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一般的违章行为,不属于应受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因此受到的伤害,不能推定和理解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案情
张秀英系广东省深圳市金色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南康市潭口加工厂(下称金色阳光)临时工。2004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张秀英骑自行车上班,途经江西省南康市潭口电信局门口路段,横穿公路时发生与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医院诊断张秀英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腔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英驾驶车辆过公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即‘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张秀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2月24日,张秀英向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为张秀英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赣市劳社伤认字(2005)第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张秀英为工伤。金色阳光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金色阳光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秀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英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张秀英骑自行车横过公路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其行为只属一般性违章行为,而非违反治安管理应受处罚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被告对张秀英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对张秀英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本意。因此,原告认为张秀英违反治安管理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对张秀英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8日对张秀英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5)第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金色阳光不服,向赣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秀英因交通事故违章行为负次要责任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金色阳光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张秀英的行为定性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并认为张秀英骑自行车横过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章行为。同时还认为张秀英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般指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亦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称:“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称:“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张秀英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以上复函能否参照适用的问题,该复函颁发的主体分别为劳动部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虽然该复函是对工伤个案请示所作的答复,但对下级行政机关在办理类似行政纠纷中具有指导意义,该复函与上位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且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行政案件时具有参考价值。交警部门虽然认定张秀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但张秀英在骑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因疏忽大意而导致交通事故,其主观上显然是一种过失而非重大过失,是属于一般的违章行为,而不属于应受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这种一般性过失当然不能推定和理解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依法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赣市劳社伤认字(2005)第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2006年6月19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培敏 肖建国
一、本案审理中对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秀英在上班途中因轻微违章而受伤的行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规定,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应受处罚行为的理解。另外,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规定,还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也就是说,在本案的三段论推理中,小前提即案件事实是确定的,但大前提即法律规定却需要法官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
一般而言,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进行简单而严格的三段论推理,就可以得出判决结果。也就是说,以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以经过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小前提,按照形式逻辑三段论的推理规则,最后得出判决结果。然而,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抽象、概括的;而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则是具体、复杂的社会现象。因此,要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复杂的社会现象,就必须正确判断和理解法律规范的含义及适用范围,亦即必须进行法律解释。
所谓法律解释,就是对于作为语言文本的法律概念和背后的法律意义进行准确的解释、发掘与论证。通过明晰法律概念、把握法律精神,法官才得以正确地进行司法裁判。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可以分为文意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四种。
在该案中,合议庭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般指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亦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秀英的行为主观上显然是一种过失而非重大过失,是属于一般的违章行为,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应受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这种一般性过失不能推定和理解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体系解释方法的意义及内容
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法律规范的复杂性。在众多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体系中,各规范之间不可避免地出现矛盾或不协调的现象。另外,法律规范所包含的内容是靠文字来表达的,但文字作为表达人们思想的标志或符号,本身有其复杂性,有时会产生歧义现象。
在这种法律规定之间出现冲突并伴随着法律用语模糊出现歧义的时候,法官要对案件进行判决,就必须运用体系解释方法。所谓体系解释,就是将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概念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来理解,通过解释前后法律条文和法律的内在价值与目的,来明晰某一具体法律规范或法律概念的含义。体系解释最基本的考虑是要保证法律体系的融贯性,防止法律的前后矛盾。同时,对于某些法律规范来说,如果缺乏体系性的把握和前后语境的关照,也很难发现其准确含义。
体系解释有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法律外在体系解释,指的是探究法律概念的外在含义之间的联系;一种是法律内在体系解释,指的是把某一个法律规范或法律概念放置在整个部门法律目的或价值体系中进行解释。在本案的审理中,主要是运用外在体系解释方法,探究法律概念的外在含义之间的联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违反治安管理应受处罚行为”概念的含义,从而认定张秀英的行为主观上是一种轻微过失,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应受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不能推定和理解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三、运用体系解释方法需遵循的几个原则
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并非是可以任意而为的,在过度适用的时候,它都可能会造成法律适用的错误。因此,运用体系解释方法时,应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是适时原则。体系解释方法,必须在法律规定之间出现冲突,或者在法律规定之间出现漏洞,无法进行有效衔接的时候运用。不能在法律规定非常明确,可以直接依法而断时进行运用。
二是合法原则。即解释权的主体合法、行为符合程序、解释结果与已颁的法律有涵盖关系,起码不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解释的合法性强调了法律文本的力量,强调了法律规范的评判作用以及对行为的约束作用,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解释的效力,决定着解释结果说服力的强弱。
三是客观原则。客观原则要求法官在运用体系解释方法的时候,应该探寻法律字里行间的原意,对法律的意思进行客观地而不是任意地解释。德国法学家科殷说:“在进行法学解释时,解释的前提也是客观的态度……倘若‘歪曲条文’,按照主观的派别目的进行解释,恰恰是众所周知地被视为严重违反法学家职业伦理之一种,被视为表明卑贱的、恶劣的、可以贿赂的‘法律痞子’的工作方式。”(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肖建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