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之“故意”辨析——兼评工商银行某支行与B公司侵权案
发布日期:2004-02-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市场经济观念的渐趋深入民心,近年来,学界、实务界对债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其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也逐渐凸显出来,成为侵权行为法所要呼应的的新型课题。简单的说,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就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施了侵害的行为。例如,甲乙两公司签定了一个货物买卖合同,甲为出卖人,乙为买受人。甲公司在送货过程中遭到A的抢劫,致使甲公司无法如约履行交付义务,作为第三人的A是否对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乙公司债权的损害承担责任?这就是一个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然而,根据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理,因不履行债务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只能由债的关系当事人承担,与第三人毫不相干,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其实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因此,界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必须要有严格的构成要件。笔者曾经根据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系统的理论,就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系统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1],本文仅就第三人侵害债权主观要件中的“故意”进行探讨,并结合一个案例作出个人评析。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之“故意”辨析
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设定因有了公示性而可对抗第三人,但债权的设定却没有公示性,且法律不禁止债务人就同一标的物先后出卖于数人,因而如果将一切客观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均视为侵权行为,赋予债权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难免对债的当事人之外的一切第三人不公,过于限制行为人的活动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和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因此,各国无不要求行为有故意侵害债权,以适当调和交易安全与保障行为自由之间的冲突。对此,有学者亦提出第三人须出于故意,但在故意形态上却犯了“扩大化”的错误,即将直接故意(追求型)和间接故意(放任型)均列为故意要件。[2]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探求第三人过错的科学态度。前文已经指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其实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但无论如何突破,总不能动摇债的相对性这一显著特征的地位。这就要求我们在探求第三人主观过错时既要考虑到保护第三人实践和实现自己意志的自由,又要考虑到债的特有性格,不致因为把握不好过错要件而使窄的性格轻易受到伤害。
于是,我们应将第三人过错作谨慎处理,以“直接故意”判定。即应从认识、意志、目的或者动机等因素综合考察第三人为侵害债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从认识因素讲,第三人必须明知债权存在并且知其行为会殃及债权之实现;从意志因素讲,该第三人必须具有希望这种债权遭受侵害的后果的发生;从目的或者动机因素讲,该第三人又必须为满足个人私益而纯粹侵害债权。由是观之,只有在第三人(直接)故意以悖于公序良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债权时,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兹简析之:
(一)认识因素。第三人必须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且明知其行为会殃及债权之实现。此“明知”非指明知抽象债权存在,而指明知具体债权存在。但债权具体内容(比如价金几何、出场费多少等)不必明知。行为人行为前或行为时知悉为明知,行为后明知则不符合明知要件,如为持续性行为知悉之后仍不终止是否为明知?如一早期案例,A君扣留B君黑奴,致B君四十亩地无人耕作,法官认为A君于扣留之后知悉B君与黑奴间的主仆关系关系而仍持续扣留构成明知。但若A君与B君有约在先,不知情的C君与B君缔约后知悉A君债权存在,仍选择继续履行,C君是否构成明知?是否负侵权责任?孔祥俊先生认为此时构成明知,但是否构成侵权,得看其他要件符合与否。[3]笔者认为,此时不仅要考虑第三人主观过错,更要注意考察债务人的主观过错,比如意思表示真实性及违约过错等。如系债务人原因,应就此对第三人免责。当然,如果行为结束后,第三人才产生侵权故意,则不构成债权侵权责任,自无疑问。
(二)意志因素。行为人(第三人)希望债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发生,即“意欲加害债权”,如第三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唯一目的,积极追求损害他人债权,符合“意欲”要件,但第三人行为往往含有自己利益目的,即第三人虽明知自己行为足以引起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但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听之任之,视而不见,此种情形下,债权侵害乃是第三人行为必然或自然的结果,但第三人事实上并无积极追求的主观意欲,此时法律上可否推定或视为第三人意欲加害债权?笔者认为此时不能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因为第三人对债权侵害持“放任”态度,而非“追求”态度,他的直接目的是为自己利益,而非侵害债权。当然,第三人虽然在行为十还有为自己利益目的,但直接目的是为侵害债权,此时并不能因为第三人行为含有为自己利益的追求意志而否认侵害债权行为的存在。所以,笔者提出,只有第三人“希望”债权侵害之结果发生,才能构成侵害债权行为。如果承认“放任”也构成侵害债权,则加重了第三人过错,使其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如履薄冰、诚惶诚恐,对市民生活显有不便,而且承认了“放任”,还有导致民法上故意和重大过失两个概念难舍难分之嫌。
(三)目的或动机因素。即第三人实施不法行为之目的,就是要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不在于其行为本身。不法行为(如对债务人人身伤害)只是加害于债权人的“手段”。[4]而且侵害债权是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目的,否则,如果行为人直接追求其他目的而客观上侵害了债权,则不能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
二、工商银行某支行与B公司“第三侵害债权”案
