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保险公司利用自己强势把即将失效和已经废止的相关法律规定放在保险条款中适用,强加于投保人,则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张营原有一辆浙CJ0914微型小货车系营运车辆。2003年10月29日,张营将车转让给陈色永,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4月20日,陈色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续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按照《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
2004年8月17日,陈色永在车辆手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不当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色永应对事故负全责。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张营和陈色永向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全部损失14万余元。
2006年6月2日,洞头县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色永保险事故损失106776.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2.驳回原告陈色永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张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上诉,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