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过错责任原则是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
一般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由多元性的归责原则构成的归责原则体系。该体系是由民事责任的不同归责原则组成并按照一定逻辑关系构建的系统结构。一般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由三种归责原则组成: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也称过失责任原则, 是民事责任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归结根据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最主要、最普遍的归责原则, 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中处于主要的、主导的地位。它可以广泛地适用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一般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在过错责任原则中特定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 即在某些特定的民事责任中, 为了保护被害人, 法律推定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时主观上具有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 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 是指在民事责任中, 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民事违法行为、存在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 “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 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 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 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 也应基于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 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中, 处于次要的、辅助的地位。“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 而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责任的归责原则。”[1]它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例外性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由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 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经济犯罪构成要件上的主观方面都有故意或过失。绝大多数经济犯罪主观上都有故意, 且大多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 极少数经济犯罪主观上有过失。经济犯罪主体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是其构成经济犯罪的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不可能构成犯罪, 也就当然不可能构成经济犯罪。对于经济犯罪造成的他人损害, 也不存在按照公平原则判令该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 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能是过错责任原则, 不可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唯一的归责原则, 对于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具有特殊的、重要的法律意义。在一些经济犯罪中, 经济犯罪主体实施的经济犯罪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 在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后, 受害人要举证证明犯罪主体主观上有过错以及其所受损害与经济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非常困难, 为了强化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对一些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也实行过错推定。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况, 即在经济犯罪主体所实施的经济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 只要受害人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经济犯罪行为造成的, 而经济犯罪主体又不能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 则法律上推定经济犯罪主体主观上有过错并应就此损害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我国刑法典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等经济犯罪中, 只要受害人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经济犯罪行为造成的, 而犯罪主体又不能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 则推定该犯罪主体主观上具有过错而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从而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
二、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特殊性
过错责任原则是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该归责原则中的过错具有其特殊性。
过错是经济犯罪主体实施经济犯罪行为时的心理状态, 它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故意, 即经济犯罪主体预见到自己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结果, 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 即经济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 或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该种结果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属于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对判断和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经济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类型的经济犯罪具有决定性的重要意义。绝大多数经济犯罪只能出于故意而构成, 极少数经济犯罪可出于过失而构成。经济犯罪一旦构成,其刑事责任即成立和构成, 其犯罪主体应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决定了故意和过失对经济犯罪刑事责任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具体说, 故意和过失决定了经济犯罪刑事责任能否成立和应否承担,也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和承担程度等。经济犯罪刑事责任中故意和过失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和作用, 两者的区别极大, 甚至存在本质区别。因此, 在经济犯罪刑事责任中不仅应高度重视对行为人主观上故意和过失的严格区分, 而且应高度重视两者所具有的不同法律意义和作用。
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对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构成及承担具有重要意义。但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中的过错具有其特殊性, 并且在不同民事责任中具有不同的意义。
(一) 经济犯罪补偿性、赔偿性民事责任中过错的意义
经济犯罪补偿性、赔偿性民事责任, 是指以补偿、赔偿经济犯罪的受害人的损害为其主要目的和内容的民事责任。在该种民事责任中, 过错是概括性概念, 该概念中尽管也包括了故意和过失, 但通常都在过错的概念层次上使用, 并赋予过错相应的法律意义和作用。经济犯罪补偿性、赔偿性民事责任中的过错, 极少细化为故意和过失之分。通常情况下, 故意或者过失对补偿性、赔偿性民事责任的成立和承担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和法律作用, 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赔偿责任, 行为人的过错形式与程度, 对于被害人一方来说, 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所以, 对民事责任本身也没有多大意义。”[2]对于补充性、赔偿性民事责任来说, 民事责任的目的就是为了恢复和救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 只要受害人的损害得到了恢复和救济, 民事责任的目的就已达到, 而不特别区分故意或者过失。所以, 补偿性、赔偿性民事责任中, 故意和过失一般不做细化的区别。即使作出了故意或过失的划分, 其意义和作用不突出。补偿性、赔偿性民事责任中, 一般不因加害人出于故意就加重其民事责任, 也不因加害人出于过失而减轻其民事责任。
(二) 经济犯罪惩罚性民事责任中过错的划分及其意义
