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程序价值之管见
发布日期:2004-06-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伴随着民事审判改革的进行,程序的问题或多或少地引起了人们一定程度的重视。实务界在理论界不注意的时候便已经悄悄开始了改革的步伐。基于对实践中所遇到问题之信息的反馈及对实践所需的一种回应,实务界往往能够大胆地冲破种种束缚,作出具有创造性的改革举措,其出发点和支撑点在于实用而不问理论之根据。这一方面能够有效地缓解实践中的燃眉之急,一方面却又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盲目性。相反,理论界人士则长于从应然的角度讨论如何使程序的设置与运行符合一定的逻辑性,以及如何使理论体系更精美或完善。似乎二者可以井水不犯河水地各行其是,但实际上理论对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已成为不争之实,躺在苍白的词藻中间空谈理论而不与实践相沟通的作法也为真正的理论研究者所摒弃。最可取的途径便是既有理论之深邃又有实践之印证与依托。程序的价值问题便是立足于审判实践所必须讨论的问题之一。因为它涉及到对程序之意义的认识、对程序之重新定位、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等等,对清理“重实体、轻程序”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良影响,科学地把握民事诉讼理论研究重点以及民事审判改革的走向等都可谓意义深远。基于此,作者不揣浅陋对此略予置喙,唯希能提出略有见地之见解以供大家参考。
一、价值之一般考察
近年来,程序的价值问题不仅逐渐成为我国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而且也成为党和国家领导人十分重视的一个问题。 1998年9月26日,李鹏委员长在内蒙古考察工作时指出:“当前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重实体法轻程序法。严格遵守程序法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证。全国人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要从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采取措施,推动这一问题的解决。”[1]在哲学领域中,价值哲学是一门新兴的分支学科,价值问题本身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以至于到现在很多问题都没有真正解决,其中包括价值的本质、价值评价、价值与事实的关系问题等等。这些都使从法哲学的角度对程序价值的研究变得极其困难。因为,“任何法哲学都是一定哲学理论的一部分,因为它提供了各种建立在一般法基础上的哲学思考。这种思考要么直接来源于现有的哲学观点,要么或许倾向于这种哲学观点。”[2]我国法学界另一种观点称:“法律哲学是介于法学与哲学之间的一门边缘学科,它把哲学基本原理应用于法学,研究法律的一般原理与方法。”[3]由此可知,法哲学的研究方法基本上是将哲学上的一些基本原理与法学理论相结合而进行的,是法学理论得以建立的方法论基础、认识论基础。法哲学与哲学理论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决定了哲学领域现状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哲学领域研究的拓展。所以,在开始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之前,先对哲学领域中相应的价值研究成果作一番回顾与了解是十分必要的。
关于价值是什么的问题,古今中外的学者们各都持有不同的看法。罗素认为:“关于‘价值’问题完全是在知识的范围之外。那就是说,当我们断言这个或那个具有‘价值’时,我们是在表达我们自己的感情,而不是在表达一个即使我们个人的感情各不相同却仍然是可靠的事实。”[4]存在主义者萨特认为:“所谓价值,也就是你所挑选的意义。”[5]美国新实在主义者培里说:“价值是欲望的出项”,[6] “是兴趣对象的任何东西事实上都是具有价值的。”[7]即欲望和兴趣决定价值。前苏联价值哲学主要代表人物图加林诺夫认为:“价值-这是,人为了满足其需求和利益的需要的东西。”他还说:“价值是一定社会或阶段的人们以及个人所需要的、作为满足其需求和利益的手段的那些物、现象及其特性,也包括规范、目的或理想的种种观点和动机。”[8]他用满足主体需要来界定价值。80年代初以来,我国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学者们开始研究价值问题,并对价值提出了多种界定。多数学者赞同用意义来界定价值,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生存和发展的意义或积极意义。另有不少学者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对价值的不同界定还有: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合目的性;价值是人类所赞赏、所欲望、所追求、所期待的东西;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效应;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实际效益、效果等等。
前述观点上的分歧与多态反映了学者们在对价值的界定,价值的本质问题上仍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过分析上述观点,我们仍可以发现,尽管学者们对于价值的本质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仍存在共识。一是在价值的研究中首先须确定相应的价值主体和客体。因为价值是一个关系的范畴,永远都只具有相对的意义,也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一种事物好不好,有无价值,是相对于一定的人、一定的主体而言;同一社会现象,对不同的人、不同的主体,其价值往往不同,如果没有主体就无法作出价值判断;同样如果没有客体,主体就失去了价值评价的对象。正是由于主客体的这种关系,才构成了价值这一范畴。二是价值兼具一元性和多元性。因为在社会生活中,同一客体对不同的个体主体、群体主体的作用不同,主体作出的价值评价就不一样,所以价值具有多元性;而同一客体对同一时空条件下的同一主体的价值评价是一致的,所以价值又具有一元性。由此,在进行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研究时,首先要明确程序法律价值问题;其次,要弄清楚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体范围问题;再次,要弄清程序价值的内含问题等等。
二、民事程序价值要明确的问题
