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天津高院判决褚玥诉天津师范大学要求授予学士学位案
发布日期:2009-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只是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律原则规定,高等院校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亦是高等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原则规定。

案情

    1999年7月1日,褚玥在线性代数考试中传递纸条,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1999年7月2日,天津师范大学所属国际信息管理学院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褚玥考试作弊并对褚玥此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并给予记过处分,取消获得学士学位资格。1999年7月2日,天津师范大学作出师大学字(1999)12号处理决定,认定褚玥作弊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理:1.此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计;2.给予褚玥记过处分;3.取消褚玥获取学士学位的资格。该决定通报给褚玥所在学院,由学院以公告的形式张贴于学院内。

    2002年7月1日,褚玥本科毕业,取得本科毕业证书。但天津师范大学将褚玥列入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没有对其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未给其颁发学位证书。后褚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师范大学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件经两审终审判决:天津师范大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褚玥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2004年2月19日,天津师范大学所属国际信息管理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褚玥学位问题进行审查,认为褚玥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2004年2月20日,天津师范大学将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褚玥玥,褚玥随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原告褚玥诉称:原告符合被授予学位的条件,但被告却以不正当的理由拒绝为原告颁发学位证书。

    被告天津师范大学辩称:因原告在线性代数考试中作弊,被告根据学校规定对其给予处分,并根据《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在市二中院终审判决被告重新对原告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后,被告及时履行该判决,由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依据《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就褚玥的学士学位问题进行审查,认为其不符合国家关于学士学位授予的条件,因此,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被告认为,授予学位是学术评价,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应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天津师范大学是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褚玥所诉要求天津师范大学颁发学位证书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第五条规定:“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天津师范大学在收到法院限期对褚玥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决定的生效判决后,组织其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褚玥学位问题进行讨论,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复议讨论,因天津师范大学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均未通过授予褚玥学士学位,故天津师范大学决定不授予褚玥学士学位并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褚玥,符合《实施办法》上述规定的法定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因此,高等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对在校学生学习成绩的评价标准,高等学校有权自主决定。这种自主权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受到司法的尊重。《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天津师范大学在其制定的《天津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十三条中规定的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况并不违反《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另外,考试是对学生掌握、运用知识的能力和程度以及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的评价,天津师范大学及其所属学位评定委员会针对褚玥存在考试作弊情况,结合授予学士学位的相关规定认定褚玥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并不违反《学位条例》规定。

    天津二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褚玥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褚玥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为其颁发学位证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师范大学同意一审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褚玥经重修线性代数,成绩为60分;上诉人原所在天津师范大学国际信息与管理学院,于2000年11月3日组建为经济与管理学院,2003年6月30日组建为管理学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学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天津师范大学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有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天津师范大学依据2003年11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由褚玥所在学院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天津师范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对褚玥学士学位资格问题进行讨论审议,程序符合《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关于褚玥主张其符合学位授予条件问题,因《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是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律原则规定,故天津师范大学有权依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该工作细则第十三条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亦是高等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并不违反《学位条例》第四条的原则规定,褚玥以《学位条例》没有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道德评价标准为由,否定被上诉人对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规定的有效性,理由不能成立。天津师范大学认为褚玥考试作弊,其成绩虽经重修合格,但不符合《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成绩优良”条件,依据《学位条例》、《实施办法》、《天津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规定,决定不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褚玥认为由其所在学院及被上诉人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盖章的《天津市师范大学2002届毕业生推荐表》中“学位”一栏填写为“学士”的事实,可以证明其符合学士学位条件的主张,因《天津市师范大学2002届毕业生推荐表》的填写日期为2001年12月10日,在其2002年7月1日本科毕业之前,而高等学校学生本科毕业后才能申请学士学位,故《天津市师范大学2002届毕业生推荐表》的内容不能反映褚玥是否具有学士学位的客观情况,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天津师范大学制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实施细则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天津师范大学在一审答辩时曾提出其作为事业法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目前,认为法院不应受理高校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理由是认为高校不是行政机关,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并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见,衡量某个单位是否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决定性因素不是该单位本身的性质和地位,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所行使的对受教育者办法毕业证或学位证书的权力,是基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授权而取得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本案中天津师范大学是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权,褚玥所诉要求天津师范大学颁发学位证书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天津师范大学制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实施细则是否与上位法抵触

    本案中天津师范大学作出不授予褚玥学士学位的主要依据是该校根据《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制定的《天津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褚玥认为《学位条例》及《实施办法》只规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和能力要件,而《天津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却超越法律之上,硬性增加了道德方面的要求,因此与上位法相抵触,应属于无效文件。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法律的曲解。首先,《学位条例》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这仅是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律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实施中必须将该原则规定进行细化,以便于操作。因此,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是实践的需要。其次,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各高校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而且,制定相关工作细则是高等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再次,《天津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规定并不违反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述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授予学位的主要条件之一就是成绩优良,能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那么众所周知,考试就是对学生掌握、运用知识的能力和程度以及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的评价,考试作弊不仅仅是道德品质的问题,同时也体现了学生在掌握、运用知识方面存在缺陷,所以才通过作弊手段以获得令人满意成绩,考试作弊以零分计算也说明其不能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也不属于成绩优良。因此,天津师范大学规定考试作弊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是符合学位条例精神的。目前,全国有关的高等院校制定的授予学位的规则基本上都有考试作弊不予授予学位的规定,说明该规定是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的。因此,天津师范大学及其所属学位评定委员会针对褚玥存在考试作弊情况,结合授予学士学位的相关规定,认定褚玥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并不违反《学位条例》规定。两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上诉人褚玥的请求是正确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刘 莉)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