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为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原则,又称投资风险有限原则,是指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仅限于其在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和在公司存续期间的追加投资额。就笔者看来,它至少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非公司本身的有限责任。有人认为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直接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民法上,民事主体以承担无限责任为原则,以承担有限责任为例外,即除非有特别规定,民事主体均对自己的行为负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常态,有限责任是法律上的特权和无限责任的例外。既然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体对自己的行为均负无限责任,根据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自然也应负无限责任。这里的“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直到赔偿为止③。正如法国民法典第2092条对无限责任的规定:凡本人负债者,应以现在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或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简言之,无限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以其存续期间包括现在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作为其承担债务的担保。
(二)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不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既然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意味着它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径直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本质所在。
(三)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本质上只是股东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因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其承诺而应向公司交纳出资的义务。股东通常只有出资义务,一旦其履行完该义务,股东对公司不再负有其他积极义务,除非二者另有其他约定。
(四)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制度,虽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础,但它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相反,它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超出其法定适用条件和范围的,应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适用无限责任。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只是法律上的特权和无限责任的例外。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若干价值权衡与取舍的结果,有限责任原则在本质上只是自然人追求营利,实现投资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法律工具而已。现代公司制度(或有限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是通过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即公司在人格上独立于其股东,让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并以此作为其独立承担责任的担保和物质基础,这样,公司就能象自然人一样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而不需系及股东,股东一旦交纳出资,就不再对公司负任何责任,此即所谓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可见,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同时意味着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而公司要独立承担责任,不仅来要公司在法律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必须确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基本股东,即股东不能控自、直接支配公司财产,否则,公司名实不符,其人格也就失去独立存在的必要,应由股东对“公司”的行为负责,而这种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并无二样,只有这样,对公司债权人才是公平的。因此,现代公司法正是通过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藉以调动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扩大经济规模,降低经营成本,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将股东的投资风险通过公司转嫁给债权人,对债权人似有不公。有鉴于此,各国现行公司法基于保障债权人正当权益和使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之考虑,在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也对其适用条件和除外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只要股东没有滥用公司人格,保证公司在财产上和人格上真正独立于股东时,就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否则,只要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擅自、直接支配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正当权益的,就应揭开罩在股东头上的公司面纱,否认公司的“人格”,让真正的行为者——公司股东显露原形,对自己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向债权人负无限责任,此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面纱”之理论在公司法中的运用。
纵观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仅有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致使实践中利用公司人格进行欺诈,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正当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一旦债权人启动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时,又不知应向谁追索,司法审判也无法可循,因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种状况的存在,极大地破坏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二、未经清算而解散
公司的法律责任
解散,是指使公司消灭的法律行为。与之涵义相近的还有终止、吊销、注销、撤销或关闭等,其中,“终止”侧重于公司不存在事实状态:“撤销”是指企业主管机关在公司违法时强制其解散的行政行为,在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中所用“责令关闭”意即“撤销”:“撤销”则是一个正式的用语,专指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依清算组申请或依职权将公司从法律上彻底消灭的行政行为:“吊销”常与“营业执照”搭配使用,是指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在公司违法时撤销其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范畴中,“解散”、“撤销”、“责令关闭”或“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使公司消灭的一种间接原因,它们本身并不等于公司消亡,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只有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行为才是直接决定公司消亡的唯一因素。
公司的解散,依其解散事由的性质不同,有正常解散与非常解散之分;依其所依据的法律不同,有公司法上的解散与破产法上的解散之分。从我国公司的规定来看,正常解散包括公司法第10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非常解散,又称强制解散,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看,它包括因宣告破产而解散(公司法第189条)、被主管机关责令解散(公司法第192条)及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公司法第225条)等三种情形。清算,是终结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的程序。对于公司的清算问题,我国公司法是按照宣告破产、正常解散和责令关闭三种情形分别规定的,其中,对于宣告破产的公司,由法院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89条);对于正常解散的公司,由股东或股东会确定的人员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的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91条);对于被责令关闭的公司,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92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因合并成分立之外,公司被注销之前必须清算,换言之,公司登记机关必须依据公司清算报告,才能注销公司,否则,公司没经清算而被注销人格,将使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而落空,同时,也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了避风港。另外,公司法第189-198条虽然也对公司的解散与清算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存在不少漏洞,也是导致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的重要原因。具体说来,在实践中,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情形及相关法律责任,大致有以下几种:
1.公司实际上已经自行解散,既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未被注销,即名存实亡,没有清算。这实际上属于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按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份公司由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不主动清算,也不公告或通知债权人,因此,债权人有时并不知道公司解散的情况,于是,没有及时要求清算;有时,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故意变更公司住所,既不通知债权人也不公告登记,而公司登记机关疏于管理,既未吊销营业执照,也未注销公司人格。在上述情况下,应由谁对债权人负责呢?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公司和清算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完全属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第191条有规定,因此,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由公司股东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至于那种以公司和清算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理论依据,因此,不足采纳。对于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股份公司解散之情形,如股东大会不指定清算组成员,其清算组应如何确定,甚是关键,因为,债权人不可能让所有众多的股东作为清算主体而承担责任,事实上既不可能也不公平。因为众多的小股东根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役有侵害债权人的“机会”,甚至他们自身也受大股东的侵害,因此,让他们负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允。对此问题,国际上的惯例,多以董事会作为清算主体,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日本民法典第74条、俄罗斯民法典第61条规定,因此,应由董事会成员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至于公司登记机关疏于管理,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公司未经清算而被公司登记机关注销。这主要是公司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后,没有责令其清算,公司既不主动清算,也不申请注销登记,而登记机关直接依职权注销该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依职权注销属严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它应否向债权人负责,负何种责任等公司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另外,从公司法第192条看,此时的登记机关似属“有关主要机关”,应组织清算,但由于该条没有对“有关主管机关”作出界定,对其不组织清算的法律后果也未明确,故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欠缺公司法上的法律依据,但从行政法治原则出发,由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注销公司给第三人(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属违法行政行为,因此,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可对公司登记机关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债权人除了可以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承担责任外,是否还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其债权为由,追究其责任问题,值得探讨。如果上述主体有擅自分配、隐匿、转移或故意低价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则构成滥用公司人格,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如上述主体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则不应对债权人负责。
3.公司因违法而被企业主管机关关闭或撤销后来经清算,而被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按照公司法第192条之规定,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如果“有关主管机关”没有组织清算,而被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时,笔者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应由责令关闭或撤销该公司的“有关主管机关”负责,同时,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而给予注销的行为,显然也是违法的,故应负连带责任;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公司的董事,如没有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则不应对债权人负责。
三、预防对策
1.公司法不仅应确立有限责任原则,同时也应对其适用条件及除外规则作出规定,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规则,使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趋于平衡。
2.从立法源头上,堵塞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进行注销的漏洞。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应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不能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公司人格,即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人格时必须有公司的清算报告,否则,不能注销该公司。
3.废除“企业主管机关”责令关闭或撤销公司的权力,纯化解散公司的权力主体。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赋予企业主管机关关闭或撤销企业(包括公司)的权力,而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及后果没有任何限制,主管机关撤销或关闭公司后,如不组织清算组,则殃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应地债权人却往往没有救济措施。另外,股东为了逃避债务的目的,如企业主管机关撤销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其公司,从而达到用公司人格进行欺诈和逃避债务的目的,而企业主管机关撤销公司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不组织清算则正合其意。因此,建议公司法废除企业主管机关直接关闭或撤销公司的权力及公司登记机关未经申请而依职权注销公司的权力。如企业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关闭或撤销公司,只能建议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由公司登记机关组织监督清算,对不予清算的公司,追究股东或董事的法律责任。
4.明确、细化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公司法第191条对公司自行解散的清算程序由于没有监督制约而为股东逃避清算留下漏洞,同时,债权人由于无法参与清等程序,对股东的清算无法监督制约,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公司法对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公司清算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也是导致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从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因素,因此,公司法应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作出切实规定,防止因法条空洞而无法具体操作。
5.对未经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公司董事滥用公司人格、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给予行政乃至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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