(一)案例: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贷给A公司300万元现金。1997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A公司不能偿还本息。法定代表人也避而不见。某支行经调查后了解到,A公司在1996年7月1日向B公司租赁20000平方米的房子,租期为12年,租金每年12万元。合同订立后,A公司即投入1200万元,用于装饰租赁房子和购置相应的设备,以便从事宾馆业。到1997年6月,A公司因经营上发生困难,遂与B公司解除租赁协议。某支行获得上述信息后,即与B公司联系,要求B公司能从A公司投入的1200万元资产中,划出300万元用于归还A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但B公司以其与A公司间有解除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A公司的1200万元投入全部作为违约金、赔偿金等归于B公司所有为由,拒绝划出300万元资产用于偿还A公司的欠款。为此,某支行拟对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评析:这是刊登在上海《法学》月刊上的一则案例分析。该文作者认为,B公司已经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B公司与A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解除租赁协议书,带有明显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债权人(某支行)利益的故意。A公司向B公司租20000平方米房子的期限为12年,为开展营业活动,所投入的总成本达1200万元。当经营期限仅满一年后,即使A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也不至于这1200万元的投入分文无归。从交易规则看,也是显失公平的。A公司显然存有‘即使从B公司处拿回全部投资款,也还是要归还其债权人,自己仍然不能真正享有这笔钱’的想法。因此,其‘自愿’放弃收回部分投资。但是,我们知道A公司的这一放弃行为恰恰是侵害了其债权人-某支行的合法债权利益。作为第三人的B公司也应该知道其与A公司所订立的解除租赁协议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其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仍坚持执行该协议,应该被认为是具有明显的与A公司共同侵害债权人-某支行合法权益的故意。”[5]
本文以为,该文作者对本案的评析观点及理由均需商榷。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一种辅助性法律制度,对其构成系统应该从严把握,使这一系统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检测器。那么,本案B公司是否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笔者以为,判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标志性要件就是看第三人是否具有侵害债权的直接故意(追求型),鉴于此,下文就对本案B公司是否属于直接故意发表看法。显而易见,B公司与A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解除租赁协议书,并非引文作者认为的“带有明显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故意”。理由如下:
1、A公司向B公司的12年租期限及1200万元装饰投入并不必然说明A公司与B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恰恰相反,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止的方式之一。只要出现法定事由、约定事由以及其他可解除协议的事由,任何一方都享有解除权并有权通过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履行。本案A公司正是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营业困难后才与B公司协商解除的租赁合同。这种协议解除权,不仅A公司有,B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享有并有权行使。应当说,A、B两公司协议解除合同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情况下实施的,既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又符合民商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更不能推出A、B两公司有合谋侵害某支行之故意。易言之,不能因为某支行对A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就限制A公司的民商事交易自由。
2、引文作者强调“当经营期满一年后即解除租赁关系”,其意无非认为合同存续期间之短与约定租赁期限之长十分不相称,而想当然推断A、B公司有恶意串通之嫌,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任何一个时间点上随时有可能出现解约事由,亦即,法律不应限制合同一方当事人解除权行使时间,否则就等于限制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更何况在协议解除情形下,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具备解除事由。只要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原因如何,在所不问。所以,一“经营期间满一年后即解除租赁关系”为由怀疑A、B公司有侵害债权之意是毫无说服力的。
3、尽管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这项权利也不能滥用,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擅自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合同要负相应法律责任的。但这同样不能说明非擅自解除会给解除权行使一方带来解除利益,可能同时会给另一方带来一系列不利益,于是合同解除救济机制便应运而生。
在本案中,“1200万元的投入分文未归”并无不当,因为A、B公司签定租期长达12年的租赁合同,作为承租人的B公司签定合同的初衷就是为获得12年租期的可期待利。而A公司在履行刚满1年即解除该合同,B公司的期待利益无疑会收到极大损失。另一方面,退一步说,即使1200万元的投入均归属B公司,也是在A公司情愿的前提下,但不能因为A公司的这一情愿就认定B公司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更何况这1200万元是在经营当初的投入,在经营一年后不能没有任何贬值。
4、引文认为“从交易规则上来看,也是显失公平的”。是否显失公平暂且不论,即使显失公平,也不能说该解除行为无效,在效力上只能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只要公司不能行使撤销权,解除协议即具有拘束力。据此“显失公平”而认为A公司显然存有“即使从B公司处拿回全部投资自己仍然不能真正享有这笔钱”的想法未免过于武断,于常理不符。因为若A公司拿回全部投资(1200万元),在支付银行贷款及利息后未必不能真正享有这笔钱,不仅如此,这样会使公司既不欠债又不能解除合同摆脱困境,A公司何不会作出这一选择呢?所以,引文作者推断的A公司的想法并不符合逻辑。即使真有此事,也只能认为作为债务人的A公司侵害了债权,而不能由此责怪于B公司。
5、引文认为“作为第三人的B公司也应该知道其与A公司所订立的解除租赁协议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仍坚持执行该协议,应被认为是具有明显的与A公司共同侵权故意”。这更不值一驳。
因为首先,从认识因素观察,B公司只不过是“应该知道”而非“明知”,“应知而为”不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方面要件,再者说,在民商事交易日趋活跃和复杂的今天,B公司是否必须负有“应该知道”的注意义务,本身就值得疑问,笔者认为B公司没有这个义务。其次,即使B公司属于“明知”A公司与某支行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因为,“明知而不追求”只是放任,也不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方面要件。此种情形下,依然由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追究B公司的侵权责任。
综上,本案B公司行为不属于侵害债权行为,其不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不能承担侵权责任,只能由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A公司无力清偿某支行债权的情况下,某支行的债权也并非不能得到任何其他救济。笔者认为,债权人某支行在查清事实,提出证据的基础上,认为A公司之行为确实害及了其债权,可根据债的保全制度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A、B公司之间的解除协议,以保全其合同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