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源标志作为商品贸易中的一种重要商业标识, 承载着商品产地的信誉, 是影响消费者购买意向的一个重要因素,它甚至会发展成特定地区商品生产经营者共同拥有的一种质量证书。虽然货源标志的信誉表示功能没有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那样明显, 但它确实具有知识产权的若干属性,探讨其法律保护,无论是对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权益,振兴一方经济,还是对知识产权理论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货源标志的界定
世界上的任何产品,虽然其获取的方式各有不同,有的是直接从自然界中获得的,如从野外采集的中草药、从地下开采的石油、从海洋中捕捞的鱼虾等,有的是人们运用生产工具制造出来的,如家用电器、笔墨纸张、交通工具等,但它们总有来源地或者生产地、加工地。产品的来源地或者生产地、加工地从范围上看,大到可以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区;小到可以是一个城市、一个村镇,抑或一个工厂。我们经常见到的商品或其包装上表示该商品来源地或者生产地、加工地的落款,如“made in China”、“北京制造”等即是一种货源标志。所谓货源标志,有的学者称之为商品产地、货源标记等[1],指为表明特定商品是由某个国家、地区或场所生产、制造或加工而使用的文字或符号。国内产品在国内范围内经营销售,其产地应当写明某省、某市或者更具体的来源地,不能简单地标明为中国。在进出口贸易中,货源标志实际上是指产品的原产地,通常标明“某国制造”。
货源标志在我国的出现和使用源远流长。早在商代时期的青铜器就开始有了“铸器人”的铭文。汉代的铁器上已使用货源标志。东汉永元年前后(公元100 年左右)的一把铁刀铸有文字:“永元十口口广口郡工官卅刀工冯武”。除了产地为广汉郡州外,还有刀工姓名、产品质量标准(3 炼)等标志。到了唐代,“物勒工名”的文字出现于《唐书》和《唐律疏议》中,表明货源标志在当时已逐步普及起来。历史发展到今天,使用真实有效的货源标志已成为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货源标志与商标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虽然二者都具有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别功能, 都可以由文字或符号构成,但二者区别功能的具体内容不相一致。货源标志是一种地理名称,主要用来区分不同产地,而商标是用来区分同一种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生产经营者。同一产地的不同生产经营者可以使用相同的货源标志,但使用的商标却不相同。另外,货源标志一般仅限于商品,而商标使用的范围既可以是商品,也可以是服务项目;货源标志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商标主要受《商标法》保护。
二、货源标志的法律保护状况述评
从经营意义上看,商品生产经营者使用货源标志旨在将特定商品当作所标明的产地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这样任何虚假表示货源标志的行为包括对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或出处的隐匿或虚假表示,既误导了消费者,也侵犯了相关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商品生产经营者关于货源标志的任何不实陈述,都有可能使得消费者将本来不是经营者所标明产地的产品当作该产地的产品来购买,从而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众所周知,由于商品常常与其产地的技术优势、地区信誉、自然条件等相联系,使得同一厂商同一牌号的商品,因产地的不同,价格也会不同,商品的质量也有差别,所以货源标志附着于商品的价值,强化着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 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 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见,任何虚假表示货源标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都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虚假表示货源标志的行为也令同业竞争者受到间接损害。这是因为生产经营者虚假表示货源标志,会在市场上引发错误的消费导向,致使不正当竞争者的商品挤占了本应平等地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的市场。
上述分析可见,货源标志承载着产品产地的信誉,虽然其信誉表示功能没有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那样明显,但它还是具有知识产权的若干属性,因此实践中货源标志往往成为一些不法之徒“搭便车”的对象,成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重要工具。
在我国, 对商品的货源标志作虚假表示的问题相当严重。一些企业利用部分消费者对进出口商品的偏爱心理,在商品的原产地、来源、出处上大做文章。尽管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内销产品必须标明厂家、厂址,但仍有一部分企业在自己的商品上虚假表示货源标志。其表现形形色色,有的隐匿出处,一律冠以中文或外文字样的中国制造;有的所有商品标识全用外文, 令不识外文的消费者误以为是进口商品;也有的干脆以外文标上外国制造等。
货源标志往往与商标一样成为影响消费者购买意向的一个重要因素,它甚至会发展成特定地区商品生产经营者共同所有的一种质量证书,因此各国乃至国际社会对货源标志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在我国,保护货源标志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产品质量法》第4 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 条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产地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 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对外贸易法》第27 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伪造、变造或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等行为”等。
对货源标志的国际保护主要体现在一些国际公约当中,包括1883 年的《巴黎公约》,1891 年《防止虚假或误导性货源标记的马德里协定》,以及程序性的“制裁虚假或欺骗性货源标记的马德里协定1967 年7 月14 日斯德哥尔摩附加条款”。《巴黎公约》第10 条第1 款规定,直接或间接地使用虚假货源标志或生产者、制造者、经销商的标志均在禁止之列。《马德里协定》第3 条规定,不禁止经销商在非来源自销售国的商品上标明其姓名或地址,但必须清晰地注明制造、生产的国家或地区的标志,或其他足以避免造成商品真实来源错误的标志。另外《巴黎公约》第10 条要求成员国在带有虚假货源标志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马德里协定》对制裁措施规定得更为细致,除进口时扣押措施外,还规定如果成员国法律不允许进口时扣押,应当以禁止进口代之,如果成员国法律既不允许进口时扣押,也不允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那么在该法律规定被相应修改之前, 应按该国在该种情况下给予本国国民的诉权和救济处理, 如果本国法律缺乏保证防止虚假或误导性来源标志的特定制裁手段, 则应适用法律中关于制裁假冒商标、商品名称的规定。
