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摘要 ┉┉┉┉┉┉┉┉┉┉┉┉┉┉┉┉┉┉┉┉┉┉┉┉┉┉┉1
二、正文 ┉┉┉┉┉┉┉┉┉┉┉┉┉┉┉┉┉┉┉┉┉┉┉┉┉┉┉2
收养的程序 ┉┉┉┉┉┉┉┉┉┉┉┉┉┉┉┉┉┉┉┉┉┉┉┉┉┉3
收养的实质要件 ┉┉┉┉┉┉┉┉┉┉┉┉┉┉┉┉┉┉┉┉┉┉┉┉5
收养的无效与撤消 ┉┉┉┉┉┉┉┉┉┉┉┉┉┉┉┉┉┉┉┉┉┉┉6
收养的效力 ┉┉┉┉┉┉┉┉┉┉┉┉┉┉┉┉┉┉┉┉┉┉┉┉┉┉8
收养的解除 ┉┉┉┉┉┉┉┉┉┉┉┉┉┉┉┉┉┉┉┉┉┉┉┉┉┉9
三、参考文献 ┉┉┉┉┉┉┉┉┉┉┉┉┉┉┉┉┉┉┉┉┉┉┉┉┉12
摘要:
随着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回归祖国怀抱,我国成为了一个“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典型的多元法制国家,不同法律制度的存在会势必出现区际法律问题。收养是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利益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收养制度作为家庭关系产生一种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收养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社会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制度作为亲属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之一,必然受经济、政治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于各自的历史传统、现实社会、经济生活需要和思维观念的不同,四法域的收养制度在许多方面都呈现出很大的差异。文章拟通过对我国四法域中收养制度的收养的程序、收养的实质要件、收养的无效与撤消、收养的效力以及收养的终止等五个方面进行比较研究,综合分析,全面阐释其利弊优略,以期为完善我国大陆的收养制度,加快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进程提出一些建议和思考,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法域 完全收养 收养的撤消 不完全收养 国家监督
中国的区际(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大陆有中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的传统,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有大陆法系的传统,香港地区有着英美法系的传统。近年来,随着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相继回归祖国怀抱,我国已经成为了一个“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典型的多元法制国家。在我国这样一个“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典型的多元法制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制度的存在会势必出现一系列在单一法制国家不会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就是区际法律问题。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由于各自的历史传统、现实社会、经济生活需要和思维观念的不同,四法域的收养制度在许多方面都呈现出很大的差异。
收养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社会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或缺的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之一,必然受经济、政治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收养(adoption)是指公民按照法律规定领养原来出生于某于家庭或家族的人为自己子女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与他原出生家庭或家族的关系则部分或全部终止。收养制度自其产生以来,便因其独特的社会功能而相继被各个历史时期所沿用。在当今的中国,收养制度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以及社会福利的分担都产生了积极的效果。随着人类社会形态的更替,特别是家庭观念、家庭模式的转变,收养制度也完成了其社会功能的变迁,从而为现代社会继续接受,并得到进一步发展完善。《法国民法典》开启了现代收养制度育幼功能之先河。一战造成大量家庭离散或父母双亡,大批流浪孤儿的出现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各国不得不修改相应的立法,其目的“仅在于对无子女的人予以父母的权利,对无父母或父母无养育能力的人予以父母的保护。[1]二战后,这一功能得到进—步的强化。现代世界各国都将”有利于子女“原则置于收养制度首位。如瑞士民法典第264条”…收养人对养子女最少已抚育两年,并且可推定建立子女关系有利于养子女,…“[2]德国民法典第1741条第1款”收养有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3]联合国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凡承认或(和)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就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这是现代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当然我国也不例外,但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使得出现了四个法域,而随着越来越多涉外事件(我国将大陆与港澳台事件按涉外事件处理)的增多,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冲突。作为国际社会中的热门话题,并且随着国内收养子女和跨国收养子女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收养制度研究越来越来显示出其重要意义,从客观上要求比较研究我国不同法域收养法的立法及理论学说,弄清它们收养法的具体规定,消除或避免收养法的冲突,健全和完善我国收养制度,保证我国收养的顺利进行。
收养制度作为家庭关系产生一种方式,在我国的社会发展的进程和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发挥出积极的作用。目前,由于我国经济尚不够发达,社会福利机构相对有限,因此,公民间的收养行为,可以使那些没有子女或丧失子女的人,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心理上得到满足,使养父母在晚年时老有所养,充分享受天伦之乐。同时,公民之间的收养行为,可以减轻国家的经济负担,使社会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通过收养,可以宏扬社会成员间相互扶助的道德风尚,实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完善家庭关系,对促进社会主义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作用。1、可以使丧失父母的孤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养父母的培养教育之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到健康的成长。
