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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不作为故意杀人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福建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因被告人陈某明知受害人可能有生命危险,而因为自己的私心,未敢给予积极抢救,最后导致其死亡。公诉机关于2009年**月**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月**日立案受理。

2009年**月**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庭查明,2008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约涂某到其家中卖淫。晚6时许,两人吃完晚饭后到二楼卧室看电视。此时,涂某称身体不太舒服,但两人仍然进行嫖娼行为,后涂某称身体更不舒服,且其脸色开始变黄。其间,陈某帮涂某揉了太阳穴约二、三分钟。陈某意识到涂某可能有生命危险,但怕嫖娼的事情败露,并未采取送陈某上医院或拨打“120”求助电话等积极措施予以施救。晚9时许,涂某已无法开口说话,眼睛翻白,嘴巴微微张开,手脚不能动弹。晚10时30分左右,涂某眼睛上翻、嘴巴张开并流出泡沫状的液体,但身体还有温度。陈某见状即找来绳子和木梯,将涂某转移到山上丢弃。在移动过程中,涂某两边肋部被擦伤,头顶部被碰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涂某系左心功能不全(陈旧性心肌梗死),并发室性心律失常死亡。同时,经某医院检验病理科病理诊断,涂某头顶及腋下的伤均系生前伤,但并非主要致死原因,应视为加速死亡的因素。

以上事实有法医鉴定结果、被告人犯罪陈述等证据为证,证明上述事实属实。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福建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年**月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表示服从判决,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一审法院判决:福建省****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解析】

本案涉及刑法上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问题。(这点也是存在争议的)我国刑法上的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它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成立不作为,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其次,行为人具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能力,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最后,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构成要件的行为以作为的形式规定的犯罪叫作为犯,构成要件的行为以不作为的形式规定的犯罪是纯正不作为犯,构成要件的行为以作为的形式规定,由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的犯罪,是不纯正不作为犯。但是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方式可以通过作为也可以通过不作为的形式来完成,但是作为的方式一般来说成为大家的共识,所以本案可以说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如果单纯从文字上的案情来看,本案并不是很复杂,但是如果结合实践还是很难判断改案是成立过失致人死亡还是间接的故意杀人。构成过失死亡的是指,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涂某存在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自己的轻率的处置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间接的故意杀人是指被告人涂某约被害人到其家中卖淫,致被害人病发后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被告人陈某负有救助的义务。其主观上虽然没有直接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但在被害人病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自己不救助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因怕嫖娼的事情败露,在能救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救助措施,而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且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还有一种不同的意见是涉及到对法条的理解,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主要有三种:1、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3、基于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特定义务;4、由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那本案中被告人的救助义务是不是符合《刑法》中的法意呢?因为本案的受害人是因为左心功能不全(陈旧性心肌梗死),并发室性心律失常死亡。如果受害人发病并不是在被告人的眼前,那么被告人的死亡可能是一种意外。但是在本案中,被害人涂某病发后,被告人陈某有条件也有能力予以救助,但是因为私心而未给予及时的救助。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除应当具备一般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须负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作为义务。行为人负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义务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核心要素,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无任何阻止其死亡的法律义务,也就不具备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资格。2、行为人须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行为人有条件也有能力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否则,行为人便不负责任,因为法律并不苛求行为人履行其无法履行的义务。3、不作为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不同的是,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往往不是直接出于不作为,而是出于另一个原因,这个原因与不作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因此,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

本案中,陈某约涂某到其家中卖淫,二人虽然是为追求非法目的,但涂某也是出于信任陈某才应约至其家中,双方事实上也是成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当然,由于合同内容违法,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但不代表合同内容之外的利益均不受法律保护。由于二人行为的私密性,涂某病发时,只有陈某在场,陈某也有条件、有能力为涂某提供救助,但陈某却担心嫖娼之事败露,明知道涂某存在生命危险,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与涂某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且,从道德义务的角度来讲,一般的道德义务不纳入法律调整范畴,但重大的道德义务却有必要由法律来调整,特别是在涉及他人生命安全时由法律来强制义务人履行重大的道德义务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法律与道德都具有追求自由与秩序的同向性,且一些重大的道德义务不履行也有违人类社会的基本伦理和价值目标,特别是生命健康是人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更需要予以特别保护。因此,根据上述第二项义务来源,涂某负有作为义务。

综上所述,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如此清晰地还原案情是很难的,所以该案中判断够不够成不作为犯罪也是相当困难。这是法律事实判断的难题。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48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2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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