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产生的根据来看,情势变更原则应当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当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时,应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情势变更旨在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其理论根据当然应为诚实信用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其性质和内容也没有超出诚实信用原则的范畴。但是也不能据此认为二者是完全等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广泛适用于民商法领域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是民事主体从事任何交易行为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法官据以解释法律和补充法律不足的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是债法中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原则,所以它们在适用范围上是完全不同的。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存在,是适用情势变原则的前提,它不仅包括交易和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包括非经济事实的变化。这种客观事实的变更情况不论是自然的还是人为的、永久的或暂时的、普遍的或局部的均包括在内。
第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一方面,如果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其仍以其为合同内容,则表明当事人自愿承担了风险,所以事后没有保护的必要。另一方面,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在履行终止以后发生情势变更,因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则表明他承担了该事件发生的风险,因此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有些发生几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势变更对待。如果当事人能够预料而没有预料,则应认为其主观上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四,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没有过错。在实践中,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可以分三种情况,即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其他事件。有观点认为情势变更的适用仅以不可抗力的发生为限,笔者以为意外事件及其他事件也可发生情势变更的效果。例如政府发布有关行政命令或采取有关行政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又无法向政府请求救济,这时当事人应有权根据情势变更而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所以仅将不可抗力作为情势变更的事由,必然会不合理地限制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
第五,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发生以后,通常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势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
另外,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还必须注意以下情况:一方面,只有在情势变更造成当事人的利益极不均衡时,才能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假如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轻微,则不能适用这一原则。另一方面,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旨在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因而适用这一原则使一方当事人免受损失,不能使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同时决定公平与否的时间应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其他任何时间为标准。钟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