因此,笔者拟从收养的程序、收养的实质要件、收养的无效与撤消、收养的效力以及收养的终止等五个方面对我国四法域的收养制度进行比较,以期为完善我国大陆的收养制度,为加快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进程提出一些建议和思考,提供一些参考。
一、收养的程序
收养的程序即收养的形式要件。收养行为成立,不仅要求当事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同时,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在我国,成立收养的法定必经程序是收养登记,而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是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的程序,是对收养登记的必要补充。
我国在1992年4月1日前无收养法可依,自1992年4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第一部收养法,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收养法。有收养法之后,收养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才能够有效。
根据我国大陆《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可见,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我国收养法将凡收养一律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为形式要件。而以登记为前置条件,将收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作为其补充。这较之1998年以前修改的收养法有进步。收养法修改前收养关系的成立有两种形式:除向民政部门登记外,对被收养人有生父母或监护人的收养,只需收养人与送养人以及征得10周岁以上被收养人的同意并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即可。如果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办理收养公证。而修改后的收养法规定只能向民政部门登记,强化了国家监督作用。香港以法院专门颁发的有固定格式的《领养令》作为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其具体程序包括:(1)收养人向社会福利署提出收养申请并进行试收养;(2)向地方法院申请批准颁发收养令。澳门地区的收养关系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设立,需要法院判决并且须附一项社会报告。在澳门以申请状的提呈作为启动收养程序的前提,并且在申请中申请人不仅要说明其收养理由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并写明事实理由,而且在申请的同时要与被收养人居住地的有关社会机构联系并说明收养意向。以法官指示组成的专案调查开始对收养人以及待被收养人的人格及健康状况,收养人抚养及教育待被收养人之能力,收养之家庭及经济状况以及收养人的申请理由等进行全面的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以便法官全面了解收养人和待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并进一步听取收养人和同意收养的人的意见,进而作出裁定。而在台湾需有法院的认可。经1985年修正后的台湾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收养子女应申请法院认可…”因此法院认可是其收养关系得以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与修正前的民法不同,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凡收养均应声请法院认可,仅有自幼抚养之事实,已不能认有合法之收养。”[4]由上可见,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都有强化国家公权力之特点,尤以港澳地区最彰显其国家监督主义色彩,这也是世界各国在收养立法中的发展趋势之一。德国民法典第1752条第1款规定“经收养人申请由监护法院宣告收养”,乃至于收养的废弃也须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英国也确立了收养的成立由高等法院或郡法院或治安法院在接到收养人申请后进行审查,通过收养命令的颁发方可确定收养的成立。《瑞士民法典》第268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由养父母住所所在地的州的主管官厅宣告”。尽管收养关系的成立离不开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就该收养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无疑最能为在收养行为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收养人一方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从我国实际情况看采取行政手段来强化国家监督作用是合理的。
二、收养的实质要件
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关系成立应具备的法定条件,称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大陆和港澳台虽然在收养人条件方面的内容不同,但几个基本问题还是一致的:一是共同收养方面,都要求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应取得双方的同意。二是四个地区对收养人年龄限制尽管不一但基本上都确立了收养人是成年人这一原则。只是香港地区的收养制度在生父母收养非婚生子女上没有年龄限制的规定。
我国大陆《收养法》分别对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作了规定(在这里仅对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进行阐述)。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法律规定,一方面是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协议。收养人有配偶的,应当经夫妻双方同意。另一方面是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判断与识别能力。收养关系的成立将导致亲属身份的变更,关系到被收养人的切身利害。
在被收养人条件方面,四个地区都确立了未成年人收养。依照我国大陆《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台湾地区民法典准许收养配偶的子女为养子女,而且明确肯定了成年人收养,其对被收养人无年龄上的限制,并且规定“配偶一方被收养须得其配偶之同意”[5]大陆和澳门地区则有条件的认可成年人收养。大陆还规定如果被收养人为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则可以不要求被收养人须不满14周岁;澳门地区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成年人收养的存在,但以其未满16岁时已有被收养照顾之事实为前提。[6]此外收养的成立还需要有收养的同意。大陆规定送养人是夫妻的须双方共同送养,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的儿童还需征得其同意。香港地区的领养条例规定,收养须得到被收养人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且仅在三种法定情形下经法院许可才能免除其同意权,而《澳门民法典》第1833——1835条对收养的同意,从主体方式效力等方面作了相当完善的规定。
