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日本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
发布日期:2009-05-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世纪中叶,随着被害人学的产生和发展,被害人(本文专指犯罪被害人) 保护问题逐渐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日益受到重视,加强对被害人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国家纷纷通过完善立法和改善司法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日本就是其中之一。1958年,被害人学理论传入日本,从此,日本学者和政府机构便对这一社会科学的新领域表现出极大的兴趣。 [1]日本立法机关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与被害人有关的法律政策,如1980年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1996年制定了《被害人对策纲要》,1999年4月开始在全国各地检察院实施《犯罪被害人等的通知制度》,2000年通过了《刑事诉讼法和检察审查会法的部分改正的法律》和《关于以保护犯罪被害人等为目的的刑事程序附属措施的法律》(简称《被害人保护法》) 。与此同时,一些被害人援助机构相继成立,如东京医科齿科大学犯罪被害人咨询室、水户被害人援助中心、犯罪被害人支援网等。经过多年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日本已经建立了包括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被害人补偿、被害人援助等内容的较为完备的被害人保护制度。

    相较于日本,我国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介绍国外有关的研究情况。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从总体上看,虽然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得到了较为全面的确认,但是还有很多不足之处,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的需要还有很大差距,完善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尚未建立,被害人的权益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研究国外被害人保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我国开展被害人保护工作有着借鉴意义。

  一、被害人权利

  日本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二战后建立的,1948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被害人的地位,也没有赋予被害人充分参与程序的权利,使得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随着国内修改刑事诉讼法和进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呼声的高涨,日本在保护、救济、支援被害人方面有了新的发展。2000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第157条之二、第157条之三、第157条之四和第292条之二,加强了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保护。同时出台的《被害人保护法》,从被害人(准当事人) 的角度考虑如何保护和救济被害人。具体来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包括:

  (一) 知悉权。

  知悉权是指被害人获知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信息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将涉及被害人利益的处理情况及时通知被害人,这不但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日本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知悉权的规定很少,只有第260条和第261条。第260条规定:检察官对经告诉、告发或者请求的案件,在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应当迅速将其意旨通知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第261条规定:检察官对经告诉、告发或者请求的案件,如果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提出请求,应当迅速通知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不提起公诉的理由。根据这两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被害人,对于做出不起诉处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向被害人说明理由。显然,仅有这些规定对于全面、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知悉权是远远不够的,还需通过诉讼中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提供相关案件信息加以解决。

  在侦查阶段,警察机关建立了“被害人联络制度”,及时将侦查情况以及送检嫌疑人的情况通报给被害人,向被害人发放《被害人手册》,指导被害人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在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实施“被害人等通知制度”,将与案件有关的公诉事实的要旨、不起诉裁定的内容、不起诉裁定的理由等告知被害人。在审判阶段,被害人享有优先旁听公开审理的权利,即当被害人提出旁听申请,法院有义务为其提供相应的便利。在执行阶段,被害人有权了解假释、转监等情况。此外,被害人获得案件信息的途径还包括阅览、复印案件审判记录,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步允许被害人阅览不起诉案件的资料。

  司法机关的这些做法,有利于被害人了解各诉讼阶段中案件的相关情况,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的知悉权,司法实践中,在案件信息是否告知被害人以及信息披露范围的大小等方面,司法机关享有主动权,被害人则处于被动接受地位,没有被赋予提出异议、申请改善的权利。 [3]

  (二) 程序参与权。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起诉独占主义,加之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很少,至于出庭也是法庭认为有必要时才有机会参加诉讼。这种程序设计致使国民对刑事司法失去了信心,为了恢复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日本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一定的参与权。

  1. 审查请求权。2000年通过《刑事诉讼法和检察审查会法的部分改正的法律》对审查请求权作了新的规定。一方面扩大了审查请求权人的范围。在此之前,只有被害人、告诉人、告发人等有权向检察审查会提出异议,要求审查。修改后的检察审查会法,将审查请求权人的范围扩大到了被害人的遗属,包括被害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及其兄弟姐妹。因为他们同样关心案件的处理情况,同样关注追诉权的行使问题;另一方面,增加了审查请求权人的权利。以前,审查请求权人向检察审查会提出的意见书和材料范围要受到《检察审查会实施令》的限制,修改后的检察审查会法规定,审查请求权人提出的意见书和资料不再受限。

  2. 陈述意见权。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92条之二的规定,赋予犯罪被害人请求“陈述意见”的权利。以往被害人只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机会发表意见和表达“被害心情”,根据新法规定,被害人可以主动要求出庭陈述意见,当杀人罪的被害人等已经死亡的场合,其配偶、双亲、兄弟姐妹也可以请求陈述意见。

