国市场上的市场份额的确定,这就直接决定了该案是否应当提交商务部审查以及审查的结果。最后,在本案中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规定,汇源果汁和可口可乐公司不具备审查豁免的规定,因此只要这起合并案件符合我国《反垄断法》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规定就必须在合并之前向商务部申报。然而,我国在这些环节上的立法仅是一种粗线条的规定,也缺乏相关的配套规定,仅是一种原则上的指引。这样,法律就赋予了相关的执法部门在实际的操作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执法部门的执法经验就成为影响案件结果的重要因素。这种经验的形成需要长时间对所经历案件的梳理和归纳。并且,除了执法者拥有足够多的办案经验,更需要执法者有深厚的反垄断法理论功底。在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的案件中同样要经历这样一个复杂的审查过程,这就决定了该案不是某个人或某些非专业人士可以解决得了的,这需要相关的专业执法人员在没有外在干扰的情况下经过复杂的调查和分析之后才能做出可信的结论。     五、我国对待外资并购应有的理性态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或合作很正常,开放的中国应该有一个开放的心态,应当有面对并接纳市场竞争的勇气。在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竞争的环境下要特别谨慎民族主义情绪,不能有民族偏见或放任经济民族主义,否则会造成国际社会尤其是外国投资者对我国经济环境的不信任,最终可能危害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对于外资并购我们应当站在国际化和法制化的高度,运用法律的观点理性的看待跨国并购,而不是在民族主义的旗帜下过于偏袒国内企业和回避市场正常竞争。这一次国内对于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过度反应,一方面反映了国民对我国民族企业发展的关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国人在面对外资收购时的过度民族主义倾向甚至非理性情绪宣泄,而这恰恰显示了社会公众的观念中对法律的忽视,过度的反应和情绪的宣泄泯灭了法律的社会价值(这次网民大争论大讨论中鲜见网民主张“法律的事情就让它回归法律”,反倒是法律应该屈从所谓民意的呼声很高,严格来讲这与法治的本旨是相悖的)。因此,我们应当认真思考在面对跨国并购的问题时如何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国内民意与法律规则的平衡点,在处理该问题时既能让法律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又能符合大多数国民的真正意愿——竞争环境下的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和消费者受益甚至允许并购双方的双赢。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法律与民意是相关联的。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最高层次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民意,那种将民意与法律对立起来的思维是非理性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当然,如果多数民意认为某部法律不合民意需要修订或废止,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完成,而不能用民意“绑架”法律。应当相信用法律解决现实中的问题是理性的,尽管这不是唯一的手段。对应的,执法机关执法如同司法机关司法一样,一味地迁就民意也不能真正地说明法律就反映了民意,反而与法治背道而驰。     其次,我们应当区分民意与集团利益。我们国家的法律应当体现民意,但是民意不能发展成为狭隘的民族主义情绪,更不能成为企业自我保护的借口,尤其应当注意民意被利益集团所“绑架”,成为某些企业谋取自身利益的工具。我们的执法部门在面对外资并购时要保持清醒和理智,以法律作为工具来分析相关的市场行为的性质,而不仅仅是关注民意,更不能屈从于非理性的所谓“民意”。     再次,反垄断法的立法、司法和执法的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要具有深厚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法律实践的专业人士进行独立判断,单凭个人的直观感觉对市场行为的合法与否做出定性不科学也不严肃。普通民众在对跨国并购是否违法的问题上往往是根据自己的直观感觉或“舆论盲从”(自己对一个事件或事物没有主见而听信舆论)做出结论,这些结论不能成为判断行为违法性的依据,更不能左右一个国家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以所谓民意企图取代或压制法律事实上是践踏法制。     最后,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反垄断审查应依照我国反垄断法标准实施。我国反垄断法的主旨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同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给予特殊保护。就可口可乐收购汇源而言,饮料并非涉及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汇源的股权显然不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范围,那种要求从国家经济安全角度对并购进行审查的主张,有同业者寻求公权力庇护以躲避竞争的嫌疑,没有法律依据,不值一批。     六、结  语     我们关注外资并购,但不歧视外资并购;我们规制外资并购,但不禁止外资并购。外资并购的法律规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涉及经济理论和经济分析,同时与国家的产业政策休戚相关,甚至与国家的经济安全也有关联,但绝不是简单的民族主义情绪宣泄。这次事件在部分国内媒体的炒作下招致广泛的情绪表达反倒给了国际上质疑我国反垄断执法公正性的口实。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可口可乐并购汇源,不是开始,更不是结局。外资并购中资以及中资并购外资(耶鲁大学经济学教授陈志武在2008年10月就曾公开表示,也许在美国金融危机爆发的今天,就是我国企业在美国大量购买严重缩水的美国本土企业股票的大好时机),都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表现,只不过这种现象需要各国法律尤其是反垄断法的正当规制罢了。因此,在面对外资时我们要有一个正确的态度,要对其做出客观的评价。需要我们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从法学的专业视角来审视外资并购,不能仅仅靠自己的主观臆断或盲从舆论就认为外资的进入一定会危害我国的经济安全,只要是外资并购就一概反对。否则,我国的市场经济就会让国际社会难以信赖,这会影响或阻碍外资的进入。外资进入和并购受阻,也许让一些人的民族情绪得以宣泄,让一些企业暂时得以躲避竞争,但殊不知这却是以牺牲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巩固法治为代价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笔者希望外界对中国这次反垄断决定不必做出过度反应,不妨把它作为个案看待。商务部反垄断局局长尚明先生有句形象的比喻,说“反垄断局还只是婴儿,作为婴儿的母亲反垄断法也是个婴儿”。一个人穿了一身新衣,周围看的人有视觉的适应过程,穿的人自己同样需要适应。如果单依此案便认定中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可能结论太武断;如果依此即作为自己实施贸易保护的借口,那就真的是借口。

【作者简介】
孙晋,安徽六安人,1971年生,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湖北省经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秘书长,美国伯克利加州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主要研究反垄断法公司法和金融法,近5年来在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18篇,主编《中国竞争法新论》,编著《企业法理论与实务》,参编《经济法》、《商法》、《中国经济组织法》等教材。翟孟,河南南阳人,1985年生,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反垄断法。

【参考文献】
[1]李磊.跨国公司在华并购的法律规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32.
[2]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2.
[3]王志乐.2008跨国公司中国报告[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233.
[4]王先林.在我国入世背景下制定反垄断法的两个问题[J].法学评论,2003(5):49.
[5]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反垄断处.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J].工商行政管理,2004(5):43.
[6]张文魁.外资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属无稽之谈[J].新财经,2007(5):33.
[7][美]萨缪尔森,胡代光等译.经济学[M].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310-311.
[8]张瑞萍.反垄断法理论与实践探索[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44.
[9]文海兴、王艳林.市场秩序的守护神——公平竞争法研究[M].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129.
[10]种明钊.竞争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83- 285.
[11]漆多俊.经济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137.
[12]孙晋.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构建与政策性垄断的合理界定[J].法学评论,2003(3):56.
[13]王健、朱宏文.反垄断法——转变中的法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90-93.
[14]王为农.反垄断并购审查中相关市场界定研究——以欧美案例分析和中国的实际情况为基础[J]. 中国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相关法律制度研究[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6-20.
[15]王先林.论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相关市场界定[J].法律科学,2008(1):125.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