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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女孩撞死同事带来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9-04-06    作者:110网律师
去年311日上午9时许,在裕华汽车公司4S店工作的女孩梅玥,驾驶客户李桦的轿车到公司洗车区洗车,因疏于观察,将正在检验车辆的该公司员工张庆撞伤。虽经医院全力抢救,张庆仍于当日死亡。去年77日,梅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当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张庆去世时仅36岁,家在农村的他一直是家中的顶梁柱,上有六十多岁的父母,下有一双不满十岁的儿女,妻子也没有固定工作。去年411日,其一家老小共5人将梅玥、某职业技术学院、裕华汽车公司、轿车车主李桦、某保险公司告上了当地法院,要求他们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35814.58元。
   
当地法院受理此案后发现,梅玥是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出事的当天,是她在裕华汽车公司工作试用期的第二天。而此时,梅玥尚未完全脱离实习生的身份。在法院,记者看到了某技术学院和裕华汽车公司的实习协议。协议中规定,梅玥的实习期限为2007112日至2008630日。但是从2008310日,梅玥就在汽车公司负责前台接待工作,由此便进入了工作试用期,想不到第二天就出了事。因为梅玥此时还没有正式从某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还是在校学生,受害人家属这才将学院也一并告上了法院。

律师观点:首先,死者张庆是在工作期间被同事开车撞死的,属于因工死亡,应按照工伤处理。所以,对于裕华汽车公司4S店来讲,就产生了一个工亡赔偿的问题,公司与死者之间就存在一个工亡赔偿的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之间的关系。而工亡赔偿是不因任何人的过错而免责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但是本案中的原告并没有走工伤认定的程序,首先要求按照工亡处理,而是直接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走了民事诉讼的程序。一般情况下,肯定是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直接侵权人是一个职业技术学院的在校学生,且为裕华汽车公司4S店的试用期职工,则赔偿主体就复杂一些。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并不是严格意义和完全上的裕华汽车公司4S店职工。而且张庆死亡的原因还是因其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所以一般人身损害这个案子的赔偿义务人就不单单是裕华汽车公司了,还要包括保险公司和学校。
这样工伤的赔偿义务人和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就不是同一主体,死者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就不违反工伤赔偿优先的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死者亲属是可以取得一定意义上的双重赔偿权的。
在本案中,造成工亡的直接侵权人就是死者的同事,且她是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单位的一般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跟基于死者系工亡的工伤赔偿责任出现了竞合,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只能选择工伤赔偿的途径。
本案中不同的法律关系:
1、死者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工死亡,单位产生工伤赔偿义务。
2、致害人与单位之间的试用劳动关系,职务行为致人伤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3、致害人与学校之间的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学校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过错责任。这将成为案件的审理重点。
4、车主与汽车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车主将汽车交给汽车公司工作人,他无法判断和控制车辆是否发生伤人事故,所以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但因其车辆的受损和以后保险费率的浮动所产生的损失,可以要求汽车公司赔偿。
5、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行为关系,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但因是职务行为,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6、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是保险人,车主是投保人。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规定处理。所以,保险公司与死者之间又产生了一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庭着重调查的内容:
致害人梅玥的身份,其与汽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现实生活中,没有专门约束实习行为的法律规定,但实习是大量存在的,比如,有很多报道包括本地某医院的实习大夫执行120急救任务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等,都要涉及赔偿问题,一般是按照一般人身损害处理的。
一审法院认为,从实习协议书的内容看,梅玥的实习是一种“就业型实习”,事故发生时,梅玥事实上已提前结束了实习期。因此,对梅玥的监督和管理的主要职责应转移至汽车公司,其从事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汽车公司承受。同时,梅玥尚未毕业,具有学生身份,学院仍具有一定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职责,但无论从工作环境、管控的距离远近和现实可能性等方面考察,技术学院都是无法与汽车公司相比的。因此,法院认定技术学院在该起事故中过错较小,在损害后果中所占的原因力较弱,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
   
去年9月,当地法院认定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0661.58元。同时认定,梅玥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468.90元,合计111468.90元;被告某技术学院赔偿五原告47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近期,经二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具体为: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8468.90元;技术学院赔偿五原告50000元;双方无其他纠葛。至于裕华汽车公司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法官表示,受害人家属可另案起诉,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建议:因为没有专门规范实习的法律法规,国家应该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或修改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实习生的合法权益。此前,可通过相关司法解释,逐步完善学生实习期间人身及相关权益保护制度。还要订立内容完备的实习协议,由实习生与企业、学校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签订契约来规范实习行为,特别是对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是弥补立法不足、及时进行救济的有效手段。同时,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加强实习生管理,防止实习生自身受到伤害和致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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