从以上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四个地区在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也存有差异。笔者建议大陆立法应加强未成年收养立法,放宽成年人收养的条件。因为人类已进入老龄化社会,面临老龄化社会可能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其核心就是“养老”这一基本问题如何解决。这里所谓的“养”不仅仅指经济上的支持,更多的是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在不违反社会风俗的情况下逐步放宽收养成年人的条件,从而在为老年人提供相应照顾的同时也能减轻社会经济负担。这一双赢的举措应是未来收养制度的一个发展方向。[7]相应的在成年人收养中,应取得被收养的成年人的配偶之同意,因为“如未得他方配偶之同意,则家庭之和平难保”且“被收养配偶一方之养父母,对于他方配偶,仅发生准姻亲关系。”[8]同时应增设准许收养配偶的子女为养子女。世界各国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主要是为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如瑞士民法典第264条“配偶一方如已结婚两年以上或年满35岁,亦可收养对方的子女。”德国民法规定,生父或生母可以收养自己的非婚生子女。这对于当事人及社会是有益的:一方面可避免生父母因不愿公开其过去非婚生育事实的情况下而被迫放弃对该婚生子女身份的承认;另一方面使非婚生子女事实上享有了同生父母共同生活的权利。大陆地区由于尚未设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与认领制度,因此准许收养配偶的子女为养子女对非婚生子女利益的保障是有益的。
三、收养的无效与撤消
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收养法》在肯定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的同时,还设立了收养无效制度。无效收养是指不具备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收养行为。大陆和台湾地区都有对收养的无效及相应的后果作了规定。
在大陆无效是当然无效,我国《收养法》第25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正处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等;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他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表示;违反法律(包括违反有关收养条件和收养程序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或公证机关等将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包含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行政程序是指办理收养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法确认收养无效。《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指出,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诉讼程序是指由法院依法审理宣布收养无效的程序,其只是对是否无效有争议时才提请法院裁决。在审判实践中,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确认收养无效之诉,由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该项收养关系无效;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无效收养行为,在有关判决中确认该项收养关系无效。而台湾地区则需要经过法院的认可,在无效收养的法律效力上两者都认为是自始无效。台湾民法典对撤消收养的理由、撤消请求权人及请求权之消灭和撤消收养的后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香港地区收养制度与澳门地区—样都坚持收养的不可撤消性原则。香港地区的领养条例中明文规定“领养是不可撤消的,而领养令一经作出,(领养)申请即须负责该幼年人的赡养及抚养”。澳门地区也规定收养关系具有不可撤消性,但为了确保被收养人的利益,法律作了对有关判决予以再审的较为严格的规定(《澳门民法典》第1842、1843条)。无效与撤消制度之设立乃是对有瑕疵的收养行为之救济,在法律体系上两者应并存,相应的救济措施才完善。我国收养法只规定了收养无效的情形而未涉及撤消制度,应该说在法律体系上是不完整的。且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无效与撤消之情形的理由及其性质是不同的。总的来说,对完全收养,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倾向于不可撤消;但对不完全收养,各国法律规定原则上可以撤消,只是从条件上要求得较为严格。笔者建议我国大陆收养立法应增设收养撤消制度。在撤消的理由、请求权的行使及撤消的后果等方面可借鉴台湾立法。
四、收养的效力
收养的效力,即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是指成立收养关系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收养的效力主要表现为:新亲子关系及其他亲属关系产生,而原亲子关系归于消灭。它不仅涉及到养父母、养子女及其生父母关系,而且还涉及到养父母养子女与其他近亲属的关系。收养的效力分为拟制效力和解销效力两个方面。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产生新的由法律确认的亲子关系及其他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收养关系成立的解销效力,是指收养关系的成立所导致的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消除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的法律后果。
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成立后,会形成如下效力: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二是,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收养法》第23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法律规定。”三是,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四是,关于养子女的姓氏。《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法律的这一规定,属任意性规定,即不强制要求养子女必须改变姓氏。经过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收养的效力上四个地区表现出了难得的一致性,即都规定具有完全收养的效力。完全收养是与不完全收养相对的,指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亲子关系自收养成立起完全切断,而与养父母之间却建立起完全等同于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具体而言是指:(1)拟制血亲关系的创设。指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婚生父母子女关系;(2)养子女与自然血亲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但不能人为的消灭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始终存有的血缘关系。因此法律对近血亲间采取的禁婚规定仍然有效。