法哲学家倪正茂指出:“法律价值涉及个人与社会关系、法律与自由关系、法与权利、法的社会功能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应把法律价值的法理研究与哲理研究加以区别。法律价值的法理探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的存在意义、目的和作用等问题。从古典自然法学派到新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实用主义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派等等,把法的价值说成是所有社会主体共同享有的正义、公正、自由、平等、权利、秩序、人的尊严等等。这是属于法存在的目的、意义和作用的范畴。严格来看,这属于法理学探讨的范围。”[9]只因为西方法理学和法哲学长期合流,所以在倪正茂著的《法哲学经纬》中的《经篇》中才把这些学派作为法哲学观点来看待。从而我国法学研究者论及的诸多概念,“应作为法律价值的法理学概念来看待。诸如法律的‘政治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秩序价值’等等,是很难列入法律价值的法哲学范畴的。”[10]
倪正茂又指出:“法律价值的哲理探讨,所要解决的则是界定法律价值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问题,以及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下对法律价值作出哲理结论。在不同世界观指导下,对法律价值会有不同的结论。唯心主义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表达以‘善’为中心的上帝的旨意,或表达作为宇宙的出发点与归宿点的‘理性’精神,或显示存在于某个国家的‘绝对理念’、某个民族的‘绝对精神’。唯物主义者则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或启示经济关系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增长、生产力发展,或调整社会关系等等。孰对孰错?对者为何而对,错者为何而错。”
在不同的方法论的指导下,对法律价值也会作出不同的结论。形而上学考察的结果,就会象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所说的那样,就会静止地、孤立地、片面地论述法的目的与作用,或把法律价值当成一成不变、从来就有、传之永久的固定的东西。辩证考察的结果,就会从整体的角度、有机地、综合地、系统地论述法的目的与作用,并从法律价值的历史发展加以论述,把法律价值的形成发展看成是一种永恒变化的过程。
可能是出于法律价值的法理探讨与哲理探讨的不同,有人认为,‘从理论层次看,法律价值论属于哲学价值论的一个分支。’这样,问题又回到法哲学的学科性质问题上去了。如读者所已了解的,笔者不同意法哲学为哲学的分支,当然也不会把法律价值论当做哲学价值论的分支来看待。但是,这不影响我们从哲学价值论得到启示,从而展开法律价值的哲理探索工作。“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最早是由英国学者杰罗米。边沁发起的。在19世纪早期,边沁即开始了对证据和法律程序问题的研究。他提出了有关法律程序价值的一般理论,并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程序法的价值目标以及功利原则对法律程序制度的作用等问题首次进行了分析。[11]从那时起,关于法律程序价值的研究开始逐渐升温,有关这方面的著述也不断出现。学者们的观点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由此产生了关于程序价值性质的第一分类,即工具性价值与独立性价值之分。其中前一种观点又可具体分为三类: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以及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实际上是一种把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标准推到极致的理论。该理论认为,法律程序只是用以确保实体法实施的工具,也只有在具备产生符合正义、秩序、安全和社会公共福利等标准的实体结果的能力时,程序的存在才是有意义的。“实体法应当(首先)被制定出来,否则程序法将毫无意义。”[12]实体法的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13] ”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大量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14]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基本上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立场,仍然认为程序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手段和工具。但与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有所不同的是,它认为在追求程序的工具性价值的同时要兼顾一些独立性的价值。这些非工具性的目标有两个:一为无辜者免受定罪的权利;二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由此对法律程序工具性价值的追求给予了一些非工具性目标的限制。这与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比无疑有了一些进步。程序本位主义理论详尽地阐释了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问题,为人们评价和构建法律程序提供了又一个独立的价值标准。认为一项法律程序应确保受判决结果有利或不利影响的诉讼各方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成为程序的控制者而非诉讼客体。无论是否有助于实体法目标的实现,法律程序都应当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为法律程序具有的价值是独立性的而非工具性的,从而形成一种与程序工具主义完全不同的理论。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是由西方经济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代表人物是波斯纳。从本质上讲,该理论属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一个分支,因为它也坚信”审判程序不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某一外在价值目标的工具,“[15]只不过这里的”外在价值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公共福利或提高经济效益。关于程序价值的性质问题还有其他的说法,比如,有的学者将前述程序的独立价值称为程序的内在价值,认为程序的内在价值指的是即使并未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法律程序也经维护诸如公正、尊严和参与等等价值性的东西。它是不依赖于判决结果的。即程序价值在逻辑上与直接成本处于相同位置,是来自于程序本身的,使人感到满意的东西。[16]还有的学者认为,程序主义实际是涉及对法律程序自身正当性的判断,它实际上是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与法律程外在价值即功利性与工具性价值是相对应的[17],由此又出现了对程序价值性质的另一种分类,即将程序价值区分为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
