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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立法宗旨投保人可以“第三者”身份获赔
发布日期:2009-04-2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履行中,投保人被自己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轧死,发生了投保人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身份的特例,如果保险人未有证据证实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死者是否系第三者,能否按第三者损害责任险进行赔偿的问题,双方在理解上发生争议,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对死者应按第三者损害责任险予以赔偿。

案情

    2004年10月,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运输公司职工赵显国,购买一辆东风大货车从事货运经营。为防意外事故,减轻风险负担,赵显国决定给汽车购买保险。2004年10月8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发了一份商用汽车保险单,该保单注明被保险人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赵显国)”。其中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乘客伤亡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两座)。保险期间内,2004年12月赵显国聘请司机魏新堂驾车,自己随车往广州送货,12月8日返回,当行至312 国道河南省桐柏县月河镇路段时,因发现车上货物被盗,赵显国让司机将车停靠路边下车检查。由于车未停稳,赵显国跳下车后摔倒,被该车后轮轧过上身而死亡。

    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1.乘坐人赵显国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跳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魏新堂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赵显国的家人赵朝榜、黑桂华、柳正、赵婉、赵娴(分别系死者赵显国父、母、妻、女、女)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2005年8月,五原告向桐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保险合同中损害原告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20万元。

    被告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已明确规定:“机动车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予赔偿”,赵显国自己的车辆将自己轧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

裁判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出示并明确作出了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属排除在外,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赵显国下车后被车辆辗轧致死,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当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赵朝榜、黑桂华、赵婉、柳正、赵娴保险金20万元。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赵显国作为被保险人,是被自己所有的保险车辆不幸辗轧致死。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系责任保险,保险赔偿的范围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赵显国是被保险人,显然不属于第三者,因此,本案赵显国的死亡不属于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以第三者责任险“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属排除在外,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为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是极其错误的。况且,本案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包括《机动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保险条款》,均是经过保监会审批的,不属于普通的格式条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赵显国)之间订立的商用汽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但该合同及免责条款均使用的是事先拟好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该合同属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针对免责条款,保险人未有证据证实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死者赵显国是否系第三者,能否按第三者损害责任险进行赔偿的问题,双方在理解上发生争议。依据公平原则,第三者损害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保险上的救济,是为了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现赵显国因交通事故被投保车辆轧死,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针对第三者的范围,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第三者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对死者赵显国应按第三者损害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门敬录  王立申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投保机动车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予赔偿”这一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是否确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二是投保人被自己投保的车辆轧死,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关于第一个焦点:

    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是否尽到了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特殊说明义务,是应由保险人举证的。本案中,投保人赵显国投保时在天安保险公司制式的投保单上有亲笔签字,但天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损害综合责任险条款》却是与投保单相分离的另外一份单行材料。虽然制式的投保单开头用比正文稍小的字号印有“投保人兹声明以本投保单为投保邀约,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重要内容进行了了解和咨询,且保险人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但《机动车第三者损害综合责任险条款》上却没有投保人阅知签名。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该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除或者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赵显国签字,又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后果就是导致保险条款中前述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无效。一、二审法院在判决说理中,均认为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无效,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关于第二个焦点:

    首先,我们来分析原、被告双方对“第三者”的理解。保险公司认为,国家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数额,保险人依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该解释还进一步界定了第三者的范围: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失时,在车下的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显然,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范围。

    赵显国的家人则认为,保监会的解释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不足为凭。他们认为,在意外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人是不特定的,不管什么身份的人,只要被保险车辆轧伤,他都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对象。这就存在一种可能,即作为被保险人的“第二者”,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可能同时具备“第三者”的身份。本案恰好就是发生了这种特例。

    显然,原、被告双方对“第三者”的范围,在理解上发生争议。实际上,审理过程中还有人这样理解,赵显国在驾驶室乘坐时,他既是投保人又是乘坐人,如果该车投了乘坐人意外伤害险,那么赵显国在驾驶室受到伤害时,他就享有乘坐人意外伤害险的受益权。而现在的事实是赵显国从车上跳下后被轧死,那么他在跳下车的瞬间,其身份特征又与“第三者”无异,被轧在“车下”完全符合“第三者”的特征。那么,当一个合同条款可以有多种合理解释时,作为法官,在判案时应当怎么处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争议”呢?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其次,我们从责任保险的本质来进行分析。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对责任保险给出了定义:“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和作用,在于它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赔偿。因此,可以说责任保险的本质,是通过保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向社会分散个人难以承受的巨大责任,一定程度上保障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以实现特殊的安定社会的目的。因此说责任保险是为被保险人和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置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和初衷,就是当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任何他人损害时,保险公司能够替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亦即保证任何“车下”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有效的赔偿。本案中投保人自己被轧死,他也有损失,这个损失如果得不到赔付,那就只有投保人自己来承担,显然不符合投保的目的和“第三者”的立法本意。

    综合前述对责任保险的本质和目的分析,结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利解释”原则,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都认为本案赵显国的死亡属于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应当予以赔偿的判决理由是正确的。(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王立申 门敬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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