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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军人婚姻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09-04-29    作者:陈剑峰律师
                            李丽诉周国华离婚纠纷案
                                    (浅析军人婚姻的法律保护)

                        文/北京陈剑峰律师
案情简介:
  李丽是某市某厂工人,周国华是海军军官。1995年6月,两人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周小童。因周国华长期在军队服役,夫妻两地经常分居,李丽对此非常不满。2003年9月,李丽向法院起诉离婚,周国华不同意离婚。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经常两地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李丽离婚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是一起非军人向军人提起离婚的诉讼,法律对军人婚姻有特殊的保护,李丽的离婚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教育其珍惜夫妻感情,努力做和好工作。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了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人民军队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外来侵略、保卫祖国、保卫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及保护人民安居乐业的神圣职责。法律对于现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殊的保护,有利于现役军人安心服役、增强部队战斗力;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子弟兵的关怀和爱护;有利于军人婚姻关系的稳定。
  本条只适用于非军人向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不适用本条规定,军人向非军人提出离婚也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具体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非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后,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对非军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劝其珍惜军属的荣誉,教育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结果,非军人一方放弃离婚要求,双方达成和好协议。非军人撤诉后,人民法院制作调解笔录后存卷,诉讼活动结束。
  2、非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过调解,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并达成离婚协议,人民法院按照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夫妻关系即告解除。
  3、非军人提起诉讼后,非军人一方坚持不放弃离婚要求,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一般判决不准予离婚,这体现了立法的精神。
  4、非军人起诉离婚,经过调解,非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由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就本案来说,因周国华长期在军队服役造成夫妻两地经常分居的事实,李丽在结婚前就知道这种情况,这是部队的需要,周国华本人无重大过错,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因此应教育李丽珍惜夫妻感情,做好和好工作,人民法院可判决不准予离婚。

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简介:中共党员,1996年起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有13年的律师执业经验,现为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擅长劳动争议纠纷(其中工伤赔偿尤为擅长)、婚姻继承纠纷、房产纠纷和刑事辩护。曾分别被评为北京市法律援助优秀律师和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优秀律师。多次应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盛情邀请,做客直播间,为全国听众解答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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