  3. 民事和解权。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告人和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于该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旦出现被告人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被害人还要再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被害人保护法》规定,在刑事审判中,法庭应对收到的民事和解协议加以审查,如果其内容合法、合理并具有执行性,应记入庭审卷宗,则该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人不履行协议,法院就可依庭审卷宗予以强制执行。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赋予被害人广泛的参与权,既是对被告人追诉的需要,也可以对司法机关的活动形成制约。被害人(当被害人死亡时,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 参与诉讼活动,陈述意见,表达意愿,一方面有利于法庭全面了解案情,作出公正审理,提升刑事司法制度的可信度;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被告人认识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伤害和痛苦,更好地认罪伏法。

  (三) 受保护权。

  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需要得到更多的保护和关心。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已经是“弱势群体”的被害人,还往往受到来自司法机关、其他人的“二次被害”。为了避免被害人的“二次被害”,日本的法律加强了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保护。

  1. 防止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人的报复或威胁。为了避免被害人由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证而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人的报复或威胁,日本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刑法中的胁迫证人罪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假释的限制与取消等规定。1999年出台的《有组织犯罪对策法》也规定,如果被告人及有关人被认为对被害人或其亲属有加害倾向的话,检察官在证人询问、事先给予辩护律师知道被害人的姓名及住所时,关于被害人的住所、工作地点、其他经常所在场所等特定的事项,会尽量不让被告人及有关人知道。而且,在案件审理中,审判长对与上述内容有关的询问也有限制的权力。

  2. 防止来自司法机关的伤害。被害人在参加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还要回忆自己的被害经历,再次遭受心理伤害,而且由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方式不当或态度不好等原因,也容易使被害人受到伤害。鉴于此,日本的司法机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护被害人,避免“二次被害”的发生。如在侦查阶段,大部分警察署设置被害人谈话室,并由女警察担任性犯罪搜查员。在审判阶段,为减轻被害人的心理和精神负担,在其接受询问时,可以由他人陪伴出庭;为避免被害人与被告人或旁听人直接面对面,法庭可以采取在他们之间放置屏风等遮挡措施;针对性犯罪被害人可以采取视频连接的方式进行询问以减轻其精神压力;被害人在审判中就同一被害事实多次提供证言时,可以采用录像方式,避免被害人反复被害回忆。

  虽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采取这些措施,须经被害人提出申请,由司法机关裁量决定,但毕竟可以看到,日本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新制定的一些法律体现了对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关怀和保护。司法实践中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被害人“二次被害”,有利于消除被害人对社会的不满和对被告人的怨恨,可以防止被害人的“恶逆变”,维护社会安定。

  二、被害人补偿

  1980年,日本颁行了亚洲第一部被害人补偿方面的法律—《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被害人补偿制度得以确立。所谓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为了犯罪被害人,而以公共基金的方式支付金钱的制度,又称被害人救济制度。 [4]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 补偿对象。根据《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的规定,补偿对象需满足以下条件:具有日本国籍或在日本国内有住所,遭受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的遗族。其中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日本国内及在日本国外的日本船舶、飞行器内所实施的,属于伤害人的生命、身体的犯罪行为,包括由于紧急避险、精神失常、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处罚该行为的情形。而且,并不是所有受到上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都能获得补偿,还必须是在犯罪行为引起死亡或重伤的情况下,才给予被害人补偿。其中,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是“遗族给付金”,支付给重伤被害人的是“伤害给付金”。当然,对于重伤的标准和遗族的范围以及补偿的顺序,该法及其施行规则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2. 减额给付和不予给付的情形。《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规定,以下情形不得给付或减额给付补偿金: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包括有事实上之婚姻关系) 。被害人诱发犯罪,或被害人对遭受被害也负有责任。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来看待不宜给付的情形,减额或不给付。根据不同的情况,减额的幅度可以是三分之二减额或三分之一减额,对于情节严重者,可以实施不给付。

  3. 申请和裁定机关。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领取给付金的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公安委员会作出裁定。申请的期限是自知悉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两年以内,或是自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七年以内。

  4. 给付金的支付。被害人补偿所需要的经费,由政府逐年编制预算支出。给付金为一次性补偿,给付金额由政令的形式加以规定。遗族给付金的给付金额要考虑遗族的生活状况而定,伤害给付金的给付金额也因被害人的被害程度不同而数额不等。每个被害人的给付限额是,遗族给付金为1079万日元,伤害给付金为1273万日元。

