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法律之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之精神,即正义(justice)。当前社会正在飞速发展,不可预料之障碍时有发生,给交易中的当事人带来了很大不便,从而很可能造成双方利益发生严重倾斜,显失公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情势变更原则正是解决此不可预见之障碍的良方。然而我国并未将该原则规定于法律之中,无法适应社会纷繁复杂变化之需要。本文拟就从就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问题入手展开讨论,并结合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现状进行分析,最后对在我国合同法中确立该原则之必要性以及如何构建我国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情势变更 利益均衡 显失公平
一、情势变更原则之概念
“情势变更”一词源于拉丁文rebus sic sicutibus,德文称为Ruckrit Veranderte Umstands,英文写作 Changed Circumstances,其原意为“情势如此发生”。在民法理论上,对于“情势”以及“情势变更”有着种种界定。关于“情势”有的认为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1]有的认为”必须是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势,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基础或环境之情势“;[2]关于”变更“有的认为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继承方式异常变动“。那么什么是情势变更原则?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之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之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3]笔者同意此观点。
二、情势变更原则之理论依据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学术界历来存在不同的说法,学者们试图寻找依据对该原则的适用作出更好的说明,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不可预见说。该说为法国学者所创。依据该说,认为依《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但当事人因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其履行对于当事人另一方成为重大负担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的合意,因而原约定于当事人之间已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除。[4]
(二)法律行为基础说。该说是由德国学者奥林曼于1921年在《法律行为基础》一书中提出来的。他在该书中对法律行为基础作出如下定义:“法律行为基础是缔结法律行为时,当事人一方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预想,相对人明知这种预想的重要性且未作反对表示;或者,多数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共同预想。基于这种预想形成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思。”[5]依该说,订立合同行为是以一定情势的存在或发生作为基础而为意思表示的,因行为基础有瑕疵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法律行为基础学说经过实务上的反复运用,形成了一种具有一定功能和内涵的新的法律制度,称为法律行为基础制度。该说使得无辜的当事人因遭遇不可预见的情势变化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得到补救,有效地解决了经济及社会情况发生剧变的问题。尤其因两次世界大战造成通货膨胀而动摇德国的法律和社会制度时,这种理论更得以迅速发展。
(三)诚实信用原则说。随着合同法的伦理化及形式主义合同概念的扬弃,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情势变更的根本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公平问题,情势变更的适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由此提出诚实信用原则说。该说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达成一份公平交换的契约,合同双方意在给予对方以完全相当于对方给予自己的给付,如果合同的对待给付因情势变更而失去平衡,则合同便失去了合理性,在此情况下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契约的变更或解除。该学说得到了许多法官和学者的大力支持。 [6]
(四)默示条款说。依此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实际上是设定了一个暗示性的特殊条款,即异常情况不会发生,一旦出现了某种异常情况,当事人即可要求解除合同。即使合同对此未予说明法院也有权将其推定为当事人的默示条款而允许解除合同。这一理论被后来的许多判例所引用。
(五)合同基础丧失理论。按照这一理论,订立合同是以一定情势存在或发生作为基础的,合同基础的消失或欠缺,将导致合同落空。该理论在美国得到了大力支持。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88条规定,凡以任何一方应取得某种预定的目标或效力的假设的可能性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时,如这种目标或效力的假设已经落空或肯定会落空,则对于这种落空,没有过失或受落空损害的一方得解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
(六)公正合理解决理论。该理论认为合同是否落空应由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裁定而不考虑当事人的默示意图,这一理论使法官可以行使修正合同的权利。英国上诉法院首席法官丹宁在阿普尔顿案中指出:“在这种情况下,调查过去是否商定过什么或双方是否有过什么明确的一条是不正确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能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行事。”[7]
(七)义务变更说。这是扎德克利夫勋爵在1956年的一个案件中提出的。这种理论认为,由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势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履行的另一种义务。[8]
比较上述七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它不仅要求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同时要求当发生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时,应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实现实质之正义。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正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消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产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其实质在于维护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公正性,实现民法的实质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运用。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现状之分析
(一)立法层面上,首先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只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合同法》第68条、69条,《民法通则》第115条分别从各自的法律调整理领域体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
1.《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显著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多数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当事人依照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以上规定的是合同履行中的债务人的不安抗辩权。第68条的(一)至(三)项都是从当事人角度罗列的情况变化,均属“商业风险”,是双方在缔约时就应该预见到的。第四项则包括非因当事人过错的客观情况变化,即情势变更。在早期论述合同法的著作中,就已有学者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归入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体系中。[9]或者明确指出二者的关系,“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势变更致遭受损害。”[10]法律为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障先给付一方免受损害而设不安抗辩权,同时为另一方当事人利益考虑又使对方负两项附随义务,其一为通知义务,其二为举证义务,即要求主张一方在仲裁或诉讼中负举证义务。可见,不安抗辩权的确是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均衡”核心思想的具体运用。
2.《民法通则》第115条“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该条适用于一切因合同变更、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情况,当然包括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变更或解除。因情势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事后补偿,这样才不至于显失公平。从严格意义上讲,情势变更原则所追求的“利益均衡”不同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以弥补损失为目的,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恢复合同正常履行之状态,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行为作为前提。“利益均衡”则以避免显失公平为主旨,通过司法途径矫正当事人利益的倾斜,其适用不以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为要件。由此看来,“利益均衡”不是一种补偿性的价值标准,也非严格意义上的赔偿原则。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均未对补偿规则加以规定,所以目前该条规定可勉强适用于情势变更原则。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都未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规定。只是在个别条文中体现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
