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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相关联的商品可被认定为类似商品
发布日期:2009-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进行类似商品的认定时,需要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综合考虑。本案中,虽然摩托车与摩托车润滑油并非物理、化学意义上的同类商品,但其功能相关联,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具有一致性,所以法官最终认定二者是类似商品。

案情

    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成立于1992年,系从事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大型民营企业。2000年12月,重庆宗申摩托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宗申”文字商标注册,其商标注册证号为148714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车轮毂、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挎斗、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2002年11月,“宗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487149号)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4年4月16日,重庆一中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宗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487149号)为驰名商标。2004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148714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宗申公司。

    2005年1月25日,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出具(2005)渝州证内字第197号《公证书》,记载了2005年1月20日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外滩摩配城1-518号店铺购得瑷迪宗申摩托冬季用油一瓶的过程。同时,公证处拍摄、封存了瑷迪宗申摩托冬季用油一瓶。所购买的润滑油包装瓶通体为灰色,正面瓶贴:上方印有“ADD瑷迪”及其右上角的注册标记;其下方是居中的“宗申摩托”4个字,为正面瓶贴最大字体、颜色为蓝色;紧接其后的是以“宗申摩托”的“托”字所在位置,另起行印有“冬季用油”4个比“宗申摩托”字体小的黑色字体;瓶贴中部偏下处印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图形;其左下方印有蓝色的“4T”,字体大小与“宗申摩托”相当;最下端印有黑色字体的“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背面瓶贴:上方印有“ADD瑷迪”及其右上角的注册标记;其下方居中处印有与正面瓶贴相同字体和颜色的“宗申摩托”4个字;紧接其后的是以“宗申摩托”的“托”字所在位置,另起行印有“冬季用油”4个比“宗申摩托”字体小的黑色字体;然后在瓶贴中上部位,从居中位置起以右对齐印有ll行6项具有说明性质的黑色较小字体,其内容为“提高发动机扭力,使发动机释放最大能量,以帮助加速及负载重物”,“在不同操作环境下,质量可靠,提供发动机最大抗磨损的保护”,“保护发动机清洁,维护最优性能”,“令发动机更爽,更安静”,“防止活塞阻塞”,“适用于宗申系列摩托车”;瓶贴最下方印有“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顺达公司)出品……”

    宗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2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宗申公司没有提供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证据。

    宗申公司向重庆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顺顺达公司和摩配城1-518号店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中国工商报、重庆晚报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

    重庆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商品侵犯了宗申公司“宗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判决:一、被告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的包装瓶瓶贴上以涉案形式使用“宗申”字样;二、被告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三、被告袁安华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四、被告袁安华赔偿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l万元,被告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顺顺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重庆高院提起上诉。

    重庆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摩托车与涉案摩托车润滑油是否为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谓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只能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不能作为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商品判断的依据。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别。

    被控侵权商品是摩托车润滑油,属于商品分类表中的第4类商品,涉案“宗申”商标则注册在第12类商品上。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摩托车与摩托车润滑油之间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关,是相关联的产品,必须一并使用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二者在销售渠道上具有重合性;消费对象上,由于二者具有功能、用途上的关联性,消费对象也具有重合一致性。宗申公司是从事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大型民营企业,第1487149号“宗申”文字商标曾于2004年4月16日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宗申”文字商标在重庆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顺顺达公司与宗申公司住所地都在重庆市,作为重庆摩托车和润滑油市场上的一般消费者会认为宗申摩托车和以宗申为商品名称的摩托车润滑油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摩托车与摩托车润滑油产生混淆。因此,摩托车与涉案摩托车润滑油应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作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以相关市场为背景,根据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进行综合判断,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和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误导公众的结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顺顺达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构成对宗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顺顺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06年3月13日,重庆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1010元,由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案号为[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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