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12日,南宁市某工艺品厂与南宁市某信用社订立了一份借款期限5个月、数额50万元的《借款合同》,南宁市某社区居委会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工艺品厂无力偿还贷款,信用社即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某社区居委会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审庭审中,社区居委会经原永新区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社区居委会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默认了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原永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法判令由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
2008年,社区居委会通过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认为原审中信用社主张其担保责任的时效已过,原审法院未审查其时效,作出错误判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认定原审中社区居委会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且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再审中又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争议】
法院应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社区居委会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再审时再提出的,法院应否支持?
【评析】
一、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社区居委会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另外,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也不应过多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因此,遵循上述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这也是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要求。
二、对于原审中未提诉讼时效抗辩,再审提出的,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支持。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商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立法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时效制度更不应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也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社区居委会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者,作为义务人的社区居委会即使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权利人信用社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情形下,社区居委会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并不会给其造成不公平的后果。
三、从诉讼程序机制的构建来看,其实质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将出现法院无法在一审审理阶段固定诉争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使审级制度的功能性设计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因此,在本案中,社区居委会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依法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史东升 容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