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中, 有极少数惩罚性民事责任。所谓惩罚性民事责任, 即以惩罚经济犯罪主体为主要目的和内容的民事责任, 以体现对加害人的谴责和否定, 并实现对加害人的惩罚。对于惩罚性民事责任而言, 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具有特别的意义和作用。由于故意和过失各自所体现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存在本质区别, 故意体现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明显较大, 过失体现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弱或不体现主观恶性。所以, 惩罚性民事责任主要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而构成,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一般不构成惩罚性民事责任。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往往伴随着其刑事责任的产生而产生, 也有的同时伴随着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产生而产生。经济犯罪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尤其是其刑事责任, 已经集中体现了对经济犯罪的谴责和否定, 集中实现了对经济犯罪的惩罚。与经济犯罪刑事责任和其行政责任相比, 惩罚性民事责任的惩罚性已经显得非常弱化。
三、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其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
在经济犯罪刑事责任中, 特别强调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 或者说, 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刑事责任的产生和承担具有决定性意义。但刑法学特有的、传统的思维习惯决定了在经济犯罪刑事责任中, 几乎没有所谓“经济犯罪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所谓“经济犯罪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说法和理论。相应地, 也几乎不存在探讨“经济犯罪刑事责任及其构成要件之间关系”的命题和理论。
在民事责任理论中,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其构成要件是不可缺少的内容, 而且强调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相应地, 对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探讨, 应包括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其构成要件的内容。
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是据以确定经济犯罪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根据和一般标准, 即确定经济犯罪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间关系密切。从一定意义上说, 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决定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在其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决定或者指导下的构成要件。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所有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一般根据和共性标准, 对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和普遍的适用性。相对于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言, 其归责原则比较抽象。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是构成每种具体民事责任不可缺少的要件因素。可以说, 所有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具有相同的归责原则, 但每种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具有各自不同的构成要件, 即每种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各不相同的, 具有具体性、个别性和差异性。在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研究中, 不仅应注重对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 而且应注重对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间密切关系的研究。
四、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济犯罪的民事责任具有或然性。经济犯罪主体实施经济犯罪行为, 必然产生刑事责任, 但并不必然产生民事责任。经济犯罪行为是否引起民事责任的发生、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结合经济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 即应根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对经济犯罪案件进行分析, 只有在符合一定标准和具备一定条件时, 才构成民事责任, 此即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是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主观、客观要件的综合而构成的统一体。它是在经济犯罪案件中, 判断经济犯罪行为是否引起民事责任的产生、犯罪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综合标准和不可缺少的条件。
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探讨, 应在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指导下进行, 同时还需进一步阐述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种类与其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对此, 本文认为, 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针对其所有民事责任而言, 而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仅是针对某种具体经济犯罪民事责任而言的, 其构成要件具有具体性、个体性和差别性。不同种类的经济犯罪民事责任, 具有其各自的构成要件。对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 应以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种类为基础, 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由于经济犯罪的侵权责任和经济犯罪的合同责任大量发生,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 是最主要的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形式。因此, 本文着重探讨经济犯罪的侵权责任和经济犯罪的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 不专门分析经济犯罪其他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仅就经济犯罪的侵权责任和经济犯罪的合同责任而言, 两种不同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区别也不是绝对的。两种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尽管不完全相同, 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差异或者区别, 但基于前述分析, 不同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在存在差异的同时, 也存在相同点。对于该两种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差异, 将在后文中分析。为避免重复论述, 在探讨该两种经济犯罪具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前, 首先归纳该两种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共同构成要件。概括说来, 其相同点在于: 其一, 其民事责任都基于经济犯罪行为而引起; 其二, 其民事责任都以经济犯罪行为造成特定受害人损害后果或者损害危险状态为其构成要件, 即特定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或者危险状态在其各构成要件中居于首要的地位。首先, 损害后果是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学者们对损害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理解, 损害是指因故意和过失造成的不利益状态, 包括了对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3]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 损害发生前之状态, 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 而相比较, 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 即为损害之所在。” [4]“从狭义上理解, 损害专指财产损失。”[5]本文认为, 作为该两种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损害, 应属于广义上的损害。损害作为一种事实, 是经济犯罪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后果。损害是一种已经实际发生的危害后果。
经济犯罪行为无论造成受害人财产权利损害, 还是人身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损害的, 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损害, 还应符合损害的可补救性、损害的确定性、损害是侵害合法利益的结果三个条件。[6]其次, 损害危险状态是其民事责任另一构成要件。