这里须明确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所针对的主体不同于民事诉讼主体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它们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是能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者。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存在着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之分。而关于诉讼主体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关系,存在着等同说与区别说。目前区别说已为大多数学者接受从而成为一种通说。即认为,诉讼主体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诉讼主体同时可以享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18]区别之处在于诉讼主体具备不同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两个主要特征:一是没有诉讼主体的参加,诉讼将无法进行;二是诉讼主体对诉讼的发生、变更、终结起着决定性或重要的作用。[19]由此可见,根据通说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应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诉讼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诉讼主体的地位要比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更重要一些,可以说,是诉讼主体者,必定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而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者则未必是诉讼主体。
这里还须明确的另一个概念是程序主体。目前,关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辩论中,使程序主体的概念凸现出来。所谓的程序主体问题实质上的解决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谁应居于主体地位和主导地位,即法院裁决所依据的证据资料是否应由当事人提出,判断者应否受当事人主张之约束等等问题。目前,国内外学者中的通说认为,应当赋予或恢复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地位,法院(法官)或陪审团裁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应由当事人提出,判断者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必须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不能过多的干涉当事人的民事程序主体的权利。
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体又不同于前述的三个概念,诉讼主体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都只涉及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主体,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体,则不仅限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所涉及的主体。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程序不仅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存在价值,而且对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某些主体也具有价值,比如社会、公众等。只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诉讼主体等程序之中的主体与程序的关系要密切些,因此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应更多地关注民事诉讼程序内部的主体。另外,由于价值既有一元性又有多元性的特点,就使得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进行研究时,既要认识到它的多面性,也要认识其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其价值所显现的单一性和稳定性。
对诉讼程序价值问题的关注,表明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的研究方向已逐渐向纵深发展,人们的目的已不再局限于具体细枝末节的就事论是,对体制建设及理论体系的精美或完善化境界的一种追求已使学者们注重高屋建瓴式的理性探讨,这也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思维学法学家的一种定式,即由具体到提象,善于并热衷于将对某事物的认识抽象化、理念化。这种追求溯源的研究方向是好的,但在研究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就是:抽象的理论因其抽象而模糊不定、变幻莫测、实在难以把握,那么如果连所要研究的抽象范畴本身的含义都没有搞清,则理论的正本清源的指导作用也就无法实现了,甚至还会因基本理念的错误而影响实践的正常发展。
