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
摘要: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体现,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的类型、特征、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愿来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通过程序选择权,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做出权衡,从而公正、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理论基础;价值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范围
1.选择纠纷解决机制
各国普遍设立了各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机制来满足社会大众的现实需求。纠纷发生后,争议双方可以诉诸法院,也可以选择仲裁机构,还可以选择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至于选择何者则取决于争议者实际需要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本要求,纠纷当事人可以比较各自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大小轻重,决定选用仲裁程序、非讼化程序或诉讼程序来实现纠纷的解决。
2.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属于比较常见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在诉讼法理论上,这种管辖又称为合意管辖。从各国的规定看,这类案件主要集中于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合意管辖的适用,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须具备下列要件:(1)当事人之间有书面协议;(2)当事人的协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3)原则上,当事人合意管辖不能改变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1]
3.选择纠纷解决程序
就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权而言,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当事人合意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普遍有类似的规定。普通程序是最为惯用的民事审理程序,然而,普通程序因其程序的规范完整,对于小额诉讼、简单案件仍然显得有些奢侈。从诉讼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简易程序是一种节约成本、快速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基于程序选择权,合意选择简易程序审理实现了既可以实现实体利益,又可以兼顾程序利益,在二者的平衡点上选择优化的解决方式。
二、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
1.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哲学之维
在哲学世界,主体、意志、自由都是哲学家展开缜密思辨与理论阐释的重要先决条件。研究法律当然也必须从主体、意志与自由等哲学概念出发。黑格尔在这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他在其《法哲学原理》中深刻地指出:“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规定性。” [2]黑格尔哲学思想的一条主线就是意志自由、主体自由。黑格尔阐发了一条基本原则,即所谓的“主观自由的原则”,或者说法的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了主体的自我意识、个人特殊性、自由、独立自主和能动性等含义。
2.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理之基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大部分国家均在宪法中肯定了公民主体地位。公民因此享有了宪法所明文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如生存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等。具体部门法则是通过具体规定来细化和落实宪法的基本精神,保障公民诸项基本权利的实现。比如民事诉讼法,详尽规定了保障诉讼权利和救济的程序、规则与步骤,既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细化,又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的诸项基本权利,肯定了公民的主体地位,毫无疑问,公民是法的主体。就诉讼权利而言,公民的法主体性直接表现为“程序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适用现行法以及程序关系人(包括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时,均须遵循的原则。根据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主人公的角色进入到诉讼活动中,对程序的启动、行进、变更与终结具有话语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与法官必须承认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不得任意剥夺与阻却其权利的行使,更不得将之视为审判的客体,对其诉讼权利与利益进行任意的处分。“亦即,就关涉该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纠纷解决程序,应当从实质上保障其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基本权;并且,在裁判做出以前,应保障该利害关系人能够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均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4]
承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必然要求立法者与执法者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和意志。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权原则,是民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领域内的运用,它的理论根据和价值前提就是对当事人人格和意志的尊重。从根基上分析,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内首先体现为处分原则,学者们普遍认为处分原则是由私权自治原则演变而来的。贯彻处分原则,就是便利和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处分权。而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渗透决定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的自由。赋予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亦是应有之义。因为,选择权是最原始的意思自治、最基本的处分。便利和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程序选择权就是保护当事人对民事纠纷的处分权,就是贯彻处分原则,也就是保护当事人的为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和自由权。因此,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法应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程序的权利和自由。
三、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价值
民事程序选择权问题日益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除了因为民事程序选择权能够切实反映了当事人主体性因素之外,还说明了民事程序选择权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1.满足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需求
民事程序选择理念的意义在于,应当设置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赋予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而在诸种机制中自主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诉讼程序内部也应设置繁简有别的程序制度,以供当事人自主选择利用,从而避免程序利用上的“强制消费”。[5]司法程序变得愈发人性化,便于人们接近正义。如设置解决小额案件的简易程序,可以满足小额、简易纠纷当事人对效率的优先追求。设置普通程序可以满足当事人对慎重裁判和实体利益的精确追求。设置非讼程序可以满足非讼事件的处理需求。赋予当事人依据不同类型纷争选择不同程序的权利,让当事人在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做出权衡,可避免当事人因追求实体利益而招致程序上的不利益。毕竟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都是纠纷当事人所追求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作何种抉择则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判断。立法者和司法者只能是提供机会,但不可以越俎代庖,代替当事人做出强制性选择。
2.减少磨损,增进诉讼效益
除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价值,诉讼效益也是近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效益原本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进入法学领域,在西方法理学中得到重要发展。效益,无论是在经济学领域,还是在法学领域,所反映的都是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经济学家认为,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一种促进或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偏爱。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诉讼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6]
台湾学者认为,“诉讼法上,不问民事或刑事,有关迅速裁判之课题皆不可忽视。”[7]我国学者也指出,民事诉讼的效益的实现是通过寻找最科学的途径,以最少的人、财、物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于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 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愿望。
3.消除不满,提高判决的公信力
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与其说来自于国家权力并以之为坚强后盾,不如说来自于其自身内容的令人信服和裁判过程的公正无私。裁判结果做出之后并不代表纠纷就能真正圆满解决,问题的症结还在于程序。程序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证裁决的客观正确。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公正的结果。”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官对许多案件往往都会做出“非黑即白”(all or nothing)的判决,换句话说,不管法官怎样进行裁判(即使依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一定的责任),当事人也会觉得判决决定了纠纷双方的输赢。胜者自然得意无话可说,然而,输了官司的一方当事人常常都会抱怨法院判决不公平,以致产生抵触、敌对情绪。
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之一是让当事人亲自参与纠纷解决的过程。比如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一旦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做出了选择,选定了某些规则,那么,法官根据此项规则得出的处理结果即便与当事人当初的期望并不相符,当事人自然也心服口服,无话可说。民事程序选择权还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机会,能够让他们与法官就程序的运用进行对话,充分交流想法与意见。在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都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互相竞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或利益都可以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其结果,不满就被过程吸收了,相比较而言一种最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8]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程序才成为了吸纳不满,消解矛盾的减压阀,判决的结果才能具有信服力,为当事人所接纳。经由民事程序选择权,法院的判决获得了当事人的事先认可,从而为判决的执行扫除了障碍。
作者单位:丽水学院人文学院
参考文献:
[1]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2.
[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上海:商务印书馆,1982.10.
[3]李步云.法与主体性原则的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1.
[4]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A].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C].台湾:三民书局,1993.560.
[5]赵钢,刘学在.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学评论,2004,2:51.
[6][意]贝卡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6.
[7]许志雄.迅速裁判之原则[J].法学丛刊,2003,121:19.
[8]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A].民事程序法论文选萃[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