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系某电器公司的供销员。自2004年5月10日起,陈某因工作需要共向公司借款13500元。2007年3月份陈某未能按期回笼电器款20260元,后陈某陆续回笼部分货款,尚欠余款6146元。2008年4月底陈某离开该公司。5月7日双方就上述款项及某电器公司应补偿给陈某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后,陈某在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共计欠公司19646元。但陈某在结算单尾部另注明尚有出差费用、房屋租赁费用等未结算。2008年9月5日电器公司因陈某未能偿还欠款,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偿还欠款19646元。诉讼中,陈某未能就所注明的尚未结算的出差费用、房屋租赁费等事实,提供证据支持。
[分歧]
本案主要分歧在于某电器公司能否以双方结算的单据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是否需要先行劳动仲裁。
一种意见认为,供销员因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如已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更何况,陈某注明的内容说明双方账目并未完全结清。另外,是否需要先行劳动仲裁属于程序性问题,法院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应进行实质审查。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供销员与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并且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或欠款等结清账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一方凭借结算依据起诉的,可以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陈某虽注明尚有项目未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因此可以推定双方账目已结清。即便陈某基于客观原因暂时无法举证,却不影响电器公司就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主张权利。
[评析]上述意见中,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劳动关系属于广义上民事关系的范畴,只是劳动关系发生在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而狭义民事关系则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由于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且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因而为了侧重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解决劳动者诉讼能力缺乏的问题,规定了因劳动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争议须先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然而,无论是否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还是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公平、公正的解决纠纷,同时须兼顾效率。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形成的纠纷,哪些属于必须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哪些可以直接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一直以来,未有法律作出明确界定。比如从《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来看,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可以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五项却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问题的把握,往往从双方之间的争议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有无因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存在不平等关系而导致劳动者权利主张的障碍,从而确定案件能否直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比如上述劳动报酬争议处理中,如果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欠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则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如果双方就劳动报酬给付的多少本身就存在争议,则须先行劳动仲裁。笔者以为本案的处理应秉承这一做法。
二、供销员因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各地高院均出台了相关的讨论纪要。其大致精神包括两方面:一方面规定,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供销员,因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能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未依法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即使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另一方面规定,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或欠款结清账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的,可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比如江苏省高院相关讨论纪要就作了如是阐述。下面笔者将依据上述讨论纪要的精神对案件能否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进行分析。
从上述讨论纪要的精神可以分析出,供销员与单位之间的争议一般情况下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劳动仲裁程序是这类争议案解决的必经程序。这类纠纷中可直接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的,则须具备特定条件。然而,本案中所牵涉的事实既有与上述规定极为一致之处,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一致处在于双方已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已对账目进行了结算,单纯从电器公司提供的结算依据来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差别在于结算之时陈某虽认可了相关项目的结算,但其在结算单中另注明了尚有相关费用未结算。这就涉及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讨论纪要的规定,以及对于案件能否受理是适用程序性审查,还是实体审理的问题。
讨论纪要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供销员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供销员处于弱势地位,是弱者。并且鉴于劳动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差异,直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这类案件不利于维护供销员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故而要求这类纠纷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讨论纪要特别规定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的情况,其本意应是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形成的事实,虽发生于劳动关系存续期,但一方起诉时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消除了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同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平等协商处理。此时,若再一再要求劳动仲裁前置,则既不利于当事人诉讼经济,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关于案件受理审查的问题,一般来说,法院对于案件的立案受理仅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案件立案后,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则需进行实质审查。本案电器公司提供对账单证明陈某欠款的事实,而陈某另行注明的事实是否存在,直接涉及到案件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因而对该节事实进行实体审查显得十分必要。庭审中,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尚有其他费未结算,这就为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提供了事实依据。陈某提出,法院不应对是否确实存在相关费用未结算进行实质审查,而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这既与裁判规则不符,也与讨论纪要的精神相违背。因为法院在处理任何案件时,均须对最基础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以最终确定法律规范的如何适用。
三、本案中,双方结算时陈某已离开电器公司,双方是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对账的,况且陈某对于对账结果有权不予确认。从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来看,陈某对各项结算项目及最终确定的欠款数额均是认可的。虽然陈某在对账单中另行注明双方相关账目尚未结清,但该内容是否确实存在,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注明行为系陈某单方意思表示,故可推定双方账目已结清。对照讨论纪要的规定,本案可以按照民事案件处理。退一步讲,即使证据表面上似乎反映出陈某与电器公司之间可能尚有其他债权债务未结清,但也不应影响电器公司就双方已结算且陈某确认的部分主张权利。因为双方结算确认的部分实际并不牵涉劳动关系,其体现的完全是一种平等主体。(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刁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