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如果债权人一直未行使请求权,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债务人并非拒绝履行债务。当然,债权人的债权也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并未起算。
案情
1997年2月4日,被告张伟明向原告金关海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金关海现金13920元。2006年6月5日,原告金关海起诉要求被告张伟明归还借款13920元。庭审中被告张伟明辩称:该款是在1997年之前其妻向原告陆续所借。1997年2月4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总的欠条。原告从来没有向其催讨过,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裁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张伟明欠原告金关海借款未还,应承担归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伟明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原告金关海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欠条所载明的借款无明确还款时间,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张伟明承认原告金关海未向其进行催讨,也即原告金关海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原告金关海要求被告张伟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未定还款日期的债务从何时起算履行期限,从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方法: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权利被侵害标准,对于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在债权到期债务人未履行时,便可视为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可以起算。但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即权利何时被侵害,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如果债权人一直未行使请求权,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债务人谈不上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受到侵害,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给予适当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时,诉讼时效才可以起算。第二种观点关于未定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和第一种观点相同,但同时认为该请求权因20年长期时效期间届满而不受法律保护。第三种观点认为,此类债权一成立,债权人就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所以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债权可以行使时起算,但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根据债的性质或诚实信用原则不宜立即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债权人应于必要期间经过后请求。目前学界逐渐倾向第二种观点,以此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综上所述,萧山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伟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关海借款13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伟明负担。
本案判决以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