如前所述,价值是什么或者价值的本质是什么的问题到现在仍无定论,因此在进行相关问题研究时就出现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状况。在民事诉讼理论界有一种观点是把价值等同于价值目标。关于价值目标的问题,在90年代初期曾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焦点之一。那么价值目标是什么呢?让我们来看一看学者们的相关论述。传统法理论-法哲学几乎一直将正义(或公正)视为法律的唯一价值(目标)或功利价值。[20]依此推演, 审判的公正性当然也就是审判的唯一追求。[21]这里,价值目标实际上的含义就是一种最高追求或最终追求。另有学者将此称为民事诉讼基本价值范畴,并认为民事诉讼基本价值范畴是指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和运行最基本的要求,也是衡量民事诉讼制度最基本的标准。[22]因此,可以说价值目标指的就是一种最基本、最起码的目标、要求或标准。价值范畴、价值目标、价值要求等提法虽与价值沾边,但实际上含义迥然不同。价值最主要的是指一种实际所产生的效果,并得到了相关主体的相应评价。从动态的角度讲,价值是事物所具备的功能;从静态的角度而言,价值指的是事物能发挥的作用。而价值目标、价值要求等提法重点在后一词语,价值在这里主要起修饰词的作用,其可替换为最终的、理想的、抽象的等等形容词语。由此可见,价值目标与价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切不可将二者混为一谈。但这并不是说二者是毫无关联的,谈到了价值,就必然要涉及价值评价问题,也就是说什么时候、怎样才能使价值更大、更高,这是价值目标解决的问题。而这个价值实际上有多大、多高则是价值评价解决的问题。价值是什么与怎样才能获得更高的价值之间的区别是确定的,这种确定具有绝对的意义。关于法律的价值,学者沈宗灵这样论述到:从字面上讲,法的价值可以有不同的含义:第一,它指的是法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律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23]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民事诉讼法所促进的价值,实际上和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同义。[24]民事诉讼法的目的, 是指人们在设计民事诉讼制度,要求或期望该制度达到的目标。目的从另一角度讲,就是追问人们设计和建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最基本的理由或需求。[25]关于民事诉讼的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关系,有人认为,民事诉讼的价值是从民事诉讼的目的中衍生出来的,并由它所决定,又落实到民事诉讼模式中去。[26]此说的合理与否暂且不论,民事诉讼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的价值二者之间的密切性却不容忽视的。一般来讲,人们会根据一定诉讼制度与设定制度本身的目的之间的相符程度来判断该诉讼制度或诉讼程序价值的大小与高低,即符合预定目的诉讼制度或诉讼程序的价值较大;反之,则较小,甚至可能为负价值。这并不是说价值就是完全主观性的,随主体的目的而转移变动的,因为尽管目的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是人们主观上的反映,但目的的设定与实现必须以客观需要为前提,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设定也是同样的,人们不应随便地设定不现实的目的。更何况民事诉讼法程序本身是有价值的,这种价值本身是客观存在的,正是这种客观存在规定了它的目的性。主体的主观评价仅仅是对作为客体、作为对象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价值判断而已。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也应如此理解-这种价值,虽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但其评价所依据的标准却是客观的,作为价值实体也是客观的。就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及运行而言,由于“主权在民”的民主思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要求是:国民的意志是决定法应该如何形成及继续发展的原动力,国民才是抉择如何组成、运动司法制度的主体。[27]那么,对某一民事诉讼制度或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大小的判断,就应当从程序的主体即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来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这其实也是民事纠纷的私权性所决定的。但这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却是社会、公众作为主体,他们也具有相应的评价标准,这一点是不能忽视的。不管用什么技能评价,最终民事诉讼程序内在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依据,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程序的有用性是一切评价的原初依据或根本基础,这是不能忽视的。
三、民事程序价值的独立性
如果我们对前述两种分类作一番分析便发现,这两种分类方法并没有什么质的区别,后一种分法中所说的内在价值即前一种分法中所谓的独立性价值,而前一种分法中所言的工具性价值即后一种分法中所称的外在价值。两种分类方法的共同之处在于,学者们都注意到了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密切关联,同时也注意到了程序在保障实体法实施以外的价值。那么根据哲学上的价值理论,所谓的内在与外在,工具性与独立性的这种分法是否恰当呢?学者们认为这种提法是不科学的,因为,从价值的本质出发,我们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效应、效果等等,由于价值一定是存在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那么从主体的角度而言,客体的作用必然是一种工具性的。换言之,站在主体的位置来观察,客体就是一种工具。更何况法律对于人类而言就是一种工具。那么再把法律分为工具性与非工具性显然是无意义的,也是不科学的。同样,对程序的价值作这种区分也是不规范的。因此笔者认为,程序法价值的性质只有一种即工具性,但不是工具理论认为的是对实体法的工具性,而是程序法对人类的工具性,这个工具的涵义是广义的,既包括对诉讼主体的工具性,又包括对社会,公众的工具性。因为程序法作为一种体系自产生之日起便是独立存在的,或者说它的存在并不依附于实体法,实体法的变化并不对程序这一体系产生直接影响,即程序作为一个体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独立性,实体法变更的唯一影响仅在于程序在进行的过程中需要适用实体法时适用变化后的实体法,而程序的基本构架,构成关系却并不因此而变动。进而言之,实体法的变更最主要的是影响判决的结果而非判决的过程。从程序法与实体法二者关系的角度而言,“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具有先行于实体法,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母体的重要意义。”[28]而且这种程序中产生实体法的现象并非始自今日。