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若干思考
发布日期:2004-02-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法人问题专章作了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认法人制度,此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对此又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这表明法人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并有了初步的发展。现实生活中的许多情况表明,我国的法人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
其一,《民法通则》对我国的法人类型只作了名称上的划分,而未作实质上的分类。换句话说;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等几种法人类型,但并未明确什么是企业法人,什么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这就必然导改各类法人的特征和差异性的不明确以及权利义务的不明确。目前一些教材和著作对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分别作出定义并归纳出各自的特征,但这些仅属学理解释,无司法上的效力。即便如此,有些解释中也有一些很不准确,如将企业法人解释为营利性法人。事实上在我国的国营企业中,一些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其经营活动并非为了营利而是由国家长期予以财政补贴。又如将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解释为非营利法人同样不准确,如某些科研开发机构即具有营利性。就理论上而言,法律对法人进行分类的自的在于区分不同类型的法人,根据各类法人的特点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各类法人成立的目的和宗旨不一样,因此它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职能和作用也不一样。但作为民事主体,法律又要求他们在民事活动中一律平等,这就必然要区分不同类型的法人,分别作出不同的限定,以避免某类法人利用自己职能上的特点或优势,造成其与其他法人事实上的不平等。西方国家关于法人的分类也不一定就很完善(如寺庙等宗教团体实际上兼有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性质,而无论将其归为哪一类),但关键在于这些分类将各种法人的本质特征分别开了,从而为其作为民事主体依法参与各种民事经济活动打下了基础。我国法律中关于法人的分类方法本身并无可厚非,主要问题在于各种法人的本质内涵及相互的差异性未用法律加以明确,如企业法人在《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有规定,但到底什么是企业法人,它与其他法人有何不同则拢,无法律依据,又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仅在第五十条作丁一般规定;其不足更是自不待言。由于这些缺陷就使得一些不正常的经济活动无法彻底根除,如机关法人从事营利或变相营利性事业的现象就屡禁不绝。
其二,《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没有全部概括我国法人的基本类型。如各种基金会组织(实际上是‘种财团法人)、国有控股公司(兼有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的性质)等。法律确立法人制度的目的在于赋予一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团体 组织以法律上的人格,从而便其其为民事主体能充分地行使应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法律对法人类型的概括一定要具有包容性,否则就会使一些符合法人条件的团体组织因无法律上的人格而无法进行正常的民事活动,不利于充分发挥各团体组织在社会经济运行机制中的作用。但是法人组织并非天生即具有人格,它需要有法律的赋予,这就要求法律必须赋予所有符合规定的团体组织以法人资格。目前我国出现了各种基金会组织(如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茅盾文学奖基金会等),《民法通则》未能把它们当成一种法人作出具体规,定,有些教材和著述把这种基金会列入社会团体法人一类,这实际上也是不妥的。社团法人是以人的结合为基础形成的团体,而基金会的设立是以财产,(基金)为基础,两者的区别十分明显。从目前情况看,法律确认基金会(财团)法人很有必要。首先,各种基金会组织在我国已客观存在,这些基金会设立的目的,活动宗旨、组织方式等均有别于其他法人,法律若不对之作出规定,就会出现法律调整上的空白,其次,从我国经济发展的趋势看,各种长期性或临时性的基金会将会迅速出现,如有的地方为修建大桥而设立建桥基金会等,第三,各类基金会对我国各项事业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法律赋予其特殊的法律人格,有利于其正常地进行活动,以充分发挥其特殊功能。除了基金会这种团体外,目前我国还有一种较特殊的组织需要法律明确其地位,那就是国有控股公司。自1988年深圳设立首家国有控股公司后,其他一些地方也先后成立了类似的组织机构,这种组织机构具有两种职能,一是作为政政府机构管理国有资产(从此角度讲它应属于机关事业单位法人),二是作为投资机构通过投资获得利润(从此角度讲它应算企业法人)。控股公司属于哪一类法人,法律上没有明确这就使一些关系无法理顺,因为按照有关规定,党政机关是不允许从事营利性事业的,而国有控股公司实际上是营利的,如果允许这一机构营利,则这种公司与其他投资者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可见对于这一组织机构,法律也有必要明确其地位,或者把它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类型,作出特殊的限定,或者明确其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等等。其三,《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对保护债权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具有积极作用。但我们必须注意到,由于法律没有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作必要的限制,因而出现了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借经营活动之名损害本企业利益的现象。因此,《民法通则》在作出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下,还应该明确以下两点:一是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作必要的限制,如竞业限制(即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再自己从事或为他人从事与本企业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企业财产处理权的限制,某些经营行为无效的限制等等,二是规定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责任分担的条件,即规定在何种条件下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负责,何种条件下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自行负责。只有这样,才能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又有利于保护本企业的,利益。在这方面海外有些立法值得我们借鉴:如香港公司法规定,某一法人公司在六个月内只有一个股东,则该股东不能以公司财产承担债务,这实际上是限制股东处分公司财产行为,又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执行董事在重大经营活动中行使代表权时必须遵守董事会的决议,这也是对法定代表人经营行为的一种限制。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经济生活中的一些不正常现象,以及有关法律中关于法人规定的缺憾,都反映出我国法人制度尚不完善厂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人制度为我国有计划的商品 笔者认为,法人制度必须反映现实的经济生活,我国目前推行的是有计划随商品经济,其实质就是计划调节与市场调节共词发挥作用。重要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关健在手要看健全的市场机制,民主确立法人制度就是为建立健全的市场机制服务的。也就是说,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基本思路在于:从市场机制对法入的一般要求着手,保证法人制度能为市场机制正常运行服务。那么市场机制对法人的一般要求有哪些呢?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参与民事经济活动的充分性。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凡符合法人条件之主体,均应赋予其法人资格,以充分发挥其参与民事经济活动的积极性,二是法律应鼓励法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多从事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以达到发展经济、繁荣市场的效果。因此法人制度要以充分调动法人依法从事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为目的,避免国家对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直接的行政管制,减少各类法人在参与民事经济活动中—所受到的过度约束。