  《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于1995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订,修订后更为合理和具有可操作性,而且随着物价的变动,给付金的数额也进行了多次调整,被害人的损失补救和遗族的日常生活更为有保障。被害人补偿的实施,既让被害人切实得到了法律保护,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提高了民众对刑事司法的信赖。正因为如此,大谷实对日本被害人补偿制度评价道:“制度建立的时间尽管比欧美的主要国家晚,但在制度的内容、给付标准、运用状况等方面,在世界上可以引以为豪”。 [5]

  三、被害人援助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要承受身体上、经济上、精神上等各方面的伤害,应该得到社会的理解、尊重和帮助。被害人援助活动始于20 世纪60年代的美国和加拿大,随后波及到欧亚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一般来说,被害人援助是指所有旨在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增强被害人康复能力的活动。被害人援助的内容包括经济援助、紧急医疗服务、心理咨询和治疗等;被害人援助活动主要是通过官方或民间设立的被害人援助机构进行的。

  日本于1981年设立被害人救援基金,开始了被害人援助活动。这项基金为那些由于被害而不能上学的犯罪被害人的子女提供奖学金,同时也进行与被害人有关的援助事业,如开设热线咨询电话、对外国被害人援助的研究等。1983年以后,日本国内各种被害人援助机构先后成立。1983年设立东京强奸救援中心,主要是为强奸被害人提供电话咨询。1990年,以宫泽浩一教授、大谷实教授为核心的学者们成立日本被害人学会。1992年东京医科齿科大学设立犯罪被害人咨询室,为那些因为暴力犯罪而遭受恐惧和创伤的被害人提供咨询和治疗。1995年,在水户的常磐大学设立了水户被害人援助中心,该中心为犯罪被害人等提供信息和咨询以求被害人心理和经济的恢复。1996年,日本警察厅设立犯罪被害人对策室,目的在于被害人对策的企划、调查、协调及负责和民间被害人援助团体的联络。随后,大阪、金泽、札幌等城市也相继开设了犯罪被害人咨询室。1999年,东京设立全国被害人支援网,并发表了《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宣言》,此后,与之有关的被害人援助机构不断增加。

  这些被害人援助机构自成立以来,针对不同被害人的不同情况,实施不同形式的援助活动。通过接受援助,被害人切实感到自己不再是“被遗忘的人”,体会到社会的关怀和国家的关注,这对于他们走出阴霾,恢复对生活的信心和对社会的信任有着积极的作用。与被害人补偿制度一样,虽然日本被害人援助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但其发展速度之快和取得成效之大,正引起国际社会的注意。

  四、日本被害人保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顺应世界上被害人保护的潮流,日本在理论研究、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等各个方面,日益强调对被害人的重视。虽然日本的法律没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有一些限制,但不能否认,近年来日本在被害人保护方面作出的很多努力,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具有系统性、实效性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已经建立。当前,我国被害人理论的系统性研究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入,诉讼中、诉讼外对被害人的保护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建立科学、完善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对于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将是非常必要的。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日本被害人保护的一些成功做法,笔者认为,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加强我国的被害人保护工作:

  第一,完善立法。一方面修改现有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刑事诉讼法。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的权利给予了比较全面的确认,但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制定新法。我国没有关于被害人的专门立法,有关被害人权利和保护的规定比较分散,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全面、系统地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出台一部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法,对被害人的权利和被害救济等作出明确规定,对我国的被害人保护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二,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针对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作了明确规定,但在许多案件中,犯罪人由于贫困等原因并不能对被害人真正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已经有不少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先例,但我国还没有真正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关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偿机关和程序等,需要法律明确加以规定,以便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被害人补偿制度,将会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安定有序。

    第三,实施被害人援助工程。扶危救困是我们的优良传统,关注弱势群体是社会正义的要求。对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施以援助,是实现社会和谐发展所必须的。这需要一方面我国的法律援助大门应真正向被害人敞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较为完善的体系,相比之下,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还远远不够。另一方面,大力倡导对被害人开展社会援助。建立专门的被害人援助机构,为被害人提供物质、医疗、心理等服务,让被害人切实感受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



【作者简介】
卢建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丽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 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M〕. 许章润,等,译.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102.
[2]张甫旗,沈秋媛,周峰. 日本的监狱与警察〔N〕. 人民法院报,2003-11-20.
[3]彭勃. 日本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上)〔N〕.人民法院报,2006-04-14.
[4] [5]〔日〕大谷实. 刑事政策学〔M〕. 黎宏,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11 ,315.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