原始社会没有实体法的观念,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用一句话来表达这些现象就是:“程序是实体之母”。[29]从另一角度看,民事诉讼程序的最终目的并不是或者说更多的不是恢复及实现实体中预设的权利与秩序,而是彻底地解决纠纷,消灭纠纷。可以说,实现实体法的内容是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附带实现的,而不能说这就是程序的最终目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一些学者所谓的“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指对实体法而言)不过是在程序独立价值实现的过程中附带产生的,实际上是程序的独立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将部分与整体、主体与附属物作为同一层面上的概念相提并论,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
如前所述,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关联,其一客体对不同主体而言其价值评价是不一样的,价值评价应因主体而宜,即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评价某一特定事物对其价值大小的标准也不一样。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一般认为只有当事人才是程序的主体,享有程序的控制权,故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大小应更多地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进行评价,及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即应从当事人的立场出发,为实现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最大化确定其应达到的价值目标。美国学者罗纳特S .阿姆斯(Robert S.Samm-mens)认为一般的法律程序应当体现如下几种价值:1.程序的参与和控制;2.程序合法性;3.过程安定性;4.人道主义及个人尊严的尊重;5.个人隐私的保护;6.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7.程序的公平性; 8.程序的法定法; 9.程序合理性; 10.及时性; [30]另一学者汤姆泰勒(Tom R.Taler )认为评价某一法律程序是否公平的价值标准有:1.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2.结果与过程的一致性;3.执法者的中立性;4.决定和努力的质量;5.纠错性;6.理论性。[31]程序正义作为一种对程序本身的道德性要求,反映了为实现程序的最大化与民事诉讼程序所应具备的最起码、最基本的潜力或能力,即公正、正当。从这个意义说,程序正义的内容体现的是一种价值评价标准。关于程序正义的具体内容,学者们观点各说不一,但大体上应包括以下方面:1.裁判者应当是中立的;2.程序能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3.当事人平等地对话;4.保障当事人充分地陈述主张;5.平等地对待当事人;6.程序能为当事人所理解;7.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8.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9.当事人不该受到突袭裁判。[32]近年来,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使作为英美法系法律传统或关系之基础的程序正义成为大陆法系学者们所关注的焦点,就连一直接受“重实体、轻程序”观点影响的我国学者也认识到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意义。学者们以其特有的良知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诸多弊端展开了深入的反思,一时间似乎有“外国的月亮都是圆的”之嫌。其实学者们哀其不幸、怒其不争的良苦用心是有其深刻根源的,并非是盲目照搬外国理论与体制倾向的反映。而是从民事诉讼价值的充分发挥及最大化工程的角度而出现的一种呼声或倾向。认识到这一点就会对学者们关注视角的变化有更深入的了解,也会对如何从根源上把握民事诉讼理论确定的发展方向及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走向有一个全面深刻的认识。民事诉讼体制作为人们充分解决纠纷的内在目的的一种体现与投影应当具备一种最基本的能力或潜力,在此基础上方能逐渐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化,产生更大的价值。但是这种价值大小的评价应从两个角度进行,也就是说从两大类主体角度进行:一类是诉讼主体角度,也就是由诉讼主体对程序法作出价值评价,诉讼主体中,有法院作出的评价,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作出的评价,也有检察院作出的评价,这种评价是矛盾的,但正是这种矛盾性确定着诉讼程序的价值;另一类就是社会、公众作为主体对程序法作出的价值评价,这种评价的最主要标准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团利益的维护程度,公权、行政力量渗透到个人生活的每个角落,权力之触角的过份伸展使得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人们倾向于消极被动地等待法院的公正裁决。这两类价值评价是矛盾的,但又都是评价主体,因为诉讼程序对他们都有用,只不过这种有用程序,意义不同而已。当然,在这里应特别指出的是诉讼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对程序作出的价值评价和人民法院作为诉讼主体,对程序作出的价值评价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程序法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意义是不一样的,正是这种不一样就构成了民事程序价值的交叉。特别是在我国传统文化观念中,人们评价事物价值量的大小最主要的标准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维护程度,完全忽视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甚至不承认有私权。自市场经济确立以来,人们诉讼观念的变化使得程序正义的问题跃入人们的视野,这种源于经济利益的趋动而产生的变化尽管还不很成熟,但其影响是深远的。它使得目光敏锐的学者们认识到更深层次的价值评价标准的变革及其根源问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再是司法实践严格恪守的金科玉律,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并引申出有权处分诉讼权利的思路使得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之地位恢复问题尤其引人注目。