正如在前面笔者谈到的放宽成年人收养条件,是“养老”这一社会功能的复苏。因此笔者建议对成年人收养在其效力上应采取不完全收养制。不完全收养是指养子女仍保留与生父母间的一切权利,特别是其继承的权利。之所以建议采取不完全收养,是因为“通过不完全收养而使成年人在完成对养父母照料的同时,亦不能借此恶意逃避对亲生父母的赡养扶助这一两者兼顾的应该是适当的。”[9]
五、收养的解除
收养关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而发生,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所谓收养的解除就是,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引起收养关系解除的原因,一是因收养关系当事人一方死亡而终止;二是因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收养解除手续而终止。因一方死亡导致收养关系的终止,仅是权利义务关系因主体不存在而终止,是相对终止,因当事人办理解除手续而解除收养关系的,身份关系与权利义务都终止,是绝对终止。
我国大陆《收养法》对于收养关系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大陆在收养解除的程序上有协商解除与诉讼解除两种形式。第一,协议解除。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在养子女成年以前,须得收养人和送养人同意,双方对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还应征得本人同意。在养子女成年以后,须征得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即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同意,双方对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在这种情况下,送养人的同意并不是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必要条件。此外,当事人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就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和生活等问题达成协议。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自取得解除收养证之日解除。第二,诉讼解除。诉讼解除收养关系,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形,当事人一方包括收养人、已成年的被收养人或者送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解除收养关系:(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与收养人协议不成时,可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据此,收养人或者已成年被收养人均可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不成时,要求解除的一方可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规定,一方要求解除、另一方不同意解除时,要求解除的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经由诉讼程序处理。
而台湾地区有两愿解除申请解除及判决解除等形式。在解除的法律效力上大陆和台湾都规定收养关系终止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但在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上有所不同。台湾地区规定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及其血亲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宣告回复。而大陆对收养关系解除时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时与台湾地区相同,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恢复,但对收养关系解除时被收养人是成年人则赋予其选择权,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回复由双方协商确定。香港地区长期因袭英国法准许转收养的做法,故不承认收养关系可以终止。而澳门地区由于其收养制度一贯坚持收养的不可撤消性,因此澳门地区在收养可否终止这一问题上仍然持否定态度。《澳门民法典》第1841条明确指出:“收养不可废弃,即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达成协议亦然。”可见,在收养的解除上,四法域的相关规定可以说继续了收养关系可否撤消问题上存有的分歧,只不过是换了一个角度加以表现而已。究其本质与四法域在收养法律性质的认定上存有不同有关。我国古代在收养问题上对收养契约性的偏重较为明显,但也有公权力介入之情形,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公权力在收养上已有介入。1998年修改后的收养法在此方面有所加强,台湾地区也存有类似的情况。而港澳地区的收养制度则从保护被收养人特别是未成年被收养人的角度出发,坚持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介入,从收养最初成立之时就突出公权力的作用并规定了严格的审查制度。因此,为确保业已符合各条件而成立的拟制血亲家庭关系稳定,其收养制度一概否认了收养的终止效力。在坚持保护被收养人特别是未成年收养人利益这一原则下,如何实现两种模式的融合是解决我国四法域收养制度法律冲突的关键问题。
最后,对在本文撰写的过程中曾给予悉心帮助和指导的各位专家、老师们致以诚挚的谢意。由于笔者的学识浅薄,以上思想、看法未必成熟,敬请各位专家、老师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蒋新苗,《国际收养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0年出版,13页;
(2)殷生根、王燕,《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72页;
(3)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456页;
(4)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出版,604页;
(5)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出版,602页;
(6)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杜,2002年出版,307页;
(7)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杜,2002年出版,208页;
(8)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出版,603页;
(9)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杜,2002年出版,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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