第二,参与民事经济活动的自主性。法人最大的特点就是其在法律上的拟人性,即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经济活动,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决定了法人必须有充分的自主;即有权从自己的利益需要出发,根据市场的情况,独立地参与民事经济活 动,这一点对企业法人来说尤为重要。如果企业法人缺乏独立性,必然会出现政企不分,官商不分的现象,出现企业的权利被截留,企业的责任分不清的情况,这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市场的正常运转都是不利的。
第三,参与民事经济活动的平等性。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必然会形成彼此之间的竞争;有竞争就要求确立地位平等的法律原则;不平等的竞争实际上是不正当竞争。在我国,由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在职能工的特殊性,往往容易造成它们与企业法人之间竞争的不平等,尤其是“官商”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各主体参与正常民事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因此健全的市场机制要求各主体,特别是法人之间要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有对等的权利义务,有均等的参与民事经济活动的机会,人不分公“私”地不分南北,都能平等地参与民事经济活动。
第四,参与民事经济活动的差异性。法人种类的差异。意味着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职能的差异,尽管法律要求法人参与民事经济活动地位平等,但由于各类法人职能上的特殊性,使得他们活动范围不可能等同划一,因此在强调法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前提下,还要体现出各类法人之间的差异性。即应明确规定,法人只能在法律与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内活动,法人超越其活动范围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应视为无效,情节严重的可以取缔其法人资格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参与民事经济活动的制约性。由于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见重要,其行为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也日益增大,故法律必须约束法人的行为,保证法人活动在有序状态下进行,也就是说,法人只能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如法人本身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法人的各项民事经济活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人必须自觉接受有关机关(计划、财政、税务、审计、金融、工商、海关、物价、外汇等)的监督,等等。
对照市场机制对法人制度的一般要求,结合我国法人制度的缺憾之处,不难找出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基本思路。当然,我国法人制度的完善并非轻而易举之事,目前客观上还存在一些制约因素;这些制约因素主要是理论认识方面的障碍、市场局限性障碍以及立法不完备的障碍等。因此,要先善我国的法人制度,除了注重反映市场机制对法人的要求外,还必须逐渐克服其他有关方面的障碍。
就理论认识上的障碍而言,人们对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关系,或者说对计划调节与市场调节如何共同发挥作用尚缺乏统一的认识,这就会带来法人制度到底是适应计划经济的要求,还足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的问题。如果是适应前者,那么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将因为缺乏自主性、平等性和独立性而实际上难以成其为法人,如果是适应后者,则无法体现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的现状,无法实现国家对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宏观间接调控的自标,如果同时适应两者,那就存在一个度的问题。如把握不好适度性,法人就会因为既要服从计划又要服从市场从而进退维谷。我们认为,法人制度实际上是反映了市场经济对主体的要求,因此法人制度应该完全按市场机制的要求去建立和完善,至于法人应该服从国家计划,就如同法人应该遵守国家法律一样,属于对法人的制约。当然这要求计划必须立法,以防止计划的随意性。在理论认识上的另一障碍是法人制度立法本身有些问题需要改进。我国法律摒弃了西方国家关于法人分类的方法,独创了“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概念,这本来应是一个进步。但由于在法律上没有真正明确这几类法人的含义,使这些法人无法彼此区别,从而也就失去了法人分类的意义。
就市场局限性的障碍而言,法人制度的完善要依靠一定的外部环境。市场可以说是最重 要的外部环境之一,因为法人根殖于市场,尤其是企业法人与市场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要 完善法人制度,必须建立健全的市场体系,即要有一个统一和开放的市场。但目前我国的市 场存在很大的局限性,表现在:市场体系不完全,缺乏一些不必要的市场如证券市场,劳务市场等,这就难于造就一批必要的从事商事活动的法人,市场分割而不统一,行业分割,地域分割是最主要的表现,不能形成统一的市场就不能充分发挥法人在民事经济活动中的能动性,而且容易导致某些法人利用这种不统一现象从事不正当竞争(如行业垄断、地方保护等等);流通秩序不正常,主要是流通环节过多,既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又给非法经营带来可乘之机。总之,目前我国市场的局限性,影响和制约了法人制度的完善,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从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出发,建立完备的市场体系,同时健全法律调整网络,即运用计划,财政、税收、物价,金融、工商,外汇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市场进行综合调整,以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行,为完善法人制度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就立法方面的障碍而言,法人制度的完善不是靠补充几条法律规范或条款就能奏效的而必须由相关配套并形成体系的法律法规来共同完成。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已对法人制度,作出了一些规定,有关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关的法律条款,但如前所述,这些法律规定本身尚存在一些不足;而且一些重要的法律、法规如票据法,公司法等匀未制定颁布,这无疑制约了我国法人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因此要完善法人制度,必须加强有关立法活动。就目前而言,制定颁布公司法尤为必要。我们知道,在民事经济活动中,法人作为主体参与这种活动是很频繁的,而在法人中又以企业法人最为突出;故企业法人制度的完善是整个法人制度完善的关键,完善企业法人制度的关键就在于制定公司法,建立公司制度。但是,我国在立法传统上习惯将企业按所有制进行分类,如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事实上这种分类不能很好地明确企业的组织结构和财产责任能力,远不如将企业分为独资(个人)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三种类型更能明确各种企业在法律上地位。