在当前的经济政治形势下,如何深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如何使民事诉讼体制发挥更大的价值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历史任务。由此,如何确定诉讼程序价值的评价标准问题也就成了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对价值问题的深层次研究并非故弄玄虚,而正确认识价值的本质,科学确定民事诉讼价值的评价标准,就必然要在恢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同时,注重诉讼程序对社会、公众的积极意义。也就是程序公正的社会价值问题。由此,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便应从如何恢复及维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入手,以维护程序公正着眼,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而设定一系列改革的具体举措,而所谓的民事诉讼模式转换问题便也就迎刃而解了,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及其评价标准问题的研究可以说是当前的一大突破口。
注释:
[1]《人民日报》1998年9月28日第三版。
[2] 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页。
[3] 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7页。
[4] 罗素:《宗教与科学》, 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3页。
[5] 萨特:《存在与虚无》,引自洪谦主编《西方现代资产阶级哲学论著选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98页。
[6] 培里:《新实在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 第146页。
[7] 培里:《兴趣价值说》,《价值和评价-现代英美价值论集精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4页。
[8] 图加林诺夫:《马克思主义中的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0—11页。
[9] 倪正茂著:《法哲学经纬》,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6月出版, 第924—926页。
[10] 转引自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1页。
[11] 转引自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1页。
[12] 转引自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2页。
[13] 转引自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1页。
[14] 转引自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1页。
[15] 转引自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4页。
[16]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32页。
[17] 陈光中、江津主编《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57页。
[18]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页。)
[19] 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4页。
[20] 顾培东:《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目标》,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21] 王洪俊主编:《中国审判理论研究》,重庆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248页。)
[22] 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2页。)
[23] 沈宗灵:《法、正义、利益》,载于《中外法学》1993年第5期,第1页。
[24] 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上)》,载于《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25] 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上)》, 载于《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27]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第2版,第19页。
[28]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0页。
[29]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0页。)
[30] Robert.S.Summers:“Evaln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 A plea for proless Values‘”,《Comell Law Review》,1974年,11,转引自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上)》,载于《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第79页。
[31] Tom.R.Taler: “What isprocedural Justice.,” 《Law & Soliety Review》, Velume 22,Number 1(1998),转引自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上)》,载于《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第79页。 )
[32]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于《现代法学》 1996年第6期,第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