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成功代理的一起不是医疗事故而判决赔偿近十万元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我成功代理的一起不是医疗事故而判决赔偿近十万元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丰民初字第19117号
原告赵刚(反诉被告),男,200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原告石伟红(兼赵刚法定代理人、反诉被告),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代理人赵守礼,男,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陈剑峰,男,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注:现转所至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曹亚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汝环,男,该院医务科副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孟庆良,男,北京市普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伟红、赵刚诉被告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红及委托代理人赵守礼、陈剑峰,被告右安门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汝环、孟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伟红诉称:2005年4月28日,我的丈夫赵守信到被告处治疗。入院时除了双下肢化学烧伤3%伴感染外,头、胸、心、肺、肝、脾、神经系统等身体其余部位均正常。2005年5月24日,被告给赵守信下肢实施了局部植皮手术。2005年7月26日,赵守信突然发高烧,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7月30日死亡。2005年8月4日,被告委托北京大学病理中心对尸体进行解剖。我认为,赵守信以双下肢外伤入被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三个多月,却在被告处发生其他诸多原因死亡。赵守信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的。我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12756元、丧葬费141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3480元。对被告反诉请求我们不同意,待案件审理完毕,我们会处理尸体的。
被告右安门医院辩称:2005年4月28日,赵守信到被告处治疗身体化学性烧伤,其在我院治疗期间,因其自身营养状况不良,加之长期酗酒,出现酒戒断症状,造成身体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05年7月30日死亡。赵守信的死亡是由于多种原因引起的,其特殊的体质包括胸腺退化不全、淋巴组织萎缩、导致免疫系统功能缺陷,以及病人的慢性消耗性体质,导致其対炎症的抵抗力减弱,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按照诊疗护理常规,没有任何过失和过错行为。我院已经履行了积极救治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死亡与我院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守信死亡后,对尸体已做了尸检,并已出具尸体解剖诊断报告。根据规定,原告应在两周后火化处理尸体。现原告一直拒绝处理尸体,故我们要求原告支付截止到2006年11月6日的存尸费249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母子关系。石伟红之夫赵守信因双下肢化学烧伤一月余于2005年4月28日入住右安门医院。入院诊断:双下肢化学烧伤3%,III度VI度伴感染。化学检查:肝功能提示:丙氨酸氨基转移酶68U/L、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54U/L、谷氨酸转移酶65U/L,球蛋白3.8g/dl。患者入院后逐渐出现睡眠差,烦躁。5月18日神经内科会诊诊断焦虑状态,给予对症治疗。2005年5月24日,在全麻下行双下肢肉芽创面清创植皮,右大腿取皮,局部皮瓣转移术。手术顺利。术后患者睡眠差、烦躁等精神症状进一步加重,并出现定向力障碍及攻击行为。6月14日请安定医院专家会诊,诊断为酒精依赖,治疗采取镇静、保肝,全身营养支持等综合措施。根据患者病情考虑其烧伤创面已基本愈合,主要症状为为精神精神症状,故建议患者出院转至精神专科医院就诊,并定于2005年7月6日出院。7月6日早6:50分,患者突然发高烧,体温达41.3度,立即给予物理降温等措施。10分钟后患者心跳恢复,但仍无自主呼吸,在呼吸机维护下7:50转入监护室继续抢救。2005年7月30日10:15分,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主要诊断:多脏器功能衰竭;其他诊断:非动脉栓塞?脑炎?心肺复苏后缺氧性脑病;周围神经病;酒精依赖;烧伤3%双下肢。2005年8月4日,右安门医院委托托北京大学病理系对赵守信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2005年9月6日出具了解剖诊断报告结论:双肺化脓性小叶性肺炎,伴融合性小脓肿。胸腺淋巴体质。脑疝形成。肝坏死。慢性消耗性体质。双下肢烧伤患者,因双肺化脓性小叶性肺炎,伴融合性小脓肿,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胸腺淋巴体质及淋巴结萎缩间接促进了炎症的发展。慢性消耗性体质也是死亡促进因素。2005年11月,本院委托丰台区医学会对本医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2005年12月15日丰台区医学会出具鉴定书。鉴定书中的专家分析意见:1、患者赵守信因双下肢化学烧伤一月余入院,7月6日突发高热,呼吸心跳骤停,双肺肺炎,多脏器功能衰竭,脑疝。2、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无违反诊疗常规的情况。3、存在不足:(1)病情观察有欠缺。(2)对患者的特殊体质、基础疾病、继发感染认识不足。4、存在不足与死亡原因无明确因果关系。结论: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石伟红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到北京市医学会再次鉴定,后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北京医学会终止进行鉴定。
赵守信死亡后,原告一直未对尸体进行处理,现仍存放在右安门医院,截止到2006年11月16赵守信尸体在该院存放了443天,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京价(收)字【2001】251号文件,北京市殡葬服务收费办法规定,冷存尸体3日内每具每日30元;3日至7日每具每日40元;7日以上每具每日50元。原告应支付冷存尸体费220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剖诊断报告、医学鉴定书、病历、死亡证明、京价(收)字【2001】251号文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医疗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有效服务的基本义务。右安门医院在对赵守信诊疗过程中存在:(1)病情观察有欠缺。(2)对患者的特殊体质、基础疾病、继发感染认识不足的过错,在专家分析意见中认为,存在不足与死亡原因无明确因果关系。本医案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存在过错,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守信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千元。赵守信死亡后,右安门医院一直保存尸体,原告未积极处理尸体,也未交纳冷存尸体费用,现右安门医院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冷存尸体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石伟红、赵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九万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三角。
二、 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石伟红、赵刚精神损失五千元。
三、 石伟红、赵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截止到2006年11月16日前的冷存尸体费二万二千零五十元。
四、 驳回原告石伟红、赵刚其他诉讼请求。
五、 驳回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其他反诉请求。
诉讼费11968元,由石伟红负担8570元,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负担3398元;反诉
费1014元,由石伟红负担892元,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负担反诉费12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丽华
人民陪审员 史语非
人民陪审员 卢瑞云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立新
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简介:中共党员,1996年起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有13年的律师执业经验,现为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擅长劳动争议纠纷(其中工伤赔偿尤为擅长)、婚姻继承纠纷、房产纠纷和刑事辩护。曾分别被评为北京市法律援助优秀律师和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优秀律师。多次应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盛情邀请,做客直播间,为全国听众解答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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