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多数派股东行使表决权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多数股东信任义务原则,形成侵害少数派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利益的决议,其所作决议为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
案情
广州天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天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1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由林毅民与武汉天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立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天源公司的章程约定了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法。1997年6月18日,天源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天立公司出资442.2万元,林毅民出资217.8万元,股东会决议由林毅民出任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2月29日,林毅民因涉嫌挪用、侵占公司财产与职务受贿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羁押,3月30日被逮捕,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03年10月30日,广州中院就林毅民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林毅民无罪。林毅民被羁押期间,天源公司于2000年3月6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鉴于天源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林毅民涉嫌经济犯罪,公司股东会于2000年3月6日召开会议,会议一致决定,免去林毅民公司董事、董事长(法人代表)职务,选举何军为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李元芳为董事,公司办公地点搬迁至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5楼。该决议分别由何军在“股东成员签署”栏、由冯远明、李元芳在“董事会成员签署”栏署名,并加盖天源公司公章。同日,天源公司作出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的董事会决议。上述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未通知林毅民,其后,天源公司董事会也未将有关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告知林毅民。2000年3月17日,天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获核准。2005年1月25日,林毅民以其股东权益被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天源公司2000年3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并宣告现任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组成不合法。
判决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遂判决:撤销天源公司于2000年3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天源公司现任董事长的任职、董事会成员的组成不合法。天源公司、天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对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将其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虽然本案判决时新公司法尚未生效,但合议庭基本参照了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对撤销之诉,法律规定较短的出诉期间,以维持公司机关意思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决议无效之诉,在实体法上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法上属于确认之诉,因其严重侵害股东权益,法律对股东的诉权并无时间上的限制。
关于本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天源公司和天立公司认为,天立公司是天源公司的占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林毅民即便参加股东会,亦不能影响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在实体上并无瑕疵。天立公司没有通知林毅民即召开股东会属程序上存在瑕疵,只构成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事由。
我们认为,林毅民于2000年2月29日被羁押,天立公司在知道林毅民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于2000年3月6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作出改选董事会成员、免除林毅民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办公地点的决议,目的是剥夺林毅民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天立公司乘人之危夺取公司控制权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上述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主要理由在于:一、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股东表决权属于财产权,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自由行使表决权,至于其动机是否妥当则在所不问。法院不能因股东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利而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是,随着私法自治由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权利的行使亦由绝对自由过渡到相对自由,即任何民事行为均应受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的约束。禁止权利滥用逐步被确立为具有强制力的基本原则,违反该原则的民事行为应归于无效。二、就股东会决议的性质而言,法律虽赋予公司以人格,但公司并无法像自然人一样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股东会与董事会便是公司法律制度拟制的产物。理论上,股东出资设立公司,股东会只有全体一致决议才能使全体股东受益。但一致决议赋予了任何一个反对票绝对的否决权,在股东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一致决议规则会使大部分决议因此流产,并导致股东会决议事实上的无规则化。团体行为的起点是,多数人同意最接近一致的决议,在资合性的公司中,出资多的股东承担较多的风险,相应的其利益更接近公司的利益,资本多数决原则便成为公司意思决定的一种制度性安排,但显然并非最理想的选择。制度依赖的结果便是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必然体现多数资本的意志。在股东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多数派股东只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才能根据多数决原则将自己的利益拟制为公司的意志。三、股东会决议分为可撤销与无效,主要理由在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较为轻微,法律规定了较短的出诉期间,瑕疵因期间的经过而得以治愈。而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股东会决议违反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因出诉期间的经过而得以治愈,则表明其违法状态的合法化,显非立法的本意。所以,应认定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上诉人提起的虽然是撤销之诉,但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在程序、实体上均侵害了股东林毅民的股东权,理应确认无效。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诉讼要达到的具体的法律上的效果,林毅民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是否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并无实质不同。在权利的保护期限上理应亦适用决议无效之诉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的法院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据此,不仅林毅民担任的原董事长和董事的法律地位得以恢复,而且被该案项下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所创设或者改变的法律关系在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都应当恢复原状。
天源公司2000年3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不仅具有程序瑕疵,而且具有实体瑕疵。该决议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权利,因此应属无效。笔者重点从新旧公司比较的角度,谈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的程序问题。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虽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法律瑕疵作了原则规定,但仍有“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小股东似乎可据此行使诉权以纠正资本多数决之滥用,但该条未就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予以分类,亦未就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能否起诉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2005年新公司法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对于股东就存在法律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受案和裁判态度不一:有的不予立案,有的予以驳回,有的则依法判决确认此类决议无效、撤销此类决议。
而新公司法的出台则为人民法院大胆受理和正确裁判有瑕疵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无效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该法第二十二条则区分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不同瑕疵,并在此基础上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措施。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凡是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均属无效。对于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运用限缩解释方法将其解释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包括倡导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在内。由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往往是清晰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判断某一公司决议内容是否存在法律瑕疵时很容易做到一目了然。
新公司法不仅注重公司决议的内容合法,而且更强调公司决议的程序严谨。所谓程序严谨,是指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程序规则,而且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中的程序规则。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凡是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是可撤销决议。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等决议。程序瑕疵主要体现在召集程序与表决程序两个方面。
就召集程序的瑕疵而言,有些公司的管理层或者控制股东在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之前喜欢推出闪电式行动,不习惯遵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确定的召集期限和通知程序等基本要求。这在公司内部发生董事会“宫廷政变”时尤为如此。
为了确保每位股东享有均等的参会与表决机会,我国新旧公司法均要求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人提前通知全体股东。1993年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就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期限作出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也没有弱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程序的要求,仅仅将对十五天通知期限进行微调的权力回归公司自治:“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倘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没有排除十五天的通知期限,则按照新公司法召集的股东会会议仍应遵守这一期限要求。
就董事会的召集而言,1993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了通知期限:“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删除了这一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不能规定通知期限,而意味着董事会的召集期限回归公司章程自由规定。即使公司章程未作规定,召集人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全体董事以方便每位董事参会表决,履行董事职责。
展望未来的公司法审判业务,由于新公司法弘扬了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精神,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原则上应当尊重公司股东和与董事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不能越俎代庖。例如,股东会决议任免哪位董事、董事人数多寡、股东是否可以分红、分红几何,董事会决议选举谁为董事长、聘请何人担任总经理,均属公司的决策自由。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决议的实体内容,原则上不宜干预,除非实体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但是,人民法院有权应股东之所请,对于召集程序与表决程序存在法律瑕疵的公司决议进行司法审查。
可以预言,公司决议效力之争的焦点问题将越来越多地集中在召集与表决程序上。由于法官不是商人,无法就公司决议内容的妥当性进行商业判断,但由于法官长于规则解释与违规识别,因此法官对公司决议的程序瑕疵进行司法审查恰好属于法官的业务专长。而程序严谨、程序公正恰恰是我国当前公司治理中最为缺乏的元素。
有些控股股东有可能认为,既然召集股东占绝对控股地位,小股东即便参加股东会,亦不能影响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在实体上并无瑕疵,似乎程序瑕疵并不重要。殊不知,现代公司治理贵在程序民主、程序公正。倘若任由控股股东抛开公司决议的法律程序自由操纵公司决策,则股东会与董事会也就失去了存在价值。(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刘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