损害危险状态, 即经济犯罪行为导致了极有可能发生损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尽管尚未实际发生损害结果, 但已经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处于非常危险的状态之中。为了强化对特定权利或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刑法典对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到防患于未然的积极预防作用, 将一些经济犯罪规定为危险犯, 如刑法典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就属于危险犯。该罪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同时, 该罪中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属于损害危险状态, 是该罪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作为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后果或者损害危险状态, 不要求同时具备, 而只要求两者具备之一即可; 其三, 其民事责任都基于其主体有过错而构成。这是该两种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必然结果和应有之义。据此, 下文在探讨该两种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 都将以上述三个相同点作为其每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部分要件, 不予详细论述和展开。
根据上述认识和方法, 对该两种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述如下:
(一) 经济犯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济犯罪侵权责任, 即经济犯罪主体因其经济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最主要的责任类型, 对判断和衡量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是否发生和是否应承担具有非常重要作用。
根据我国经济刑法的规定, 综合经济犯罪及其侵权责任的特点, 经济犯罪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其一, 犯罪主体实施了经济犯罪行为; 其二, 犯罪主体所实施的经济犯罪行为须造成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结果或者损害危险状态;其三, 经济犯罪行为与损害后果或者损害危险状态之间有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和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 它是法律责任中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 [7]作为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 应体现为经济犯罪行为与损害后果或损害危险状态之间多方面的联系。对此, 应根据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8]多方面、多角度综合加以分析和论证, 全面、客观、准确地揭示经济犯罪行为与损害后果或者损害危险状态之间的联系性; 其四, 犯罪主体主观上有过错。经济犯罪侵权责任的上述构成要件应同时具备, 缺一不可。
(二) 经济犯罪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
1. 经济犯罪无效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济犯罪无效合同责任, 即采用合同形式的市场经营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被认定构成经济犯罪时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我国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同时可能产生无效合同责任。根据我国经济刑法的规定, 综合经济犯罪以及无效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济犯罪的无效合同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其一, 犯罪主体与受害人之间的市场经营活动或者市场交易活动形成了合同关系; 其二, 犯罪主体在市场经营活动或者市场交易活动中实施了经济犯罪行为;其三, 因经济犯罪行为而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归于无效; 其四, 受害人因合同无效而受到了损害, 即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与经济犯罪行为导致的合同无效之间有因果关系; 其五, 犯罪主体主观上有过错。
2. 经济犯罪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济犯罪缔约过失责任, 即采用合同形式的市场主体的市场经营活动或者市场交易活动,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 因缔约一方的经济犯罪行为而使合同未成立, 并因此而使缔约另一方遭受损失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我国刑法典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同时可能产生经济犯罪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我国经济刑法的规定, 结合经济犯罪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济犯罪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其一, 经济犯罪主体与受害人之间的市场经营活动或者市场交易活动拟采用合同形式; 其二, 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 因一方的经济犯罪行为而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 其三, 当事人另一方因经济犯罪行为致使合同不成立而遭受损失;其四, 犯罪主体主观上有过错。
3. 经济犯罪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济犯罪违约责任, 即合同一方实施经济犯罪行为之前, 双方之间已经存在了有效合同或者有效合同已经得到部分履行, 因经济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违约责任。尽管该种民事责任极少发生,但还是存在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第14条规定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可能同时产生经济犯罪违约责任。根据我国经济刑法的规定, 综合经济犯罪及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济犯罪的违约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其一, 犯罪主体在实施经济犯罪行为之前, 已经作为合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存在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或者该有效合同可能已经得到部分履行, 但尚未履行完毕; 其二, 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经济犯罪行为受到损失, 即受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或者财产利益损失与该有效合同和经济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其三, 犯罪主体的经济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违约行为; 其四, 犯罪主体主观上有过错;其五, 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受害人) 主观上无过错。因为该种民事责任形式是为了保护市场经营活动或者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善意当事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所以, 应以合同另一方(即受害人) 主观上无过错为其构成要件之一。
Abstract: The civil liability of economic crime is a legal liability form caused by the action of economic crime. The special character of economic crime and its civil liability decides that the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of economic crime is different from the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of regular civil liability.The doctrine of civil liability fixation of economic crime has a close connection with its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Meanwhile, different types of the civil liability of economic crime have their different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which need concrete analysis and study.
Key words: economic crime; civil liability;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注释:
[1]郭明瑞. 民法[M ].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596
[2]张明楷. 刑事责任论[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64
[3]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研究: 上卷[M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349-350
[4]王泽鉴. 不当得利[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34
[5]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研究: 上卷[M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350
[6]参见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第354 - 356页。
[7]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研究: 上卷[M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385
[8]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 第87 - 90页。
《当代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