三、加强货源标志法律保护的思考
货源标志对当今“名牌战略”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本来货源标志作为一种地理区域的名称可以被广泛地用于出产于该地区的各类商品, 并不能起到区分同一地区不同生产经营者的作用,每个厂商都有权利使用所在地的地理名称,都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其商品的来源地,这样看来货源标志处于“公有领域”,对特定名牌产品的保护几乎没有特别直接的关系。然而, 商品生产经营者使用货源标志所提供的货源信息往往并非单纯地理区域的描述,尤其名牌产品之所以成其为名牌,是因为名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为自己的品牌、商号、货源标志、特有装潢等建立起了商誉并获得了消费公众的广泛认可,那么在说明性的货源标志中就享有了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并使特定货源标志脱离了公有领域, 冒用货源标志的行为就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消费者对河北保定白沟的箱包有某种程度的“好印象”,包括做工精细、美观精致、质优价廉等,那么任何在箱包类产品上冒用保定白沟产地名称的行为都会使源于白沟的同类商品的商誉遭受损失。因为使用该货源标志的箱包类商品达不到消费者期待的与该货源标志相联系的公认质量标准,消费者从此就会对此货源标志丧失信心,这样该地区的整个箱包产业都会受到损害。由此可见,货源标志对名牌产品的保护和“名牌战略”的实施不是无足轻重的,应当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无论是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讲, 还是从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讲, 制裁冒用货源标志的行为都是十分必要的。但有一点需要说明,即货源标志不会享有像商标那样高的保护水平,也不具有像商标那样强的专有性。这是因为,货源标志表现为一种集体性的权利, 由特定地域范围内的厂商集体享有、共同使用。一方面,既然货源标志体现为一种集体性权利, 那么在实践中侵权行为给特定权利人包括使用该产地名称的名牌产品的厂商带来的损害就不易察觉, 即使合法的货源标志使用主体发现了冒用其货源标志的行为, 也常常因为受损害的不是自己一人而无动于衷。另一方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对货源标志保护的水平以不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为限,如果没有造成误认,就没有必要予以保护。
货源标志保护是个系统工程。从政府的角度来看,为推动全国各地名牌工程建设的进程, 保护名牌产品厂商的合法权益,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制止虚假表示货源标志的行为, 一是明令应当标明生产厂家地址的商品必须明确表示,不得隐匿;二是制止虚假的、混淆的货源标志表示行为,在国内生产的产品,不论其厂家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均不准以外国制造表示;三是加强进出口商品的管理。技术先进国家在第三国加工制造的商品进口到我国, 应标明加工制造地,以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对出口商品也同样禁止做任何不实表示,以维护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从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角度看,货源标志保护,一方面要充分运用我国现有的法律武器,针对实践中虚假表示货源标志行为的具体情形,分别援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等,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控告,如果侵权行为确实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还可依法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名牌企业应当构建对自己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系,如实行商号与商标一体化、产地名称与特有标记相结合、货源标志与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结合等策略,以达到对名牌产品知识产权综合保护的效果。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 虚假表示货源标志尤其是假冒货源标志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种颇值得讨论的问题。一方面, 我国立法目前尚无货源标志侵权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在假冒行为日益猖獗的形势下,很难保护好权利人的利益,不足以有效制止假冒行为,特别是不利于保护名牌产品,不能为我国名牌工程建设创造更加完善的法律环境。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货源标志侵权行为都规定有刑事、行政、民事多重责任。例如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该种侵权行为除承担行政和民事责任外, 还可以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法国、德国也都有该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 以法律手段制止虚假表示货源标志行为的核心是如何认定这种侵权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仅规定对“伪造产地”的行为才予以制止。笔者以为,这样规定失之片面,“伪造产地”显然局限于主观上有故意的行为,加重了受害人寻求法律保护时的举证责任, 不利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1958 年修改《巴黎公约》的里斯本会议曾将原《巴黎公约》第1 条中“假冒货源标志”改为“假冒或误认货源标志”,从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角度来讲,这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保护货源标志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依据。
注释:
[1]可分别参见罗先觉:《商品产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载《法制日报》1997 年5 月3 日第7 版;董葆荣、初开荣:《论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载《中国专利与商标》1996 年第3 期;王谢春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 年版第182 页。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