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的约定不应包括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权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受让人是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所得税按照纳税人负担能力(即所得)的大小和有无来确定税收负担,实行“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的不征”的原则。可见,所得税计税依据是收益额,而不是交易额。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从字面解释应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而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二、个人所得税属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人承担。按照现行税法,根据征收对象的不同,我国税收可以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行为税四种。流转税是对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流转额征收的一类税收。我国当前开征的流转税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所得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期的合法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法定允许扣除的其他各项支出后的余额征收的税。我国当前开征的所得税主要有: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根据税法理论,税收按其负担是否可以转嫁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所谓税负转嫁是指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之后,通过种种途径将所缴税款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他人负担的经济现象和过程,它表现为纳税人与负税人的非一致性。凡税收不能转嫁他人,由纳税人直接负担的税收为直接税。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即负税人,如所得税、遗产税等;凡可以由纳税人转嫁给负税人的税收为间接税,即负税人通过纳税人间接缴纳的税收,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等。因此,因股权转让由转让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不得转嫁税种,不能转嫁给受让人。
三、约定个人所得税由买受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征税机关于征税之时,遇有形式、外观与经济实质不相符合的情形时应透过该外观与形式,按其经济实质予以征收的原则、方法。对税收规避行为(纳税人滥用私法上的形式及其形成可能性以避开纳税义务的行为)效力的否定,是实质课税原则在实践中的主要表现形式。审查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税收规避,首先要看纳税人选择的交易形式是否不合常理、不合常态,其次要看这种选择是否造成税收的重要减少。若符合上述条件,当事人就属于滥用私法赋予的自由选择权,构成税收规避。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受让方承担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个人所得税,那么双方实际交易额要大于约定的交易额,应包含所得税额。可见,约定受让方承担个人所得税,是一种不符合常态的交易形式,变相降低了交易额,使以交易额为纳税依据的流转税降低,构成税收规避,属无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