(二)司法层面上,情势变更原则得到了积极的承认和适用。一方面,法院已在个案中适用该原则,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已对此表示肯定的立场。主要指“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及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文。该文指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解决。”[11]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要件之——“显失公平”概念的具体化,在我国首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同时本案也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首次运用。[12]然作为该案是由情势变更原则法律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随着《合同法》的出台而失效,而且该法律规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原则。另一方面,法院内部工作文件明文规定了适用标准。该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该意见第4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一)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取消的;(二)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同时第7条对授权法院可以裁判调整承包指标(“对于承包指标的调整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以及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文)。该《纪要》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领域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态度最明确的一次陈述。但是这些只能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发挥指导作用,而无法律效力。因此,由于立法不足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利益均衡”的作用。这一立法的滞后与经济生活中情势变更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制度迫在眉睫。
四、建立我国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之探讨
(一)建立情势变更之意义
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期,社会转型期的不稳定因素比较多,加之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交易环境的不可预见性问题日益突出。首先,由于当事人认识上的主观局限性和合同赖以存在客观环境意外地变异,使得合同的履行结果与当事人的初衷大异,并使双方的利益发生不正常的倾斜。其次,在国家宏观调控之经济条件下,合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也会发生抵触,国家价格政策之调整、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对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再次,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在该公约中,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因此我国在合同法中亦应制定相应条款,以与该公约保持一致。最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已于判例中出现,但在立法上却无规定,并且我们也不可否认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仍然有很大的适用余地。所以有必要将情势变更原则从判例上升为立法,以弥补立法上的空白。由此可见,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建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情势变更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条件和前提。所谓情势,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行为基础或环境。情势是一种客观事实,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当事人是否意识到也在所不问。包括自然灾害(地震、山洪、台风、海啸、火山喷发等)、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事态;所谓变更,系指产生重大实质效果的变动。该变动或者使合同基础丧失,导致履行无意义;或者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基本失衡;或者使当事人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等。如货币的严重贬值,物价的大幅上涨,国家法律政策的发布、修改和废除等,凡影响合同之效力,均属情势变更。
2.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合同依法订立后,合同关系消灭前。除此之外别无其他之适用余地。
3.情势变更必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发生
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的范围,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认为,情势变更的适用仅以不可抗力之发生为限,“因为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仅以绝对事变为限,盖以此项原则之适用,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结果,且必在法律上别无救济方法时,始有其适用。”[13]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一般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之客观情况。在合同关系中,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各国均把自然灾害、战争、严重的动乱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看作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引起情势变更的主要原因,但是如果因此把情势变更等同于不可抗力或把不可抗力看作是引起情势变更的唯一原因则有失偏颇。
4.情势变更必须非为当事人所预料并具有不可预料之性质
凡某项事态于合同成立时已经预见到或处于正常情况下一个通情达理的订约人应该预见到,就不能作为情势变更的事态。
5.情势变更后维持原合同效力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的要旨在于维持交易公平及经济流转秩序,所以判断情势的变更是否给当事人带来显失公平的后果,就成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性条件。至于不公平在何种情形下方可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1)因情势变更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如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会有害于交易安全。假若情势变更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轻微,则不能适用该原则。(2)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一方,可以避免不当的损害,但也不可因此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不当损害。(3)是否显失公平应依社会一般人的看法,即已超出了在通常情形下一方可负的义务。(4)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结果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即显失公平是情势变更直接造成的。
(三)情势变更原则之法律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旨在消除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不公平现象。一经适用,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1.在实体法上之效力
(1)变更合同。改变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具体表现有:①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额;②延期或分期履行;③改变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先后次序;④变更标的物。
(2)解除合同。如果一方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而主张解除合同,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未受有损失,则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要求赔偿。
2.在程序法上的效力
(1)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而且提出此项要求应毫不迟延,并说明提出要求的理由;但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
(2)协商不成的,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裁决。
(四)建立情势变更原则的两点建议
1.在立法层面,鉴于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适用无法律依据,我国应在合同法中增加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并对其加以界定,以弥补立法之不足,从而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应将不可抗力囊括其中以达到法制的统一。
2.在司法层面,鉴于情势变更中情势较为复杂,应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能动性,通过司法解释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况及其例外。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8页。
[2]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6页。
[3]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3版,第92页。
[4]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1978年版,第428页。
[5]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22页。
[6]岳彩申著:《合同法比较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2页。
[7]岳彩申著:《合同法比较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7页。
[8]杨立新:《民法判例研究与适用》(2),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11页。
[9]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3-334页。
[10]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04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辑。
[12]郑强著:《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13]林诚二:《情势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中兴法学》,第14期。(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蒙庆)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